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以学习《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相关规定为主,本文是个人所写的关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第十四篇学习文章,对《民法典》第1074条规定的关于祖孙之间的抚养、赡养义务,第1075条规定的关于兄弟姐妹之间的抚养、扶养义务进行分析,供大家交流、探讨,如有错漏请予以指正。本文会附《婚姻法》以及《婚姻法解释(一)、(二)、(三)》等的相关规定,以便能更好进行对照、查阅。
《民法典》第1074条、第1075条的规定与《婚姻法》第28条、第29条的规定基本相同。
法条规定:
《民法典》第1074条第1款:“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
第2款:“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者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民法典》第1075条第1款:“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有扶养的义务。”第2款:“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
一、长辈抚养晚辈——祖父母、外祖父母对孙子女、外孙子女承担抚养义务的应同时满足的条件:①孙子女、外孙子女为未成年人;②孙子女、外孙子女的父母已死亡或无力抚养;③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负担能力。
(一)孙子女、外孙子女为未成年人:即未满18周岁的自然人。
根据《民法典》第17条:“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为成年人。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为未成年人”的规定,未满18周岁的自然人为未成年人;虽然《民法典》第18条第2款:“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规定了16-18周岁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情形,但无论16-18周岁的未成年人能否独立生活,均有权要求祖父母、外祖父母抚养。此外,笔者认为,如未成年子女的父母均去世后,留下了巨额的遗产,这种情况下,未成年人仍有权要求祖父母、外祖父母抚养。
(二)孙子女、外孙子女的父母已死亡或无力抚养:父母均死亡、父母均无力抚养、或者一方死亡、一方无力抚养。父母死亡,包括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父母无力抚养是指不能以自己的收入满足未成年子女合理的生活、教育、医疗等需要。
(三)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负担能力。
有负担能力,是指以在维持自己生活及承担第一顺序的法定扶养义务之外,祖父母或外祖父母仍有抚养孙子女、外孙子女的经济条件[1]。何为第一顺序的法定扶养义务?配偶、子女、父母属于第一顺序的扶养权人。《民法典》第1059条规定的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民法典》第1058条规定的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以及《民法典》第1067条第2款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均没有规定义务人应“有负担能力”这个条件,此为第一顺序的扶养权人。
祖父母、外祖父母抚养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谁有负担能力谁承担该义务;都有负担能力的,各方协商解决或者根据各方的情况共同承担。
二、晚辈赡养长辈——孙子女、外孙子女对祖父母、外祖父母承担赡养义务的应同时满足的条件:①孙子女、外孙子女为成年人且有负担能力;②祖父母、外祖父母的子女已死亡或无力抚养;③祖父母、外祖父母有受赡养的必要。
(一)孙子女、外孙子女为成年人且有负担能力。
孙子女、外孙子女是否为成年人,以是否满18周岁为判断标准,这是与《民法典》第1074条第1款规定进行了衔接。孙子女、外孙子女虽成年人,但本身可能患有疾病、缺乏劳动能力等,无力承担赡养义务的,则无需承担赡养义务。与上述内容一致,孙子女、外孙子女尽到第一顺序的法定扶养义务后,仍有负担能力的,才需承担赡养义务。
(二)祖父母、外祖父母的子女已死亡或无力抚养:与上述的第2点相同,不再赘述。此处应当注意的是,这里规定的“子女”,是祖父母、外祖父母所有子女,不单孙子女、外孙子女的父母。
(三)祖父母、外祖父母有受赡养的必要,主要是指,祖父母、外祖父母因劳动能力的丧失或其他情形导致生活发生困难,不能维持其正常生活之需。祖孙之间扶养关系的形成存在法定条件,这是对父母子女之间的抚养和赡养关系的补充[2]。既然是父母子女之间赡养关系的补充,根据《民法典》第1067条第2款:“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的规定,成年子女对父母赡养义务的条件为“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那么,祖父母、外祖父母“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时,才有被赡养的需要。
三、兄姐对弟妹的抚养、弟妹对兄姐的扶养义务。
(一)兄弟姐妹关系:兄弟姐妹包括全血缘的兄弟姐妹、半血缘的兄弟姐妹(同母异父、同父异母)、养兄弟姐妹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3]。兄弟姐妹之间的抚养、扶养义务与祖孙辈之间的抚养、赡养义务的条件相差不多,下文不再一一详细介绍。
(二)兄姐对弟妹承担抚养义务的应同时满足的条件:①弟妹为未成年人;②父母已死亡或无力抚养;③兄姐有负担能力。
这里还需要注意的有两点:1、弟妹如果16-18周岁,有劳动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兄姐无抚养义务,这点与祖父母与孙子女之间产生抚养关系所需的条件不不同。2、兄姐有负担能力,除了有经济能力,还应当是成年人。
(三)弟妹对兄姐承担扶养义务的应同时满足的条件:①弟妹由兄姐抚养长大;②弟妹有负担能力;③兄姐有受扶养的必要: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
四、抚养人、赡养人、扶养人的经济条件、身体状况等变化时,都有权申请变更抚养或者赡养、扶养的内容。当事人本身情况发生变化时,当事人可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以重新起诉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五、收养、继父母子女关系中的抚养、赡养、扶养关系。
(一)收养关系:合法有效的收养关系,根据《民法典》第1111条第1款:“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的规定,祖孙辈之间的抚养、赡养关系、养兄弟姐妹间的抚养、扶养关系适用《民法典》第1074条、第1075条等相关规定。
(二)继祖父母和孙子女抚养、赡养关系,继兄弟姐妹的抚养、扶养关系:长辈要求晚辈承担扶养、赡养义务的前提,是长辈已经对晚辈尽到抚养的义务。
1、对于如何理解这个关系,我们先来看《民法典》第1072条第2款(《婚姻法》第27条第2款)的规定:“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很明确,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扶养关系的,适用《民法典》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但没有像收养关系一样,进一步规定继子女与继父母近亲属关系的适用,也就是说,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扶养关系的拟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仅限于继父母子女之间,拟制血亲不及于继父母近亲属。
2、根据《民法典》第1127条第1款(《继承法》第10条第1款):“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的规定,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为第二顺序的继承人。然而,根据《继承编解释(一)》第13条第1款(《继承法意见》第24条第1款):“继兄弟姐妹之间的继承权,因继兄弟姐妹之间的扶养关系而发生。没有扶养关系的,不能互为第二顺序继承人”的规定,继兄弟姐妹并不当然互为第二顺序的继承人,只有在继兄弟姐妹之间存在扶养关系的情况下,才可互为第二顺序的继承人。
根据《继承编解释(一)》第15条(《继承法意见》第26条):“被继承人的养子女、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生子女可以代位继承;被继承人亲生子女的养子女可以代位继承;被继承人养子女的养子女可以代位继承;与被继承人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养子女也可以代位继承”的规定,可代为继承的:①被继承人的养子女的生子女或养子女;②被继承人的生子女的养子女;③与被继承人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生子女或者养子女。也就说是,无论被继承人(祖父母)的继子女(父母)是否与继子女(孙子女)形成扶养关系,均不享有代位继承权。
综合以上,继父母子女关系形成拟制血亲的效力不及于继父母的近亲属,继兄弟姐妹和继祖父母、继外祖父母与继孙子女、继外孙子女之间并不当然存在抚养、赡养的权利义务。长辈要求晚辈承担扶养、赡养义务的前提,是长辈已经对晚辈尽到抚养的义务,这体现了权利义务相对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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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资料】
[1]《婚姻家庭继承法学》(第三版)——陈苇 主编,2022年3月第3版,高等教育出版社,P164。
[2]《婚姻家庭继承法学》(第三版)——陈苇 主编,2022年3月第3版,高等教育出版社,P165。
[3]《婚姻家庭继承法学》(第三版)——陈苇 主编,2022年3月第3版,高等教育出版社,P1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