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浙江省台州市,有一位叫陈某的男子,他在经营方面一直不得其法,导致生意失败。事业失败的同时,他年近中年却无法给妻子和女儿带来富裕稳定的生活,反而欠下了大量债务。
陈某为了维持生计,被迫四处借债。其中,他拥有一张某银行的信用卡,额度高达6万元。尽管生活总是艰难,他却从未逾期失信,始终按时归还,使得在银行的信用系统里,陈某被视为一个守信的模范客户。
然而,命运总是变幻莫测。就在陈某再次刷了5.8万元信用卡后,却在未偿还的情况下因突发疾病去世。
在整理陈某生前事务时,他的妻子和女儿惊讶地发现,陈某在外欠下的债务竟然如此庞大,而她们母女俩竟然一无所知。
然而,出于对陈某的思念和怀念,母女俩并没有埋怨。为了偿还这些债务,她们不得不变卖掉唯一的遗产。
银行方面得知陈某的状况后,却开始要求陈某的妻子和女儿偿还5.8万元的信用卡欠款,这使得母女俩感到非常疑惑。
在银行的催收电话后,陈某的女儿直言:“他去世了,你们银行要我还钱,得证明我们是亲属关系,证明他是我爸!”
银行闻讯后,继续派人找到陈某的妻子和女儿,并坚持要求偿还欠款。
面对银行的催收人员,陈某的妻子和女儿坚称,她们对陈某的信用卡欠款一事毫不知情,也没有使用过这笔钱。而且,陈某的个人财产早已用来偿还债务,母女俩已经没有任何可供归还的资产了。
然而银行并不予理会,最终将陈某的妻子和女儿告上法庭,要求其偿还陈某生前欠下的5.8万元。
银行方声称,5.8万元欠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陈某的妻子有义务偿还。而陈某的女儿,则作为陈某的继承人,同样有义务偿还。
在法庭上,陈某的妻子和女儿坚持认为,她们并不知情且未使用这笔欠款。她们主张银行在举证上存在不足,应证明母女和陈某的亲属关系,以及这笔款项是否为家庭共同生活所需。
在审理过程中,法院认为,陈某的妻子和女儿对5.8万元的欠款一事并无知情。而银行方未能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该笔款项是夫妻共同债务。
因此,法院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驳回了银行的诉讼请求。
银行不服一审判决,向上级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成立,依法维持了原判。
最终,法院裁定驳回了银行的上诉,坚持了原判。
【律师说法】
近年来,银行在处理储户取款问题上频频引发争议。多起奇葩要求取款者出具种种证明的案例备受关注。据报道,在某地还出现了要求未满法定结婚年龄的男子出具未婚、单身证明的离奇事件。
一起案例在媒体报道后引发了热议,有人认为法院不用还款虽然略显不公,却大快人心!但这样的声音的出现,其实是长期积累的恶果。
在这起案件中,法院判决银行方败诉,并非因为这笔款项不该偿还,而是因为缺乏足够的证据。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明确,当事人必须提供证据来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银行声称某男子欠下的5.8万元为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其妻子和财产继承人偿还,然而银行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用于家庭共同生活。
对于这一点,银行事后提供相关证据并非易事。在实际操作中,银行通常要求夫妻双方在借款时共同签字,以避免类似案件中出现的情况。如果在该案件中,银行在借款时要求男子的妻子共同签字,那么如今的证据不足的状况或许就可以避免。因此,本案银行方败诉并非是因为男子的妻子和女儿不应该偿还款项,而是证据不足。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若证据充分,男子的妻子和女儿有义务偿还这笔5.8万元的欠款。根据我国《民法典》规定,夫妻一方事后追认所负的债务或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如果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开支、共同生产经营或者是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则双方均有义务偿还。如若能证明这笔5.8万元的用途符合规定,即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或家庭生活开支,那么依法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男子的妻子有义务偿还。
根据法律规定,当债务人过世后,通常情况下,其债务应由其生前个人财产进行清偿。如果继承人继承了该财产,则同样负有相应的债务偿还责任。但是,这一责任应以所继承财产的实际价值为限。
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的明确规定:“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的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让我们以一个案例来说明这一规定。在本案中,陈某的妻子和女儿根据法律规定,如果继承了陈某的财产,则应在所继承的财产范围内,对其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然而,母女俩人的债务偿还责任不应超出她们继承的陈某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
实际上,陈某在生前已经背负了沉重的债务,无可继承的财产。因此,从这个角度来看,陈某的妻子和女儿不需要对那笔5.8万元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