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子女的姓氏我做主?孩子的利益和法律要兼顾!

王树侬律师 2021-11-28 11:41:21

文章以学习《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相关规定为主,本文是个人所写的关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第五篇学习文章,对《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59条规定的姓氏的变更、以及《民法典》(第四编——人格权)第1012条(姓名权)、第1015条(自然人选取姓氏)等进行分析,供大家交流、探讨,如有错漏请予以指正。

虽然《民法典》第1012条、第1015条、第1016条规定的是自然人的姓名权事宜,但本文重点对婚姻家庭中,子女姓氏的选取进行分析。

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利益最大化原则是选取子女姓氏的原则之一。

《民法典》第1041条第3款规定:“保护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的合法权益”,确定了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是婚姻家庭编的原则之一。具体到姓氏的选取,也要体现有利于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一般来说,未成年人姓氏的选取、变更由父母共同决定的,比较没有争议。但是父或者母单独选取、变更姓氏容易产生争议。在出现争议的时候,除了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明确规定不能选取、变更的情形外,能否选取、变更的姓氏的,则需要适用有利于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来进行判断。比如,父或母一方对子女实施家庭暴力、虐待、性侵等行为,对子女已经造成生理、心理影响的,或者父或母一方有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导致周围的人对子女实施霸凌等行为的,为了子女有更好的成长环境,父或者母可以单独选取、变更姓氏。单独选取、变更姓氏,应当依法进行,依法不仅是符合《民法典》的规定,还应当符合《户口登记条例》、《居民身份证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

二、根据《民法典》第1015条的规定,子女姓氏原则应当随父姓或母姓,也可以选取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氏、由法定扶养人以外的人扶养而选取扶养人姓氏。

(一)子女姓氏原则应当随父姓或母姓,也可以选取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氏。

直系血亲包括自然直系血亲和拟制直系血亲。子女姓氏可以选取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氏,直系长辈血亲包括爷爷、奶奶、外公、外婆等。结合《民法典》第1105条、第1111条的规定,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也就是说,养子女的姓氏可以选取收养关系成立后的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氏。

根据《民法典》第1072条第2款:“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的规定,继父母子女关系,在符合法定的条件下,仅成立父母子女关系,继子女与继父母的近亲属之间权利义务并不当然存在。也就是说,继子女的姓氏并不当然可以选取继父母子女关系成立后的直系长辈的姓氏。

(二)由法定扶养人以外的人扶养而选取扶养人姓氏。

截至2021年11月底,立法、司法等机关并未对本条款“扶养”进行明确规定。在《民法典》中,有出现“扶养”二字的条款为第37条(监护人资格被撤扶养费等)、第196条(扶养费不适用诉讼时效)、第663条(赠与相关)、第1015条(自然人姓氏选取)、第1059条(夫妻相互扶养义务)、第1066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第1075条(兄弟姐妹间的扶养义务)、第1123条(遗赠扶养协议的效力)、第1127条(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继父母、继兄弟姐妹)、第1130条(继承人尽到扶养义务)、第1131条(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等)、第1158条(遗赠扶养协议的定义)。基于《民法典》第1015条选取未成年子女姓氏有关联的条款为第1127条、第1131条。

《民法典》体系下是不承认事实收养关系的,为此,笔者认为,该条款规定未成年人姓氏可选取扶养人姓氏的情形,可适用于事实收养关系。

除《民法典》明确规定“扶养”之外,对于儿童福利机构为孤、弃等特殊儿童提供养育、安置等服务时,根据《儿童福利机构管理办法》第17条的规定,儿童福利机构应及时到当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户口登记,但是对于姓名的选取,《儿童福利机构管理办法》以及《儿童福利机构基本规范(MZ010-2013)》均未明确规定。实践中,一般是由儿童福利机构选取未成年人的姓名。

(三)选取父母以外的姓氏时,需要有不违背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

自然人更改姓氏存在影射侮辱他人、提倡封建迷信、粗鄙污秽、敌视社会等违背社会公德和优良传统的意识和形式表现,或者如果姓氏的选择含有对社会、科学、文明等公序良俗的违背,户口登记机关应当不予准许[1]。

(四)少数民族自然人的姓氏可以遵从本民族的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

三、未成年子女或者成年子女在姓氏选取中的相关权益。

结合《民法典》第19条、第20条、第144条的规定,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父母等选取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子女的姓氏,无需征求当事人本人的意见。年满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否变更姓氏等,应询问未成年子女本人的意见。未成年子女成为完全民事行为人后,有权根据《民法典》1015条以及相关规定,依法选取自己的姓氏。完全民事行为人:一则年满18周岁,二则16周岁以上未满18周岁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未成年人。

四、父或者母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当责令恢复原姓氏。

《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59条规定,父或者母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当责令恢复原姓氏。根据《民法典》第1072条第2款,继父母与受其抚养教育的未成年子女成立父母子女关系,因此,《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59条仅适用于未形成父母子女关系的情形。当事人遇到该种情况,可以提起民事诉讼,责令恢复原姓氏。

五、离婚后,父或者母亦不得单独变更未成年子女的姓氏,但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情形,仍可单独变更。

根据2002年《公安部关于父母离婚后子女姓名变更有关问题的批复》:“......,对于离婚双方未经协商或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而其中一方要求变更子女姓名的,公安机关可以拒绝受理,......”的规定,离婚后,父或者母亦不得擅自变更未成年子女的姓氏。如果当事人隐瞒离婚事实而取得子女姓名变更的,因户口变更登记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应提起行政诉讼,而非民事诉讼。但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情形,仍可单独变更。

对于本条款的理解,可结合最高院公布的第89号指导案例“‘北雁云依’诉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燕山派出所公安行政登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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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资料】

[1]《民法典人格权编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领导小组主编,P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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