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诉讼离婚案件,六类+一兜底性应当准予离婚的情形

王树侬律师 2021-11-01 01:10:05

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民法典》第1260条,废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等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家庭编解释(一)”)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同时,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中,废止了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二)、(三)(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一)、(二)、(三)”)等司法解释。也就是说,《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将逐渐作为处理婚姻案件的法律依据,其重要性可见一斑。

文章以学习《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相关规定为主,对《民法典》第1079条规定的六类+一兜底性规定的应当准予离婚情形(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进行分析,供大家交流、探讨,如有错漏请予以指正。本文会附《婚姻法》以及《婚姻法解释(一)、(二)、(三)》等的相关规定,以便能更好进行对照、查阅。

一、诉讼离婚中,《民法典》新增的应当准予离婚即认定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

(一)《民法典》第1079条第5款新增认定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民法典》第1079条第5款规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为《民法典》新增的认定感情确已破裂的一种法定情形。司法实践中,夫妻一方没有重婚、与他人同居等法定离婚理由,对于首次起诉离婚的案件,法院一般判决不准离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4条第7项:“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的规定,在判决不准离婚六个月后,或者原告有新情况、新理由的,作为原离婚案件的原告,其再次作为原告起诉离婚的案件,法院才会予以受理。当事人第二次起诉离婚,且经法院调解无果,通常可以认为夫妻感情已经无可挽回,法院一般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判决准予离婚。

既然在法院第一次判决不准予离婚6个月后,当事人再次起诉离婚,一般能够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何还需要新增这样的必须判决离婚的条款?笔者曾接受过2个极端离婚案件的咨询,当事人第3次、甚至第4次起诉离婚,也都符合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但法院都未判决准予离婚。究其原因,两个案件既相似又很特殊,男方执着且不同意离婚,在女方起诉离婚后,不仅口头威胁女方及其近亲属,还付诸行动持刀、跟踪等威胁女方及其近亲属,更为关键的是在诉讼过程中,男方在法院庭前调解时、开庭时、法官庭后与其沟通时,均表示一旦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男方将付诸实际行动,伤害女方及其近亲属、甚至是法官;法官往往为了避免恶性的伤人事件发生,未判决准予离婚,法院的做法是可以理解的,但这样处理的话,起诉离婚的一方的权益却又不能得到有效的保障。为此,笔者认为,新增设置该条款就很有必要性,既解决法律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可能存在的模糊性,也解决了当事人久拖不决的离婚诉讼,为当事人更好解决夫妻之间的婚姻提供了一个充分的法律依据。

(二)法院裁定撤诉的离婚案件,也适用于《民法典》第1079条第5款的情形。

结合《民事诉讼法》第124条第7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214条第2款:“原告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六个月内又起诉的,比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的规定不予受理”的规定,原告起诉离婚后,因原告申请撤诉或者未缴纳诉讼费,法院从而裁定撤诉的,原告在法院《民事裁定书》(撤诉)生效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起诉离婚的,应当准予离婚。

二、诉讼离婚中,《民法典》规定的应当准予离婚即认定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民法典》第1079条、《婚姻法》第32条)

《民法典》第1079条第2款、第3款、第4款规定了认定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相较于《婚姻法》第32条第2款、第3款、第4款的规定,并无实质性的修改。

(一)“感情确已破裂”是判决准予离婚的标准。

根据《民法典》第1079条第2款(《婚姻法》第32条第2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的规定,“感情确已破裂”是法院是否准予离婚的判断标准。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意见”,2021年1月1日废止)认为,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这也是大部分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的思路。

(二)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起诉离婚的,应当准予离婚。

《民法典》第1079条第4款(《婚姻法》第32条第4款)规定:“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法律明确规定应当准予离婚的情形,只要符合该情形,则法院应当准予离婚。

(三)《民法典》第1079条第3款(《婚姻法》第32条第3款)规定的四类应当准予离婚的情形:(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

1、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

重婚,是指有配偶者又与他人结婚的违法行为,其表现为法律上的重婚和事实的重婚。法律上的重婚是有配偶又与他人登记结婚,事实上的重婚是指有配偶者与他人虽未登记结婚,但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简单来说,重婚是存在两个婚姻关系,且其中一个婚姻关系必须已经办理结婚登记。

根据《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2条(《婚姻法解释(一)》第2条)的规定,“与他人同居”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这里的要件为:①异性同居;②不以夫妻名义;③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如果仅是偶尔的出轨、通奸、与同性同居等,则无法认定为本条规定的“与他人同居”。

2、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对该规定的理解,首先应当明确“家庭成员”的定义。《民法典》施行之前,并没有相关法律对“家庭成员”进行明确定义。结合《民法典》第1045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家庭成员为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这里需要注意的是,配偶、父母、子女不需要共同生活即属于家庭成员,兄弟姐妹等近亲属应当“共同生活”才属于家庭成员。

其次,是对“家庭暴力”的理解。2016年《反家庭暴力法》第2条规定了“家庭暴力”的定义,“本法所称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家庭暴力可以是积极的行为,殴打、强奸等;也可以是消极的作为,如不给治病、挨饿受冻等。同时根据《反家庭暴力法》第15条、第20条等的规定,就诊记录等、公安机关出警记录、告诫书、伤情鉴定意见等证据,以及证人证言、双方聊天记录、录音、录像资料等,是认定存在家庭暴力事实的重要证据。

最后,是对“虐待、遗弃”的理解。根据《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1条(《婚姻法解释(一)》第1条)的规定,“虐待”是指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遗弃家庭成员,是指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赡养、抚养或者扶养义务的人不履行其义务的行为[2]。

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

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

这种情形,应当符合主观上至少一方拒绝同居生活,客观上已经分居、没有共同生活,结果上应当连续分居达两年以上。如因工作、学习、生病住院等客观原因分居两地的,分分合合的分居的,不属于该条规定的情况。

(四)《民法典》第1079条第3款规定了应当准予离婚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兜底性条款。感情破裂的情形多种多样,法律不可能一一列举,因此设置了兜底性条款。根据《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23条(《婚姻法解释(三)》第9条)的规定,双方对生育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并以此为由起诉离婚的,应当准予离婚。

《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23条规定:“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处理”,有两种情况,应当准予离婚。

其一,夫妻一方坚持生育,另一方坚持不生育的,双方互不相让,对于生育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一方以此为由起诉离婚的,应当准予离婚。

其二,妻子擅自中止妊娠即药物、手术流产,这种情况下,若无正当理由(胎儿异常不宜生育、胎儿影响母体人身安全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妻子擅自中止妊娠,可以认为妻子不愿意生育,这里当然不包括中止妊娠时胎儿是成活的情况。丈夫以“妻子擅自中止妊”为由起诉离婚的,应当认为双方因生育问题“致使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准予离婚。

此处应当注意的是,丈夫以此为由起诉离婚的,应受到《民法典》第1082条(《婚姻法》第34条)的限制,即女方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

三、有过错一方,也可起诉离婚。

根据《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63条(《婚姻法解释(一)》第22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符合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应当准予离婚”情形的,不应当因当事人有过错而判决不准离婚”的规定,即使原告存在《民法典》第1079条第3款规定的情形,其起诉离婚,也应当准予离婚。

应当说明的是,因为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判断标准是“感情确已破裂”,虽然之前出台的许多司法解释已经被明确废止,但是如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等规定的内容,若与《民法典》及《婚姻家庭编解释(一)》没有冲突的,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仍具有很高的参考价值。

【参考资料】

[1]《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理解与适用》,作者: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领导小组,P262-263。

[2]《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理解与适用》,作者: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领导小组,P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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