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无效、可撤销婚姻,有何后果?如何救济?

王树侬律师 2021-11-16 23:27:08

文章以学习《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相关规定为主,本文是个人所写的关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第四篇学习文章,对《民法典》第1051条至第1054条规定的关于无效、可撤销的婚姻关系如何处理等进行分析,供大家交流、探讨,如有错漏请予以指正。本文会附《婚姻法》以及《婚姻法解释(一)、(二)、(三)》等的相关规定,以便能更好进行对照、查阅。

根据《民法典》第1051条至1053条的规定,无效婚姻的情形有且仅有三种:重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近亲结婚)、未到法定婚龄;可撤销婚姻有两种:胁迫结婚、登记结婚前不如实告知重大疾病。关于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有关分析,详见笔者写的《「民法典」婚姻的效力:有效、无效、可撤销的婚姻关系》,本文不再赘述。本文按照当事人、法院处理无效、可撤销婚姻等有关情况进行分析。

一、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唯一受理机关:只能是人民法院。

(一)婚姻登记机关(民政局)不受理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业务(除受胁迫结婚之外),且自2021年1月1日起不再受理受胁迫结婚的“撤销婚姻”业务。

第一,根据《婚姻登记工作规范》第53条:“除受胁迫结婚之外,以任何理由请求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的规定,婚姻登记机关不受理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业务(除受胁迫结婚之外)的业务。

第二,依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民政部对婚姻登记有关程序等作出调整,并公布了《民政部关于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有关婚姻登记规定的通知》(以下简称“民政部有关婚姻登记规定的通知”,民发〔2020〕116号,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民政部有关婚姻登记规定的通知》第1条规定:“《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因此,婚姻登记机关不再受理因胁迫结婚的撤销婚姻申请,《婚姻登记工作规范》第四条第三款、第五章废止,删除第十四条第(五)项中“及可撤销婚姻”、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中“撤销受胁迫婚姻”及第七十二条第(二)项中“撤销婚姻”表述”,删除了《婚姻登记工作规范》中关于“撤销婚姻”的相关内容,特别是废止了《婚姻登记工作规范》第5章“撤销婚姻”的内容(《婚姻登记工作规范》第46条至第53条的规定)。

同时,民政部于2021年7月20日发布了《民政部2021年立法工作计划》,民政部将修订《婚姻登记条例》等法律、法规。虽然,《民政部有关婚姻登记规定的通知》未规定婚姻登记机关是否受理“登记结婚前不如实告知重大疾病”请求撤销业务,但鉴于《民政部有关婚姻登记规定的通知》第1条以《民法典》第1052条第1款的规定,删除了所有关于“撤销婚姻”整章的内容,且结合《民法典》1053条第1款:“......。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的规定,可认为婚姻登记机关也不会受理“登记结婚前不如实告知重大疾病”请求撤销业务。

综上,自2021年1月1日起,婚姻登记机关不再受理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业务。

(二)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唯一受理机关:只能是人民法院。

结合《婚姻登记条例》第16条:“婚姻登记机关收到人民法院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判决书副本后,应当将该判决书副本收入当事人的婚姻登记档案”,以及《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21条(《婚姻法解释(一)第14条》):“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依法确认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应当收缴双方的结婚证书并将生效的判决书寄送当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规定,对于无效、可撤销的婚姻,婚姻登记机关以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为准,并收入婚姻登记档案,也能体现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唯一受理机关只能是人民法院。

备注:如果未来修订后的《婚姻登记条例》有规定将“登记结婚前不如实告知重大疾病”请求撤销业务列入受理范围,笔者将会另行备注补充。

(三)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撤销的区别:民事诉讼是撤销婚姻(关系),行政诉讼是撤销婚姻登记。根据《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17条第2款(《婚姻法解释(一)第17条第2款》):“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其他情形的可撤销婚姻登记,应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二、婚姻无效和被撤销的法律后果。

《民法典》第1054条(《婚姻法》第12条)规定了婚姻无效和被撤销的法律后果,现分析如下:

(一)婚姻效力:法院判决后,才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

《民法典》第1054条规定“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20条(《婚姻法解释(一)第13条》):“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四条所规定的“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是指无效婚姻或者可撤销婚姻在依法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时,才确定该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护”的规定,我国采取的是法院宣告无效或者撤销婚姻后才“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并不是当然无效(无需任何形式的宣告和确认)。

(二)财产处理

男女双方没有婚姻登记,就共同生活、居住的,按照同居关系处理。根据《民法典》1054条的规定,在婚姻无效和被撤销后,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根据《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22条(《婚姻法解释(一)第15条》):“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除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以外,按共同共有处理”的规定,在财产为共同共有的基础上,照顾无过错方原则处理。同居期间所得财产,应当区别于合法婚姻关系期间所得的财产,同居期间,如当事人所得的工资、发生的继承、赠与等,一般认定为个人财产。根据《民法典》第1054条的规定,对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这是出于对合法婚姻关系的保护。在诉讼程序上,《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16条(《婚姻法解释(一)第16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案件时,涉及财产处理的,应当准许合法婚姻当事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这进一步明确合法婚姻当事人权利的保护途径以及方式。

(三)人身关系:不是夫妻;子女按婚生子女对待;法定继承的问题。

根据《民法典》第1054条的规定,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的规定,即按照婚生子女的规定予以对待,而不是按照非婚生子女对待。此外,应当注意的是,因男女双方是不具有婚姻关系的,对于法定继承的问题就不适用夫妻之间的继承规定,如:不能以配偶的身份作为第一顺位的法定继承人(《民法典》第1127条);不具有“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的基础(《民法典》第1129条)等。但如果当事人符合《民法典》第1131条:“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所规定的情形,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

(四)无过错方损害赔偿请求权。

1、权利主体:《民法典》第1054条第2款:“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该条款是《民法典》新增的条款。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权利主体为违法婚姻关系的无过错方。无效婚姻的情形仅有三种,重婚、近亲结婚和未达法定年龄的婚姻,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为无过错方,应当根据具体的案件情况判断无过错方。可撤销婚姻有:胁迫、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婚姻(胁迫婚姻)、登记结婚前未如实告知重大疾病,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则为“被迫”的一方。(虽然不是“夫妻关系”,但可理解为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为无过错的“夫”或“妻”)。

2、损害赔偿范围,包括物质和精神赔偿。

3、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无效婚姻中的过错方(有过错的“夫”或“妻”)。可撤销婚姻中,对于胁迫婚姻的,《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理解与适用》一书倾向的观点: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一方,请求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不应仅仅限于另一方当事人[1](有过错的“夫”或“妻”)。笔者赞同该观点,承担损害赔偿的主体应包括实施胁迫的全部行为人(有过错的“夫”或“妻”,以及其他行为人,包括父母、兄弟姐妹等)。对于登记结婚前未如实告知重大疾病的,隐瞒重大疾病的过错方为责任主体(有过错的“夫”或“妻”)。

4、行权期限:可在请求宣告婚姻无效或撤销婚姻时,一并请求损害赔偿。未一并请求的,人民法院宣告婚姻无效或撤销婚姻后,可单独请求请求损害赔偿,并适用3年诉讼时效。无效、可撤销婚姻未经人民法院确认婚姻无效或判决撤销婚姻的,不得单独请求损害赔偿。

三、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案件(婚姻无效纠纷)的有关诉讼程序。

(一)法院受理案件后,婚姻效力部分不能撤诉、调解,应判决,且两审终审。

根据《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11条第1款(《婚姻法解释(二)》第2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案件后,原告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第2款规定:“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的规定,法院受理案件后,婚姻效力部分不能撤诉、调解,应当依法判决。

这里的撤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238条:“当事人申请撤诉或者依法可以按撤诉处理的案件,如果当事人有违反法律的行为需要依法处理的,人民法院可以不准许撤诉或者不按撤诉处理”的规定,因为无效婚姻(重婚、近亲结婚、未达法定年龄),属于违反法律的行为且需要予以处理的情形,因此,法条表述的“原告申请撤诉”应包括原告申请撤诉以及依法按撤诉处理的情形。

原《婚姻法解释(一)》第9条前半句的规定与《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11条第2款规定意思一致,但《婚姻家庭编解释(一)》并未继续采用原《婚姻法解释(一)》第9条后半句“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即一审终审)的表述,而我国民事诉讼采取的是两审终审的审判制度,对于“婚姻无效纠纷”关于婚姻效力的判决,适用两审终审制度。

(二)根据《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11条第3款(《婚姻法解释(一)》第9条第2款)的规定,“婚姻无效纠纷”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可调解;调解不成,应当一并作出判决。

(三)离婚诉讼与确认婚姻无效诉讼(“婚姻无效纠纷”案件)的处理。

1、离婚诉讼中,审理后确属无效婚姻的,根据《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12条(《婚姻法解释(二)》第3条)的规定,应当将婚姻无效的情形告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确认婚姻无效的判决。在确认婚姻无效的问题上,该司法解释赋予了人民法院绝对的审判权、干预权,无需以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为基础,即可作出确认婚姻无效的判决。因此,1、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婚姻无效的,应当依法作出确认婚姻无效的判决;2、当事人坚持原离婚诉讼请求的,应依职权改变案由,直接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并确认婚姻关系无效[2]。

2、法院就同一婚姻关系分别受理了离婚和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案件的,应先审理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案件。

离婚诉讼的,以合法、有效的婚姻作为基础,因此,婚姻是否有效决定该婚姻关系能否解除、能否基于夫妻关系对财产进行分割等,也就是说,确认婚姻无效诉讼是离婚诉讼的基础,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0条第1款第5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的规定,裁定中止离婚诉讼。如果婚姻有效,离婚诉讼继续审理;如果婚姻无效,则法院判决驳回“准予离婚”的诉讼请求(也有认为是驳回起诉,笔者认为不妥);若涉及到财产、子女的处理,无论当事人是在离婚诉讼案件还是在“婚姻无效纠纷”案件中提出的,法院都应予以继续审理,根据《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11条第3款等规定予以处理。

(四)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在提起诉讼时已经消失的,法院不支持确认婚姻无效请求。

根据《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10条(《婚姻法解释(一)》第8条):“当事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在提起诉讼时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无效婚姻(重婚、近亲结婚、未达法定年龄)并非会一直无效,不同的情形,是否无效,以提起诉讼时作为时间节点。

1、重婚:不存在无效婚姻消失的情况。

如果当事人的行为符合重婚的情况,在提起诉讼前,无论无效婚姻的当事人是诉讼解除、还是登记解除了无效的婚姻关系,只要一经发现,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均可请求确认婚姻无效,不因该婚姻关系已经解除而认为婚姻无效的情形已经消失。

需要注意的是,假设第一个婚姻是于2000年1月1日结婚登记并于2010年1月1日办理离婚登记,第二个婚姻是于2005年1月1日结婚登记(无效婚姻),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至2021年11月1日提起诉讼时,对于第二个婚姻,还能否支持确认婚姻无效请求?答案是肯定是,应确认婚姻无效。对于第二个婚姻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仍可补办结婚登记,并且根据《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6条(《婚姻法解释(一)》第4条):“男女双方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民法典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的规定,补办的结婚登记具有溯及力,即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开始计算,具体到例子中,补办的结婚登记起算时间为2010年1月2日。

2、近亲结婚:自然血亲不存在无效婚姻消失的情况;法律拟制血亲,继父母和继子女、养父母和养子女等关系存续期间,其等同于自然血亲,可请求确认拟制血亲存续期间所登记婚姻关系无效,但是,拟制血亲的关系解除后,法院不支持确认婚姻无效请求。

3、未达法定年龄:男女双方对外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时,一方或者双方均未达法定结婚年龄,在提起诉讼时,双方均已达到法定结婚年龄,法院不支持确认婚姻无效请求。同时,当事人可按照《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6条的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登记结婚的时间按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开始计算。

4、确认无效婚姻的限制:法不溯及既往。

我国是在2001年《婚姻法》中确立的无效婚姻制度,在此以前缔结的婚姻关系,并不受《婚姻法》关于无效婚姻制度的约束。比如,近亲结婚的老人,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法院不应当允许当事人及其利害关系人依据2001年《婚姻法》、或者《民法典》的规定向法院请求确认该已缔结的婚姻无效。对于2001年《婚姻法》实施以前缔结的婚姻,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来衡量其是否合法,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结合婚姻关系当事人的请求,按照解除同居关系或者离婚处理[3]。

(五)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案件原告、被告的确定。

1、原告(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主体)

根据《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9条(《婚姻法解释(一)》第7条第1项至第3项)的规定,无效婚姻的当事人以及利害关系人可作为原告(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主体)。利害关系人包括:①重婚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②未到法定婚龄的,为未到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③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近亲结婚)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

近亲属的范围,根据《民法典》1045条第2款的规定为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三种无效婚姻的原告都包括了当事人和近亲属。重婚的情形,还包括“基层组织”,基层组织可以包括当事人所在单位、住所地居委会、村委会、派出所、民政部门及妇联、公会等有关组织机构[4]。

《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9条规定:“......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主体,......”,虽然该条款限定了请求无效的特定对象为“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但重婚的情况会相对复杂,若第二个婚姻为1994年2月1日之后发生的事实婚姻,但经人民法院判决当事人构成重婚罪的,则可参照《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9条第1项的规定确定原告(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主体)。

2、被告:无效婚姻的当事人。

根据《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9条的规定,利害关系人可以作为原告。结合《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14条、第15条(《婚姻法解释(二)》第6条第1款至第2款)的规定,利害关系人为原告的,无效婚姻关系当事人为被告,如果一方死亡的,仅列另一方为被告。如果当事人双方都死亡的,《婚姻家庭编解释(一)》没有采用《婚姻法解释(二)》第6条第3款:“夫妻双方均已死亡的,不列被申请人”的规定。对于无效婚姻的当事人均已死亡的情况,需待相关机关进一步予以明确。

四、申请撤销婚姻关系(胁迫婚姻、登记结婚前未如实告知重大疾病)的诉讼程序。

结合《民法典》第1052条,及《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18条第2款(《婚姻法解释(一)》第10条第2款)的规定,胁迫婚姻的,申请撤销婚姻的当事人只能是“受胁迫的一方”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根据《民法典》第1053条的规定,不如实告知重大疾病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可撤销婚姻应完全尊重当事人本身的意愿,因此,申请撤销的主体只能是“夫”或“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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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资料】

[1]《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领导小组 主编,P110。

[2]《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 编著,P131。

[3]《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 编著,P151。

[4]《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 编著,P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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