约定个股转让税费买方承担,税局要求卖方缴纳4500多万并冻结存款

中中专注 2024-10-29 19:14:47

这是一份关于行政执行异议的执行裁定书的要点总结:

案由:行政

案件编号:(2024)内0622执异76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冯某生,男,汉族,个体,现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

申请执行人:国家某某局准格尔旗某某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薛家湾镇。

案件概述:

冯某生对冻结其银行账户内存款的执行行为不服,提出书面异议。国家某某局准格尔旗某某局与冯某生之间的税务征缴行政非诉执行案件。

关键事实:

冯某生请求停止执行相关的《执行裁定书》。冯某生提出,根据股权转让协议和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调解书,股权转让所产生的税费应由井成华承担。鄂尔多斯地方税务局税务稽查局要求冯某生缴纳税款,冯某生对此提出异议。

法院判决: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认为,冯某生应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裁定,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法院驳回了冯某生的异议请求,认为法院对冯某生银行账户内存款采取冻结的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如不服本裁定,冯某生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定结果为驳回异议人冯某生的异议请求。

案由:行政

冯某生、国家某某局准格尔旗某某局行政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内蒙古自治区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内0622执异76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冯某生,男,汉族,,个体,现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

申请执行人:国家某某局准格尔旗某某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薛家湾镇。

负责人:云某,该局局长。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国家某某局准格尔旗某某局与被执行人冯某生税务征缴行政非诉执行案件一案中,异议人冯某生对冻结银行账户内存款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冯某生称,请求法院停止(2024)内0622执158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024)内0622执1587号之二《执行裁定书》、(2024)内0622执1587号之三《执行裁定书》、(2024)内0622执1587号之四《执行裁定书》的执行行为。

一、本案股权转让相关事实。2008年8月26日,井成华与申请人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申请人)将其持有的大石圈煤矿62%的股权转让给乙方(井成华),转让价款为41540万元,一方已经支付定金1240万元,股份转让款23680万元,剩余16610万元于2009年5月1日支付。”合同签订后,井成华陆续支付了部分款项,直至2011年5月仍有16616000元未支付。

二、因股权转让产生的诉讼情况。由于井成华不能全部履行合同义务,无奈之下,申请人于2011年5月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并判令井成华支付违约金一亿元。诉讼过程中,在法院的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由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予以确认,并于2011年12月2日作出(2011)内民二初字第8号调解书。调解书的主要内容如下:“一、双方共同确认井成华欠冯某生的股权转让款为73040000元,欠待交的采矿权价款为15097400元,以及股权转让协议中第三条第1项约定的750万元,共计欠款数为95637400元。二、由于井成华在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后未能依约履行协议构成违约,经双方协议,井成华给冯某生作如下补偿:1、股权转让所产生的税费全部由井成华承担,并以冯某生的名义向税务部门缴纳。2、因井成华迟延付款,经双方协商,井成华同意给冯某生支付补偿费用86073660元。3、内蒙古准格尔旗大石圈煤矿有限公司在整合过程、整合了炭窑沟煤矿的资源,冯某生与该煤矿原股东问题作为历史遗留一直未解决,该问题由井成华负责并承担相关责任(该责任仅限于4.5%的股权,超过的部分仍由原告承担责任),在该问题解决后剩余的1.5%的股权转给井成华。4、未解决本案纠纷,冯某生花费了大量的精力,支付了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为表达诚意,井成华在上述责任承担外再补偿给冯某生500万元。三、上述欠款数95637400元、违约补偿费用86073660元及诉讼费、律师费等500万元,合计186711060元,井成华在本协议生效后的三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冯某生。四、上述款项全部支付后,由井成华向法院申请将冯某生62%的股权转给井成华或由冯某生协助办理股权转让变更手续。五、在上述约定的期限内,井成华未能全额支付上述款项,则股权转让协议书解除,冯某生将所收取的股权转让款在扣除上述违约补偿费用和诉讼费、律师费后将剩余款项在一个月内退还给井成华。六、本协议经法院确认并出具调解书后生效。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诉讼案件受理费541800元减半收取2709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51900元减半收取525950元,均由井成华负担。”《民事调解书》生效后,井成华未支付任何款项的情况下,反而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股权,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随后作出(2012)内执字第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申请人持有内蒙古准格尔旗大石圈煤矿有限公司的63.5%股权转让给申请执行人井成华,并随后办理了股权变更。在申请人的极力主张下,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直至2012年9月才督促井成华将应当支付给申请人的款项付清。

三、股权转让涉税相关事实。因本案为股权转让纠纷,在转让过程中势必会产生相关税费。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转让过程中产生的税款与申请人无关,此款项是向税务部分缴纳的,并且会强制井成华缴纳。2013年5月14日,鄂尔多斯地方税务局税务稽查局通过鄂尔多斯日报以公告送达的形式,向申请人就其与井成华于2008年8月26日内蒙古准格尔旗大石圈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事项中所涉及的税款进行缴纳。详情为:“营业税21272500元、城建税1063625元、教育费附加638175元、地方教育附加费425450元、水利建设基金425450元、印花税212725元、个人所得税21272500元,合计应缴税款45310425元,冯某生已缴纳税款1800000元,现应补交补缴43510425元”,同时扣划了申请人的俩千多万元的存款。申请人对该决定不服,并多次向鄂尔多斯市税务局税务稽查局反映情况,但鄂尔多斯地方税务局并未给出处理意见。2023年10月18日,国家税务总局鄂尔多斯市税务局稽查局作出了鄂税稽强催(2023)1号《催告书》,要求申请人自收到催告书之日起10日履行补缴欠缴的税款19769187.87元以及相应的滞纳金,如逾期仍未履行,将依法强制执行。申请人在收到催告书后,积极与鄂尔多斯市税务局稽查局进行沟通,并反映了案件实际情况,但鄂尔多斯市税务局稽查局并未明确指出对该事项应当如何处理。2024年6月26日,准格尔旗人民法院向申请人送达了(2024)内0622行审5号之一《行政裁定书》,裁定:“准予强制执行鄂地税稽处(2013)3-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对冯某生认定的缴纳税款义务:税款18091941元,滞纳金37689708元(暂计算至2024年4月30日)及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申请人认为,贵院作出的(2024)内0622行审5号一《行政裁定书》没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应当停止对申请人的强制执行,理由如下:

一、本案税收过程中存在两个税收主体:纳税人与扣缴义务人。因本案为股权转让纠纷,系申请人将自己的股权转让给井成华。在此过程中,产生了两个税收主体:纳税人与扣缴义务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九条:“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以及《股权转让所的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第五条:“个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股权转让方为纳税人,以受让方为扣缴义务人”可以明确,纳税人即为纳税义务人,是税法上规定的直接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即直接向税务机关缴纳税款的单位和个人,是真正承担纳税义务的人。扣缴义务人,是指税法、行政法规规定的负有扣缴纳税人应纳税款的单位和个人。本案中,申请人向井成华转让股权,申请人作为股权转让方即为所得税的纳税人;井成华作为受让方,向申请人支付股权价款,为扣缴义务人。

二、本案中,申请人虽为纳税义务人,但没有缴纳税款的责任。首先,在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内民二初字第8号《调解书》中已经明确认定,申请人收到的款项为股权转让的净收益,并不包含税款。因井成华未能履行约定过构成违约,作为对申请人的补偿,本次股权转让所产生的税费全部由井成华承担,并以冯某生的名义向税务部门交纳。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合同约定如果不存在无效的情形,就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承认其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约定由一方承担对方依法应缴纳的税款,与税法规定不相抵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司法实践也普遍认可其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合同、协议等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一律无效”。该条规定的重点在于强调合同约定与税法规定相抵触的条款是无效的,也就是说如果该约定与法律、行政法规不抵触的即为有效。因此,双方约定的“由井成华承担股权转让所产生的税费”的约定与法律、行政法规并不抵触,井成华应当承担缴纳股权转让税费的义务。其次,《国家税务总局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国税发(2022)146号)第1条第2款规定:“扣缴义务人书面承诺代纳税人支付税款的,应当认定扣缴义务人已扣已收税款”。本案中,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在(2011)内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明确认定“双方的股权转让行为所产生的税费是明知的。扣缴义务是法定义务,不是约定义务,不可转移。扣缴义务人不能以我不知道,或没有人告诉我要扣缴税款作为免责的理由。井成华作为代扣缴义务人,在已经作出书面承诺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对税费已经代扣代收。”因此,申请人作为纳税义务人虽然有缴纳税款的义务,但是作为代扣缴人的井成华在已经代扣代收相关税款的情况下,该纳税义务已经由申请人转移给了井成华。鄂尔多斯地方税务稽查局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对申请人转移给了井成华。鄂尔多斯市地方税务稽查局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对申请人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让申请人承担其本不应该承担的纳税义务,该决定书明显是不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

三、申请人虽为纳税义务人,但其没有申报税款的义务。首先,依据《国家税务总局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第二十条规定:“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缴义务人、纳税人应当依法在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一)收受让方已支付或部分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二)股权转让协议已签订生效的;(三)受让方已经实际履行股东职责或者享受股东权益的;(四)国家有关部门判决、登记或公告生效的;(五)本办法第三条第四至第七项行为已完成的;(六)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有证据表明股权已发生转移的情形”可知,扣缴义务人、纳税人,只有一个有申报纳税资格。如果存在扣缴义务人,纳税人就没有申报纳税资格。同一笔税款,只能由一个人申报纳税,如果两个人都申报纳税,则会重复纳税、重复申报。扣缴义务人在已经代扣代收相关税款后,应当主动向税务机关申报,而不是由纳税义务人进行申报。在《民事调解书》已经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应当是由代扣代缴义务人即井成华履行向税务机关申报以及履行缴纳税款的义务,并不是由申请人来履行该义务。申请人虽为纳税义务人,但没有申报税款的义务。

四、国家某某局准格尔旗某某局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已经超出法定期限,贵院不应当受理该执行申请。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没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行政行为,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行政审判庭出具的准予执行的裁定不属于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裁定书,因此,行政非诉执行的申请时效不应适用《解释》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而应适用《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关于“没有强制执行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行政行为,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再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百六十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行政机关将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直接送达行政相对人,行政相对人于当日即知道该行政行为的作出,从当日起计算六个月的行政诉讼时效,六个月届满后的次日开始计算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的时效,该时效期为三个月。其次,鄂尔多斯地方税务局税务稽查局作出的鄂地税稽处(2013)3-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是在2013年5月14日通过鄂尔多斯日报以公告的刑事向申请人送达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它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之规定可以明确,公告期满之日应当是2013年6月13日。也就是说,申请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为2013年6月13日。那么,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享有的法定起诉期限应当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2013年12月14日起至2014年3月14日止。本案中,国家某某局准格尔旗某某局本应当于2013年12月14日至2014年3月14日期间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其却在2024年6月13日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其申请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贵院应当驳回该强制执行申请。

五、贵院在受理国家某某局准格尔旗某某局的强制执行申请时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程序明显错误。依据《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人民法院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作出裁定前可以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一)明显缺乏事实依据的;(二)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裁定不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将不予执行的裁定送达行政机关”以及《行政解释》第一百六十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七日内由行政审判庭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人民法院在作出裁定前发现行政行为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并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的规定可以明确,法院在受理强制执行申请时,应当对申请依据主动进行审查,在发现行政行为违法的情况下,应当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以免损害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鄂尔多斯地方税务局税务稽查局作出的鄂地税稽处(2013)3-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本身就存在着错误,前文对此已经作出详细论述。而贵院在手里国家某某局准格尔旗某某局的强制执行申请时,并未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对该申请进行审查,更没有发现《税务处理决定书》存在着根本性的错误,从而导致裁定错误。那么在裁定错误的前提下,贵院对申请人所做出的执行行为也是错误的。综上所述,贵院作出的《执行裁定书》不符合法律规定,从而导致对申请人做出了错误的执行行为。恳请贵院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停止对申请人的强制执行行为,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国家某某局准格尔旗某某局与被执行人冯某生税务征缴行政非诉执行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26日,作出(2024)内0622行审5号之一行政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对本案依法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分别于2024年7月22日、23日、24日作出(2024)内0622执1587号之一、之二、之三、之四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冯某生在中国民生银行5100××××7528账户、北京银行6029××××9692-001账户、交通银行6222××××0617账户、中国建设银行6227××××3710-156-1账户内存款人民币55781649.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

本院认为,当事人必须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本案中,本院(2024)内0622行审5号之一行政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冯某生应按生效的行政裁定履行向申请执行人国家某某局准格尔旗某某局缴纳税款的义务,被执行人冯某生拒绝缴纳税款及滞纳金,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银行账户内存款采取冻结的强制执行措施,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冯某生分别在中国民生银行、北京银行、交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存款采取冻结的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被执行人冯某生异议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冯某生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张秀炳

审判员  苏俊伊

审判员  陈心心

二〇二四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闫 敏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来源:财税评论。本文内容仅供一般参考用,均不视为正式的审计、会计、税务或其他建议,我们不能保证这些资料在日后仍然准确。任何人士不应在没有详细考虑相关的情况及获取适当的专业意见下依据所载内容行事。本号所转载的文章,仅供学术交流之用。文章或资料的原文版权归原作者或原版权人所有,我们尊重版权保护。如有问题请联系我们,谢谢!

0 阅读:0

中中专注

简介:感谢大家的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