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律师遭淅川法院罚款事件背后:分案审理何以保障辩方质证权?

麻辣关察 2025-04-21 02:14:18

近期,河南淅川县法院正在审理的孟磊磊等人被控聚众斗殴等罪一案持续引发审辨冲突。4月18日,孟磊磊辩护人叶小珊律师发帖称,因法庭对另行分案审理的被告人出庭问题百般推诿,故其当庭提出异议、复议及回避申请,却因“扰乱法庭秩序”被处以罚款1000元。

据悉,孟磊磊等人系镇平县石佛寺村原村支书冀廷梅被控“涉黑”案的同案被告人。此前,冀廷梅等人“涉黑”案被淅川县法院“一分为二”进行审理;2025年4月9日起,孟磊磊等人在淅川县法院出庭受审(下称孟磊磊等人案件为“本案”,冀廷梅等人案件为“主案”)。此次先行开庭的13名被告人均不涉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指控,且在开庭前多数已被取保候审。由于审辩交锋,开庭次日,王云绘等3名取保被告人突遭逮捕,辩方声称系因分案异议问题,淅川县法院对3人实施了“报复性”收押。

4月19日,叶小珊告诉笔者,为查明案件事实,其申请涉嫌聚众斗殴共同犯罪的主案被告人出庭接受辩方发问,但合议庭一再拖延,直至公诉人举示主案被告人讯问笔录时,仍未作出决定,涉嫌侵害辩护人和被告人的质证权。

淅川县法院出具的《罚款决定书》则称,叶小珊经法庭多次警告制止无效,仍继续扰乱法庭秩序,情节严重,故决定对其罚款。“2025年4月18日庭审期间,法庭已明示对已分案另行审理的被告人到庭对质问题,待对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示证、质证完毕后,由合议庭根据案件审理情况,决定是否允许已分案的被告人到庭对质和由哪些被告人到庭对质后,在公诉人示证环节,叶某珊律师不服从法庭指挥,多次大声喧哗、哄闹法庭,阻挠公诉人宣读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司法实践中,对于此类“涉黑”案,司法机关分案审理的操作似成常态,甚至出现为提高庭审效率、增强庭审掌控力度,而随意分案的情形。与此同时,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质证权等诉讼权利如何保障,案件事实如何查明等问题日益受到法律界关注。对此,笔者对话了此次淅川县法院罚款事件的当事人叶小珊及其他案外律师。

01缺席的被告人,消失的质证权

曾有多位法律人士撰文指出,对于分案审理制度,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未有明文规定,直至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称“刑诉法司法解释”)第220条规定:对一案起诉的共同犯罪或者关联犯罪案件,被告人人数众多、案情复杂,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分案审理更有利于保障庭审质量和效率的,可以分案审理。

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审理“涉黑涉恶”等涉众型案件时,对共同犯罪案件作分案审理的情况多有发生。

对于孟磊磊等人所涉案件,因指控牵扯数年前的聚众斗殴事件,叶小珊作为辩护人认为,淅川县法院不应该分案审理。“本身(被告)人就多,事实就乱,肯定是一并审理所有被告人,才能有利于查明事实;其次,主案的被告人是聚众斗殴的纠集者,是事件发生的原因,而分案的这些被告人是被纠集者,那么有没有纠集、谁是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也需要一并审理才能查明。”

法院决定分案后,如何保障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质证权等诉讼权利,成了难题。

刑诉法司法解释第220条规定,“分案审理不得影响当事人质证权等诉讼权利的行使。”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何延表示,分案审理会损害被告人的对质权、质证权,辩护人也无法对分案的被告人进行发问,最终导致无法查明案件事实。在其团队承办的某起涉恶案中,“大量被告人涉嫌开设赌场,被告人之间对赌场老板到底是谁、赌场什么时候开设的供述存在实质性差异,但是法庭并未同意辩护律师要求传唤其他分案被告人到庭对质的申请。”

叶小珊指出,质证权属于法定权利,包括被告人的对质权、辩护人的发问权等,而辩护人的发问权是行使质证权的前提,审判机关必须依法保障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质证权。而对于分案审理的案件,若要查明事实,保障质证权等诉讼权利的行使,“前提就是要让分案的被告人说话,他自己来说明他的笔录到底真实不真实,发生的情况是怎么样的。而这样事实的呈现,至少就是体现在控、辩、审三方对被告人的发问,接着才是被告人自己与其他被告人对质。”

但多位刑辩律师告诉笔者,司法实践中存在分案审理的属于共同犯罪的被告人“缺席”庭审的现象。

北京和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陈立强告诉笔者,根据其以往办案经验,一旦法院决定分案审理,鲜有法院同意分案的被告人到庭接受其它被告人对质,以及辩护人发问。

北京来硕律师事务所主任燕薪表示,在某些“特殊案件”中,法院不同意分案被告人到庭的情况的确存在。燕薪分析称,法院有时为达到掌控庭审、分散辩护力量等目的,会人为地将共同犯罪案件的被告人分案审理,“让他们不在一个庭审当中出现。”

何延对此持有相同看法,并表示分案审理会对“庭审实质化”造成冲击。何延分析称,分案审理后,法院一般会先行开庭审理“认罪认罚”被告人所涉案件,“将事实固定下来。”何延认为,分案后的认罪认罚案件虽在形式上适用普通程序,但因缺乏抗辩,对案件性质及共同犯罪中诸被告的地位、作用,均按照公诉机关的主张认定。“在这种情况下,后案的基本判决事由已被前案事先锁定,即受本院已作出判决的效力约束,后案审理已在相当程度上失去实质作用,从而妨碍了后案被告获得公平审判的权利。”

02推诿的合议庭,被罚款的辩护人

据叶小珊及其他同案辩护人讲述,此前辩方多次向合议庭申请,将涉及聚众斗殴指控的主案被告人提到法庭接受发问和对质,却遭合议庭百般推诿。

《刑诉法司法解释》第269条规定:“审理过程中,法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传唤同案被告人、分案审理的共同犯罪或者关联犯罪案件的被告人等到庭对质。”

叶小珊称,4月17日,多位辩护人庭下向合议庭申请主案被告人出庭,合议庭称需庭后进行合议;次日上午开庭,合议庭答复辩方问询时表示,待其对本案被告人讯问笔录质证完毕后,再听取检察机关的意见后再说;4月18日下午,本案被告人笔录质证结束,“法院就假装没这个事,直接开始要进入主(另)案被告人笔录举证、质证的环节。”

辩方遂对此提出异议。“法院又改变说法,表示辩护人先对主案被告人笔录质证完毕之后,再申请他们出庭,法院再来决定是否有出庭必要。”叶小珊表示,本案多位被告人笔录均作无罪辩解,还有被告人笔录与当庭陈述不符,若要查明是否存在聚众斗殴的纠集,主要依据是主案被告人的笔录。“这些主案被告人不认罪,律师还提出排非,我们需要先发问才能去质证真实性、合法性,这是权利行使的基本顺序,也是被告人、辩护人质证权的重要部分。”

“如果不分案,我们就完全可以实现,还能听取主案被告人对起诉书的异议,还能听到他们对证据的质证。”叶小珊称,因淅川县法院的分案审理决定,“我们连最基本的(对主案被告人)发问权都没了。”

司法实践中,有说法认为,根据《刑诉法司法解释》第269条之规定,法庭对是否传唤另案审理的被告人到庭对质拥有自由裁量权。

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袁毓菁则指出,发问和对质同案被告人属于法定诉讼权利,不符合法庭自由裁量的情形。袁毓菁分析称,《刑诉法解释》第269条所称的“法庭认为有必要”,也必须符合该司法解释第220条,即“分案审理不得影响当事人质证权等诉讼权利的行使”的要求。

“一旦法庭觉得没必要,被分案的被告人不到庭,辩护人仅能发问部分被告人,无法了解其他被告人是否遭受刑讯逼供、笔录是否真实等问题,势必‘影响当事人质证权等诉讼权利的行使’。”袁毓菁称,这样的分案审理既违法,也无必要。“如果不纠正以追求效率为名的违法分案,不依法并案审理,至少得让位于公平,传唤同案被告人到庭,任何一个有意愿查明案件事实的法庭都应该这样做,而不是高举第269条,干着侵害诉讼权利、无异于查明全案事实的事儿。”

何延亦表示,法庭往往会从对自己有利的方向去解释法律。比如,《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第8条规定:“被告人供述之间存在实质性差异的,法庭可以传唤有关被告人到庭对质。”实际上,即使被告人供述之间存在实质性差异,法院也可能会称不存在,能相互印证,继而拒绝传唤同案被告人到庭。但何延认为,发问、对质同案被告人属于法定权利,即使案件人数众多、为了保障诉讼效率而分案处理,也应当保障发问、对质同案被告人的权利,以查明事实。

燕薪亦对淅川县法院相关罚款决定提出质疑。燕薪表示,从《罚款决定书》行文上看,法院还有意进行阐释和说理,以试图给人形成法院已经决定在举证质证后“可能”会保障被告人的对质权的印象,并以此企图塑造律师无理取闹的观感,“岂不知,这个说明本身已完全自曝其短,将合议庭的违法性充分暴露。”

燕薪认为,被告人供述之间存在实质性差异的,法庭即应当同意另案被告人到庭接受发问和对质。“很多法院为了哄骗被告人和辩护人配合推进庭审程序,都会说,我们先怎样怎样,等把这个弄完我们再决定,然后真的把这部分程序走完了,它就会浮皮潦草地把原来说的要讨论的事项随便糊弄下,要么认为没有必要,要么驳回申请,要么找点无关痛痒的东西装装样子。”

值得一提的是,淅川县法院对叶小珊作出罚款决定后,有多位案外律师公开称,可以帮叶小珊“众筹”缴纳1000元罚款。对于罚款一事,叶小珊表示,“这并非我能选择。但是我严重不服淅川法院的处罚决定,会复议、申诉到底。”

原创 卫子游 鸡蛋bo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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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辣关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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