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以学习《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相关规定为主,本文是个人所写的关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第十篇学习文章,对《民法典》第1086条等规定的关于探望权、中止探望事由等进行分析,供大家交流、探讨,如有错漏请予以指正。本文会附《婚姻法》以及《婚姻法解释(一)、(二)、(三)》等的相关规定,以便能更好进行对照、查阅。
探望权,又称探视权,是指夫妻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义务协助非抚养一方行使探望的权利。该权利不是产生于父母之间的协议,也不需要法院判决确认。只要直接抚养权关系确定,非直接抚养一方的父或者母的探望权也同时成立,自动取得[1]。现就《民法典》第1086条(《婚姻法》第38条)第1款:“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第2款“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第3款“父或者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规定,介绍如下。
一、处理探望权应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原则。
规定探望权的意义在于,保证夫妻离异后非直接抚养一方能够定期与子女团聚,有利于弥合家庭解体给父母子女之间造成的情感伤害,减轻子女的家庭破碎感,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2]。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即在确定探望权时,应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尊重子女本人意愿以及有利于探望权实现。
二、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才有探望权,其他近亲属均不是探望权的主体。
根据《民法典》第1086条第1款(《婚姻法》第38条第1款)的规定,离婚后,探望权的主体为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协助的义务主体为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可见,探望权的主体为父母,诸如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等其他近亲属都不是探望权的主体。虽然祖父母、外祖父母等不是探望权的权利主体,但这并不妨碍祖父母、外祖父母等对未成年人的探望。
值得注意的是,对于祖父母、外祖父母是否享有探望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有相关规定,对该问题作出了一定的探索,认为在特定情形下,祖父母、外祖父母被赋予探望权。何为特定情形下?结合《民法典》第1074条(《婚姻法》第28条):“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2015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第3条第4点规定:“关于祖父母、外祖父母是否享有探望权的问题。这个问题涉及到当事人的情感、隐私、风俗习惯等很多伦理因素,要尽量避免法律的刚性对婚姻家庭和未成年人生活的伤害。我们倾向认为,原则上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将探望权的主体限定为父或者母,但是可以探索在特定情况下的突破,比如祖父母或外祖父母代替已经死亡或者无抚养能力的子女尽抚养义务时,根据婚姻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可以赋予其探望权”,以及2016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2条第2款第3项规定:“祖父母、外祖父母对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尽了抚养义务,其定期探望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权利应当得到尊重,并有权通过诉讼方式获得司法保护”的规定,特定情形:1、未成年子女父母死亡或者无力抚养;2、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对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尽了抚养义务的,两个条件缺一不可,二者同时具备时,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可被赋予探望权。
目前,《婚姻家庭编解释(一)》没有规定特定情形下可赋予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探望权,对于《民法典》实施之后,祖父母、外祖父是否享有探望权,则有待进一步的规定予以明确或者实践中予以探索。
三、根据《民法典》第1086条第2款(《婚姻法》第38条第2款)的规定,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由父母协议,协议不成,由法院判决。
(一)探望的方式:看望式探望和逗留式探望。探望权具有义务属性,权利人不得通过协议预先放弃。探望的方式分为看望式探望和逗留式探望。看望式探望是指非抚养一方父或者母以看望的方式探望子女。逗留式探望在约定或者判决确定的探望时间内由探望人领走并按时送回被探望的子女[3]。无论是采取哪一种探望方式,都会涉及到探望的地点,而在离婚后,子女一般由一方直接抚养、共同生活、居住,未直接抚养的一方要行使探望权,需要直接抚养一方的配合,因此,一般情况下,探望的地点也要予以确定。
(二)探望的时间和地点:优先考虑子女、有利于探望权实现,宜粗不宜细。
无论是协议离婚,还是到法院诉讼离婚,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均可由父母协议。对于时间、地点、方式、次数的确定,要结合孩子、父母自身的环境等,并尽量有一定的预见性,不仅要有利于小孩子健康成长,也要有利于探望权实现,方式、时间、地点、次数,宜粗不宜细。比如,协议约定是每周六下午2点到4点可以探望,但这种时间段容易与小孩子课外培训时间等时间冲突,是比较不利于探望权实现的,尽量不选择这样的时间段。
基于有利于子女的原则,尽量约定一个弹性时间段进行探望,如每周末、暑假、寒假、法定节假日、春节等,结合孩子自身需要以及情况,进行确定。比如,每周日早9点到17点探视孩子,由XX将孩子送到某小区门口,晚17点之前将孩子送回某小区门口。此外,为了更好实现探望,不宜约定:每周1次探望,或者每月4次探望等宽泛的内容,这样容易有争议,也不好履行和执行。
(三)协议约定确定了探望方式、时间后,遇到新的情况且有利于孩子的,可起诉变更探望方式和时间。
在“杨某诉陈某探望权纠纷案”中,杨某与陈某协议离婚并约定了探望的方式、时间。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从孩子的利益出发,在考虑孩子成长需要的同时,结合双方在同市居住等客观因素,对杨某探望孩子的时间,可酌情增加。故判决将杨某对孩子的探望时间由原来的19天半增加到了49天。二审维持一审判决[4]。对于法院判决、调解书生效后,对探望权已经有涉及的,当事人无新事实和理由的,又针对探望权提出变更的诉求,按照“一事不再理”,原则上不予受理。
四、探望的中止和恢复:申请主体、中止事由、决定主体以及程序。
(一)中止探望的申请主体:未成年子女、父或者母、负担抚养、教育、保护义务的法定监护人;恢复探望的申请主体:享有探望权的父或者母。
探望的中止,是对当事人享有的探望权进行限制,而不是剥夺探望权。《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67条(《婚姻法解释(一)》第26条):“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以及其他对未成年子女负担抚养、教育、保护义务的法定监护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中止探望的请求”,规定了有权向法院提出中止探望请求的主体。未成年子女、父或者母可以作为申请中止探望的主体,好理解。对于法定监护人,结合《民法典》第27条第2款:“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的规定,在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情况下,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等人,应按照前述顺序确定法定监护人,同时,也可作为申请中止探望的主体。
(二)中止探望事由: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
根据《民法典》第1086条第3款(《婚姻法》第38条第3款)的规定,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当事人申请后,由法院依法中止探望。对于中止探望的事由,法律并无具体的规定,对此,不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我们可以参照《民法典》第1079条第3款第2、3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规定,探望一方存在家庭暴力、虐待家庭成员等行为,以及有赌博、吸毒等恶习,都可列入属于对子女不利的情形;《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44条第1项:“(一)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规定、《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7条、《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28条、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条:“本意见所称监护侵害行为,是指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下简称监护人)性侵害、出卖、遗弃、虐待、暴力伤害未成年人,教唆、利用未成年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以及不履行监护职责严重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等行为”的规定等,也可作为“不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参照的情形。
值得注意的是,当探望一方没有支付未成年子女抚养费,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不得以此作为阻挠、拒绝探望一方进行探望,而是应当通过执行程序,要求探望一方履行支付抚养费的义务。
(三)探望中止和恢复的决定主体:人民法院;中止探望用裁定,恢复探望用通知。
1、结合《民法典》第1086条第3款(《婚姻法》第38条第3款),以及《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66条、第67条(《婚姻法解释(一)》第25条、第26条)的规定,必须由人民法院依法决定是否中止和恢复探望,其他任何机构、个人等均无权决定。需要注意的是,法院不能主动做出中止和恢复探望,必须经当事人申请,依法审查后才能做出是否中止和恢复探望。
2、根据《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66条(《婚姻法解释(一)》第25条):“当事人在履行生效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的过程中,一方请求中止探望的,人民法院在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后,认为需要中止探望的,依法作出裁定;中止探望的情形消失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书面通知其恢复探望”的规定,法院认为需要中止探望的,依法作出裁定;中止情形消失的,法院依申请书面通知恢复探望。杨立新教授认为“人民法院中止探望权必须通过审理,以判决的形式作出”,以及“当事人协商不成,当探望权中止的原因消灭以后,法院应当判决探望权恢复”[5],与本条规定相悖。
根据该条款的规定,明确了中止和恢复探望不是一个新的诉讼,是在履行生效裁判文书过程中,应纳入执行程序中解决。
五、探望权中,一些特殊的情形的处理。
(一)探望方式、时间的确定,应尊重未成年子女的意见。
对于不满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仍应尊重其意见,虽然其认知水平有限,但未成年子女若是对探望产生强烈的抵触情绪的,应尽量通过询问等方式,探究其真实意愿,不能全然否定未成年子女的意愿。对于8周岁以上至18周岁的未成年子女,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更应当尊重未成年子女的意见。
(二)协议轮流抚养时,基于最有利于子女原则,对于探望权也应予以协议确定。
(三)根据《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68条(《婚姻法解释(一)》第32条):“对于拒不协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权的有关个人或者组织,可以由人民法院依法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但是不能对子女的人身、探望行为进行强制执行”的规定,不得对子女的人身、探望行为进行强制执行。
(四)根据《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65条(《婚姻法解释(一)》第24条):“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离婚判决中未涉及探望权,当事人就探望权问题单独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离婚判决未涉及探望权的,当事人可单独提起诉讼。
以上如有侵权,联系删除。
【参考资料】
[1]《婚姻家庭与继承法》,杨立新 著,2021年4月第1版,法律出版社,P78-79。
[2]《婚姻家庭与继承法》,杨立新 著,2021年4月第1版,法律出版社,P79。
[3]《婚姻家庭与继承法》,杨立新 著,2021年4月第1版,法律出版社,P79。
[4]《最高人民法院婚姻家庭、继承案例指导与参考(第二版)》,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与参考丛书编选组 编,2021年12月第1版,人民法院出版社,P307-308。
[5]《婚姻家庭与继承法》,杨立新 著,2021年4月第1版,法律出版社,P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