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某小区业主A对该小区公司的物业服务费有争议,拒绝缴纳物业费,小区物业公司工作人员为了催缴物业费,在物业微信群中发布了关于业主A的民事起诉状,起诉状中包含了业主A的姓名、性别、年龄、住址、电话及身份证号等信息。业主A认为,物业公司在群中发布其个人信息造成其名誉权受到损害,因此诉至法院,要求物业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本案中,物业公司擅自在业主群中发布业主A的个人信息,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呢?
隐私权是人身权益的重要组成部分。业主作为自然人,其名誉权、隐私权受法律保护。物业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为小区提供服务的过程,应当充分保障业主的名誉权、隐私权。在小区内披露的有关信息应当符合客观事实且不损害业主的名誉权、不侵害业主的隐私权。本案中,民事起诉状中包含了业主A的个人信息等,尤其是住址、电话、身份证号等,这些都是涉及隐私的内容,并且催缴物业费的起诉状也会使业主A在该业主群中的社会评价降低。
因此,人民法院认为,物业公司工作人员未经业主A同意,在微信群里发布业主A的个人信息,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终判决物业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在微信群里发布赔礼道歉声明;酌情认定业主A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
随着网络经济时代的到来,个人信息已经渗透在人们的学习、工作和生活的各个方面。物业服务企业在提供物业服务的过程中,对于获取的业主个人信息,应当进行保密。未经业主同意,不得擅自对外发布业主的个人信息,否则,构成对个人信息的侵犯,构成人格权侵权。受害人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以及精神损害赔偿等。
法律小贴士: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条规定: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五条规定: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四条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适用有关隐私权的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