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夫妻一方法定继承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能否再优化

王树侬律师 2022-09-09 10:25:16

根据《民法典》第1062条第1款第4项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继承的财产为夫妻共同所有,目前是无争议的。在此基础上,本文对该规定能否再优化,即夫妻一方继承后,所得财产能否为夫妻一方个人财产进行探讨。本文为个人观点,如有错漏请予以指正,笔者浅见,望读者海涵。

一、《民法典》立法过程中的一些观点。

对于继承或者受赠与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为宜,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存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对此提出的修改意见为,除遗嘱或赠与合同中明确归双方的外,一方继承或者受赠所得的财产归一方所有(主要理由略)[1]。但最终立法机关基于维持法律稳定性的考虑,未对本条进行修改[2]。目前我国采取的是法定继承的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即《民法典》第1062条第1款第4项:“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继承的财产为夫妻共同所有。

二、优化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指成年子女,下文不再特意指出)因客观原因不能独立生活,配偶未尽到扶养义务且成年子女的父母为主要扶养人时,父母一方死亡而发生法定继承,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法定继承的财产,不宜作为夫妻共同财产。

目前,《民法典》对扶养的顺序没有具体规定,但从《民法典》有关夫妻、父母子女、兄弟姐妹及祖孙间扶养的法定条件的规定,大体可以推出两个顺序:第一顺序,夫妻间和父母子女间的扶养权利和扶养义务;第二顺序,兄弟姐妹间及祖孙间的扶养权利和扶养义务[3],笔者对此表示认同,根据《民法典》第1067条第1款:“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及《民法典》第1059条第1款:“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的规定,当成年子女为夫妻一方因客观原因不能独立生活时,父母和配偶均有扶养的义务。而且根据《民法典》第六编第二章“法定继承”的相关规定,夫妻、父母、子女具有法定扶养义务的,均应履行相应的法定义务,不应区分先后顺序。

当父母作为主要扶养人时,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属于《民法典》第1130条第2款规定的:“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甚至可能属于《民法典》第1130条第3款规定的“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继承发生时,根据《民法典》第1130条第1款:“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的规定处理被继承人遗产时,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一般可以多分得遗产。此时,如果在配偶不尽主要扶养义务的情况下,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因法定继承所得的遗产为夫妻共同共有,该处理结果不仅对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不公平,也不利于父母、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财产的保护,更甚者,不履行扶养义务的配偶不仅无相应的惩戒措施,还获得相应的收益,与夫妻间的权利义务不相匹配。

如果认定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法定继承所得的财产为个人所有,至少在夫妻关系中,更有利于配偶对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尽到扶养义务的。换言之,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死亡时仍有财产的,尽到扶养义务配偶可分得财产;若配偶有能力却未尽到扶养义务的,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三、优化二:根据《民法典》第1131条的规定,遗产酌分权利人依法获得的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是遗产酌分权利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而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所分得的财产应为个人财产。

(一)《民法典》第1131条规定的遗产酌分规定在《民法典》第六编第二章“法定继承”中,且遗产酌分适用前提是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若参照法定继承处理遗产并据此分得的财产,夫妻一方根据《民法典》第1062条第1款第4项的规定所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二)根据《民法典》第1131条的规定,遗产酌分权利人有两种情形:1、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2、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

1、对于第一种情形,与本文所述的第二点有一定的相似性,即在配偶不履行主要扶养时,夫妻一方需要被继承人扶养的,夫妻一方因继承获得的财产,不应认为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2、对于第二种情形,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会涉及到扶养人的资金来源是个人还是夫妻共有;使用该资金对被继承人扶养时,是夫妻一方个人意思还是共同意思,笔者观点已在第三大点已经写明。这里笔者重点说下,儿子、女儿有能力却未尽赡养义务,儿媳、女婿对公婆、岳父母尽到扶养义务时,能否根据《民法典》第1131条的规定取得财产,如果可以获得财产,该财产是否根据《民法典》第1062条第1款第4项的规定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第一,我们知道,根据《民法典》第1129条:“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的规定,丧偶儿媳、女婿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可以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那么儿子、女儿有能力却未尽到主要赡养义务,儿媳、女婿对公婆、岳父母扶养较多,能否作为遗产酌分权利人主张酌分遗产呢?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儿媳、女婿不是公婆、岳父母的法定扶养人,且根据《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14条第3款:“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的规定,儿媳、女婿所履行的义务是协助赡养的义务,也就是说,儿子、女儿儿子、女儿有能力却未尽到赡养义务,公婆、岳父母并不能直接要求儿媳、女婿履行赡养义务。笔者观点:儿子、女儿未尽到有能力却主要赡养义务,儿媳、女婿对公婆、岳父母扶养较多,可以根据《民法典》第1131条的规定酌分遗产。

第二,儿媳、女婿酌分的遗产,应属于个人财产,而非夫妻共同财产。

根据《继承编解释(一)》第19条:“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者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的,应当认定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主要扶养义务”的规定,虽然儿媳、女婿对被继承人扶养会包括资金的付出,但赡养义务、扶养义务又不限于资金的付出,还包括对公婆、岳父母精神慰藉、生活照料、患病时的照顾等。当儿媳、女婿仅是付出的资金时则足以认定尽到赡养义务的,该资金因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时则会有一定的争议。笔者认为,根据《民法典》第1062条第2款:“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儿子、女儿不愿意赡养父母,而儿媳、女婿为赡养而付出的资金应视为支出共同财产中属于自己的部分,即支出的资金为“个人财产”;此外,参照《民法典》第1066条第2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规定,在不侵害配偶方财产权益的情况下,为避免不必要的讼累,儿媳、女婿为赡养而付出的资金也可视为“分割后”的个人财产。

第三,有一种情况是儿媳、女婿酌分了遗产,有能力却不赡养的儿子、女儿也继承了遗产,此时,应根据《民法典》第1062条第1款第4项认定儿子、女儿继承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儿媳、女婿酌分获得的财产为个人财产,这样,能在现有法律制度下,更大限度鼓励后代子孙等尽善尽孝,促进家庭和谐,构建和谐社会。

【参考资料】

[1]《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理解与适用》,作者: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领导小组,人民法院出版社,P151-152

[2]《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理解与适用》,作者: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领导小组,人民法院出版社,P152

[3]《婚姻家庭继承法学》(第三版)——陈苇 主编,2022年3月第3版,高等教育出版社,P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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