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税额190多万元,为何二审改判缓刑?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案号: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0)渝03刑终213号
1.基本案情
被告单位重庆A林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成立于2007年10月16日,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包装箱、木片、家具、胶合板等,系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上诉人郑某某是A公司的股东,任A公司法定代表人,对A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决策、管理。
2015年,郑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同案人崔某某(另案处理),为谋取非法利益,郑某某和崔某某共谋由A公司为崔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明知A公司与崔某某没有实际货物买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可能会导致崔某某骗取税款造成国家税收损失的情况下,郑某某决定并安排A公司出纳郑某某、会计汪某某与崔某某联系,从2015年11月起以A公司名义向崔某某实际管理的昆山B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通过签订虚假销售合同、虚构公司转款记录等方式逃避审查,A公司收取所开发票金额4%或者4.5%的“开票费”。
截止至2017年7月,郑某某以A公司名义共向崔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65份,发票金额人民币11474135元,税款金额人民币1950602.95元,价税总计人民币13424737.95元。A公司共收取崔某某“开票费”人民币476091.98元,均用于A公司生产经营。崔某某将其中13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人民币10623509元,税款金额人民币1805996.53元)以昆山B公司名义在国家税务总局昆山市税务局认证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人民币1805996.53元。
2018年12月27日,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对A公司位于重庆市渝北区的办公室进行了搜查,查扣2015至2017年度记账凭证、“内账”记账凭证、电脑主机等物品。
2018年12月30日,郑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另查明,A公司系民营企业,于2016年8月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即“新三板”)挂牌,2017年5月被重庆市某某工作办公室确定为重庆市2017年第一批拟上市重点培育企业。经营期间,A公司在涪陵区当地流转经营林地3万余亩,在福建省仙游县合作开展林业碳汇项目林地面积20万余亩、云南省广南县合作开展林业碳汇项目林地面积200万余亩。
二审期间,上诉单位A公司、上诉人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A公司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退交犯罪所得赃款476091.98元。A公司与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签署对A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二十万元的认罪认罚具结书。郑某某与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签署对郑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的认罪认罚具结书。
2.一审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单位A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买卖等业务往来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郑某某作为被告单位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具体安排人员实施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是该公司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郑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单位重庆A林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二)被告人郑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三)追缴被告单位重庆A林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476091.98元,上缴国库。
3.上诉意见
上诉单位A公司及辩护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罪名和证据无异议,提出A公司在二审期间自愿认罪认罚,退交犯罪所得赃款,请求二审法院从宽处罚,从轻判处罚金。
上诉人郑某某对原判认定的事实、罪名和证据无异议,提出有自首情节,在二审期间自愿认罪认罚,请求二审法院从宽处罚。辩护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罪名和证据无异议,提出郑某某系初犯,有自首情节,二审期间自愿认罪认罚,从保护市场主体,促民营企业发展出发,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郑某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
4.检察院意见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二审期间,上诉单位A公司、上诉人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A公司退交犯罪所得赃款,建议二审法院采纳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对A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二十万元;对郑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5.二审裁判
本院认为,上诉单位A公司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没有真实货物买卖等业务往来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且造成国家增值税税款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上诉人郑某某作为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决定并安排公司人员实施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是该公司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郑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二审期间,上诉单位A公司、上诉人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退交犯罪所得赃款,有悔罪表现,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上诉单位、上诉人郑某某及辩护人提出A公司、郑某某在二审期间自愿认罪认罚,退交违法所得赃款,有悔罪表现,要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单位A公司的罚金,对郑某某宣告缓刑的意见,以及检察机关提出的出庭意见。经查,A公司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65份,税款金额1950600.95元,其中13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被认证抵扣应缴税款1,805,996.53元,数额较大。郑某某在案发后具有自首情节。原判根据A公司、郑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郑某某具有自首的情节,判处A公司罚金三十万元,郑某某有期徒刑四年的量刑适当,本院予以确认。
鉴于A公司、郑某某在二审期间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退交犯罪所得赃款,可以对A公司、郑某某从轻处理。郑某某认罪悔罪态度好,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对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提出的出庭意见,上诉单位A公司、上诉人郑某某及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二审期间出现新事实、新证据,可依法对A公司、郑某某的量刑改判。......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2刑初698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即“追缴被告单位重庆A林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476091.98元,上缴国库”。
二、撤销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2刑初698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即“被告单位重庆A林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和“被告人郑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三、上诉单位重庆A林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四、上诉人郑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