专利维权胜诉,广州公司获赔4万,侵权方终受惩

公证维权 2025-01-03 18:33:41

案情概述

广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为广州公司)发现山东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称为山东公司)、东莞市某某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称为东莞公司)在电商平台销售的商品侵犯了其专利权,遂发出警告要求下架侵权产品,但山东公司未予理会。广州公司购买侵权产品后,发现两产品外包装均使用山东公司注册的商标,制造商均为东莞公司,且两产品的条形码和企业名称一致,指向山东公司。此外,山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庄某为东莞公司的监事,东莞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蔡某某为其唯一股东。

于是广州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山东公司、东莞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山东公司、东莞公司、蔡某某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生产模具并偿其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支出共计30万元。

事实查明

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保护范围法院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确认侵权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并实现了相应的功能效果,因此落入专利保护范围。2、被告提出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被告主张涉案专利是现有技术,并提交了专利号为ZL20173058****.1外观设计专利(专利权人为江某某)、授权公告号为CN206213****实用新型专利文件(专利权人为东莞某某塑胶模具公司)作为证据。但法院比对后发现外观设计图片没有显示组件拆分的技术细节部分,无法进行实用新型比对;实用新型现有技术文件的技术特征不包含涉案专利的部分组件(支撑件、穿戴件以及关节连接件等),无法进行技术方案对比,因此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3、被告提出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山东公司、某东莞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合法来源于案外人温州某某礼品有限公司,但提交的材料显示:提交的授权书的对象为足部健康某某店,非被告开设的两个店铺,授权人为东莞某某塑胶模具公司非温州某某礼品有限公司,且三被告对其提交的专利证书记载的专利权人江某某、东莞某某塑胶模具公司与温州某某礼品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作出合理解释。被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温州某某礼品有限公司,故被告主张合法来源抗辩,不予采纳。

公证云在本案中的应用

广州公司代理人通过公证云平台取证,详细记录了购买涉嫌侵权商品的整个过程,包括购买、收货、证物签封等阶段,确保了证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具体步骤如下:

网购阶段

使用公证云平台的“见证实录”或公证云APP的“屏幕录制”取证工具,详细记录了购买涉嫌侵权商品的整个过程,包括查看售卖商品的名称、规格、价格、店铺主体信息、经营模式等信息,并进行了截图保存。

收货阶段

在收到侵权商品后,再次使用公证云平台的“见证实录”或公证云APP的“屏幕录制”取证工具,对商品的物流信息和订单信息进行实时保全。

证物签封阶段

在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云APP的“手机拍照”功能对邮件(包裹)的外观、内装物品、封存后包裹的外观以及商品标签进行了全面拍摄。拍摄完成后,将包裹重新封存。

法院判决

法院判决山东公司、东莞公司立即停止制造侵害广州公司专利号为ZL20202164****.3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赔偿广州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4万元,被告蔡某某对东莞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通过公证云平台的帮助,原告代理人成功为本案提供了真实、有效、完整的侵权证据,为案件的胜诉奠定了坚实基础。公证云-电子数据保管平台为当事人提供了便捷高效的取证工具,解决了电子数据易损毁、易丢失带来的举证维权风险,充分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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