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签订合同时,租金是否为“同一债务”的诉讼时效起算

王树侬律师 2022-09-12 23:53:52

笔者最近办理了一起租赁合同案件并收到相应的判决书,历经两审,一审、二审法院均认为部分租金超过诉讼请求,驳回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文结合两份判决,根据《民法典》等相关规定,对租金诉讼时效的起算点进行简单分析,供大家交流、探讨,如有错漏请予以指正,以下案件事实均用化名代替。

一、一审、二审法院的审理情况。

(一)基本案情

2014年12月21日,原告张三与被告李四签订《钢材租赁合同》,主要载明:李四向张三租赁钢材等,数量按发货单实际租用数量计算。......。租赁期限为5个月。租金为80元/吨/月。租金每月按实际租借数量结算一次。对违约责任等还进行了约定。

张三陆续向李四发出钢材共计40吨。自2015年4月2日起,李四陆续退还钢材,李四最后一次退还钢材是2015年9月19日。截至原告张三起诉时,李四尚有7吨钢材未退还。起诉后,李四与张三沟通并于2021年12月17日退还剩余7吨钢材(其余事实略)。

一审庭审时,李四提出部分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等的抗辩。

(二)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

合同签订时间为2014年12月21日,李四最后一期归还租赁物的时间为2015年9月19日,此后李四未再向张三支付租金,亦未再向张三归还剩余租赁物,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李四与张三达成继续租赁剩余租赁物的合意,同时,案涉合同载有“租金费每月按实际租借数量结算一次,李四应在次月前结清当月租赁费用”内容,同时亦约定有违约责任条款。李四自2015年9月19日后未再继续支付租金的行为,已属于延迟履行主要义务的违约行为,张三有权要求李四支付租金,并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民法典》第188条的规定,张三向法院申请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3年,现张三于2021年11月9日提起诉讼,故张三要求李四支付自2018年11月9日以前的租金及滞纳金的主张均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不予支持。

(三)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二审法院认为:

案涉租赁物发出的方式为李四按需自行向张三提货,租赁物发出的数量及时间均不固定,综合案涉合同性质、具体履行情况,一审认定张三要求李四支付2018年11月9日以前的租金及滞纳金的主张,均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并无不当。

二、法理分析:

(一)租赁合同约定不同的内容,每期需支付的租金、租金总金额等均不相同。

不同的分类标准,租赁合同有相应的类别。以租赁合同的标的物为标准,可将租赁合同分为动产租赁合同和不动产租赁合同。以租赁合同是否有固定期限为标准,可将租赁合同分为定期租赁合同和不定期租赁合同[1]。根据租赁合同的不同类型,当事人约定租金支付方式也不相同,如上面的案例中,租赁合同是陆续交付租赁物给承租人,每一期的租金金额是无法确定的,租金总金额更无法确定;再如,有约定租金金额,也约定了租赁期限,租赁合同期限内的总金额即可确定。

(二)《民法典》第189条规定“同一债务”的理解。

分期履行债务具有整体性和唯一性,系本条规定的“同一债务”。整体性和唯一性是“同一债务”的根本特性。在“同一债务”的履行过程中,当事人可以约定分期履行的期限和数额,可以约定每次履行的时间节点和履行条件,但不论如何分期,都是一个债务履行,债务的内容和范围在债务发生时就已经确定,不因分期偿还而发生变化,诉讼时效期间自该“一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2]。在租赁合同中,对于“同一债务”的理解,根据《民法典》第704条:“租赁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维修等条款”的规定,租赁物的数量、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在签订合同时即是确切的,且根据租赁合同所约定的内容又可进一步确定唯一的租金总额,不因当事人约定按月、按季度等支付租金,而无法确定在签订合同的租金总额,则可认定为同一债务。需要注意的是,合同签订时的租金总额,与出租人在起诉时确定了租金总额是不同的。

(三)《民法典》第189条规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的理解。

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诉讼时效期间是由同一债务的性质所决定的。当事人之间只存在一个债务,只是履行方式上分为多次,每次履行都是同一债务的组成部分,不应分割来看,而应从整体性和唯一性把握同一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3]。当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符合“同一债务”的情况时,主张“同一债务”的租金的诉讼时效,可适用《民法典》第189条:“【分期履行债务的诉讼时效】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这一观点,在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304号民事判决书亦予以认可。

(四)在签订合同时,无法根据租赁合同所约定的内容确定唯一的租金总额,无法认定租金为“同一债务”,根据《民法典》第188条第2款:“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应从每一期租金支付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每一期租金的诉讼时效。

三、结论:一审、二审法院均认为部分租金超过诉讼请求,驳回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以上案例中,张三与李四签订租赁合同时,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合同约定的“租赁物发出的数量及时间均不固定”,无法根据租赁合同所约定的内容确定唯一的租金总额,无法认定租金为“同一债务”。既然本案的租金不属于“同一债务”,就不适用《民法典》第189条的规定计算诉讼时效起算时间,而应按照《民法典》第188条的规定计算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据此,张三部分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李四提出也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因此,一审、二审法院均认为部分租金超过诉讼请求,驳回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参考资料】

[1]《民法学》,王利明等著,2017年9月第5版,法律出版社,P694。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义及适用指南》上册,黄薇主编,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P295

[3]《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下]》,作者: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领导小组,人民法院出版社,P9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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