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房屋强拆胜诉,万典律师帮当事人打赢赔偿官司,提高40万!

依白看社会 2024-07-30 22:40:59

原告

韦甲、韦乙、韦丙(均为化名)

代理律师

姜泉 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盐城市xx街道办事处

案情介绍

原告韦甲的房屋位于江苏省盐城市某经济开发区,其房屋所有权人错误登记在韦乙名下,后经人民法院调解确定韦甲享有50%份额,韦乙20%份额,韦丙30%份额。

2020年当地实施征收,韦甲房屋在盐城市房屋拆迁范围内。2020年7月21日,xx街道办印发《关于成立xx侧地块房屋搬迁指挥部的通知》。2020年11月22日晚上,有关拆迁人员逼迫韦甲在空白纸上签字,但一直未将拆迁协议原件提供给韦甲,韦甲不知协议内容。(在姜泉律师的代理下,该拆迁协议已于2023年5月6日被法院判决撤销)

2021年1月20日,拆迁指挥部向原告作出《限期让房通知书》,要求原告于2021年1月25日前自行腾空搬出并交付拆除。2021年2月9日左右,政府工作人员将原告房屋强制拆除。

强拆案胜诉

韦甲等人委托姜泉律师向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存在强拆的问题。案涉房屋系三原告按份共有,原告韦甲占案涉房屋50%的份额,原告韦甲与xx社区签订拆迁协议,并在交房验收单签字,将案涉房屋交付拆除。韦丙、韦乙系韦甲子女,xx社区与案涉房屋共有人之一韦甲签订拆迁协议及交房验收单并无不当。xx社区系依拆迁协议受领原告韦甲交付的房屋并予以拆除,故被告xx街道不存在强拆三原告房屋的行为。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韦甲、韦丙、韦乙的诉讼请求。

韦甲等人继续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院审理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八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第三百零一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变更性质或者用途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是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本案中,案涉房屋系按份共有,韦甲、韦丙、韦乙分别享有该房屋50%、30%、20%份额。依据上述规定,处分案涉房屋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同意。虽然原告韦甲与xx社区签订了房屋拆迁协议,并在交房验收单上签字,但原告韦甲仅占案涉房屋50%份额,未达到法定的三分之二以上份额,故其无权对整个房屋进行处分。

综上,原告韦甲、韦丙、韦乙要求确认xx街道拆除案涉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22)苏0903行初xx号行政判决;

二、确认2021年2月9日盐城市xx区人民政府xx街道办事处组织拆除韦甲、韦丙、韦乙按份共有的盐城市xx区南xx室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盐城市xx区人民政府xx街道办事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赔偿案胜诉

强拆确认违法后,2023年11月6日被告xx街道办对原告等人作出赔偿决定书,韦甲等人对该赔偿决定书中的赔偿金额不服,于是姜泉律师继续帮助韦甲等人,向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赔偿诉讼,法院审理认为:

本案中,生效判决已确认被告组织拆除三原告按份共有的案涉房屋违法,该违法行政行为侵害了三原告的合法权益,三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且赔偿不得低于补偿。本案中,被告作出的赔偿决定赔偿总金额为xxx元,遗漏了拆迁方案中规定应予补偿的面积奖、放弃安置等项目,上述项目原告虽未在赔偿申请时明确主张,但原告作为行政相对人,对政策、方案等并不熟悉,而被告作为方案执行者,应向原告予以释明,但被告既未释明又未予以赔偿明显不当,该赔偿决定依法应予变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的损失因客观原因无法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和在案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本案中,对于具体赔偿金额,本院认定如下……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责令被告盐城市xx区人民政府xx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韦甲、韦乙、韦丙xxx元赔偿金以及利息(以xxx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LPR计算)。

二、驳回原告韦甲、韦乙、韦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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