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栩境律师
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盈科广州刑事法律服务中心副主任
专注走私犯罪辩护
近年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件的涉案税额有逐步增多的趋势,现阶段如广深两地的跨境电商案件等涉案数额有相当比例超过千万。换言之,即便能够确认单位犯罪的情节,实际上相关人员亦可能因数额特别巨大的情节,而被判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因此在处理相关辩护工作时,从犯情节便成为重要的考虑内容,能够将行为人确认为从犯,随后结合单位犯罪的其他责任人员以及可能的相关情节,便能够获得接近三年有期徒刑的处罚甚至缓刑。
不同类型的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件,其从犯认定有所不同,尽管刑法总则均明确所起作用较小的为从犯,但由于实际案件情况存在各类差异,因此从犯问题的认定应结合实际分析。笔者现根据相关实务经验,介绍如下。
一、从犯情节在案件中的重大作用
根据案情的不同,相关从轻、减轻情节在案件中重要性亦有区别。如对于偷逃税额在100万元左右的涉案金额相对较少的案件,此时可能单位犯罪或退回偷逃税额能够起到的作用更大,毕竟即便具有从犯情节,由于整体量刑空间不大,故并不能体现大幅度的减轻处罚。相对而言,对于涉案数额较大的走私犯罪案件,由于整体量刑空间较大,因此从犯情节能够充分发挥其作用。笔者认为,从犯情节的重要性主要有如下三点:
首先,大幅度降低量刑。如前所述现阶段的走私犯罪案件往往具有数额特别巨大的情节存在,甚至几千万、上亿的案件并不少见。若基于法律规定,此时即便具有单位犯罪情节,仍会可能处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处罚。因此若在案人员能够确认从犯情节,获得减轻处罚的机会,则可能会被处以三到十年有期徒刑的处罚,甚至缓刑。笔者所经办的案件中,存在大量千万偷逃税额上千万下三至五年有期徒刑的判决,若结合其他情节,可进一步追求三年以下或缓刑的处罚。
其次,避免巨额罚金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走私犯罪在确认量刑的同时需要并处罚金刑,而罚金刑往往是一到五倍的处罚,即便以一倍计算,亦可能存在千万罚金。在实务处理上,法院对于罚金刑承担人员的指向往往是主犯,对于从犯由于其只是参与到部分业务且一般并未获得巨额走私利润,因此大部分情况只会处较低的罚金。同时,较低的罚金不仅能够有效降低相关人员的经济压力,亦能在随后可能存在的服刑、减刑问题上有所帮助。
最后,可能在案件进行过程中变更强制措施。一般情况下数额特别巨大案件的主犯都不具有变更强制措施的空间,毕竟诉讼法规定若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则不予取保。因此从犯的认定一方面能够降低预期刑罚,同时亦能相对容易获得取保候审的机会。
二、几类典型案件获得从犯认定的关键
在了解了从犯情节的关键后,便可针对案件个体考虑如何获得从犯的认定。笔者认为,在办理相关案件时应根据案情进行具体分析,不同类型的案件其从犯特性不同,可具体分为如跨境电商走私、一般贸易走私、水客走私以及单纯仅从事中介炒家以及货运转运等人员。
1.跨境电商走私
跨境电商走私案件具有一定的特殊性,由于此类案件的货主较为零散,因此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往往是报关公司以及中间的转运代理人员。在考虑此类案件的从犯时,应着重于相关人员在参与过程中所承担的工作,结合跨境电商的特性进行分析。实务中,跨境电商犯罪较为典型的犯罪行为为盗用相关身份信息,伪报进口方式等,因此结合行为人的行为性质便能分析其是否参与到走私犯罪的核心部分,进而分析从犯的可能。
2.一般贸易走私
与跨境电商走私不同,一般贸易走私存在如货物一致性较高、货主对走私行为了解程度较高等特点,故此类案件货主涉案为常态且可能较为严重。由于一般贸易走私其核心在于低报,故与价格低报有关的情况均会成为走私犯罪的核心行为,典型如制作虚假合同、虚假发票等情况。对于并未参与到虚假文件制作的人员而言,若同时未获得走私犯罪的核心利润,则此时会被认为仅提供一般帮助,一般不认定为主犯。
3.水客走私
所谓水客走私,即多数是将位于港澳两地的货物通过人肉带货的方式走私到境内,此类案件同时亦会包括货物在境外的运转。对于水客走私,一般会存在水客公司(部分案件此类案件会被认为为报关公司)以及背后的大货主(即通过化零为整的方式收货)两类角色,大部分案件均是有大货主自行采购货物,而又报关公司进行报关。然而实践中可能存在如报关公司负责推送报关材料,再由大货主进行关税缴纳等情况,在具体案件中应注意缴纳关税金额以及委托报关公司金额的变化,考虑不同角色的作用地位。
4.中介炒家及货运人员
走私犯罪案件中存在并不参与走私实行行为,而在其中担任中介或转接环节的人员,对于此类人员其主从犯的认定与其他人员存在不同。以中介人员为例,若在走私犯罪实行过程中仅承担居间业务且不从中获取利润,此时甚至可以不以犯罪论处;但若其中存在具体的走私行为,则将涉及其中。一般的中介人员均是在上下家之间争取走私犯罪利润的差价,而转接环节人员则是挣取运费,由于此两款项收入均以走私犯罪活动的具体数量挂钩,故涉及到款项问题的相关人员亦不能脱罪。对于此类人员应具体分析其居间职责,是否存在共同商定走私事项的情况,再考虑所收取的居间费用以及运费是否具备合理性。
三、认定从犯的普遍性情况
上述所述的是针对不同类型走私普通货物犯罪从犯问题的分析,实际上从犯的认定同时亦具有典型性,即各类从犯均具备的情况,笔者简单分析如下。
1.未参与到走私犯罪的核心行为
如前所述走私犯罪的核心行为即是参与到货物走私的运营中,因此在介入案件后应考虑走私的核心行为范围,随后分析行为人是否涉及其中。
2.未就走私犯罪行为进行共谋
若行为人参与到走私犯罪的共谋中,即为犯罪活动提供方案、路线等情况,则此时往往会被认定系团伙的纠集人员,从而对从犯的认定不利。
3.未获得巨额走私犯罪利润
当然若从未在走私犯罪中获得利润一般不会被追究刑事责任,但若仅获得较低利润,常见为只获得普通工资收入以及收取合适范围内的服务费用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