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案例】开垦“其他草地”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雅务林 2024-12-26 01:06:46
【司法案例】开垦“其他草地”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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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4)甘0902刑初63号

公诉机关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1,男,生于1970年5月18日,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甘肃省金塔县,现住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2011年10月12日因犯非法占用农用地被金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80000元。2023年6月12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金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某,甘肃强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肃检刑诉(202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1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4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兴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1及辩护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3年1月,被告人李某1未经金塔县人民政府批准,雇佣他人驾驶装载机,将金塔县大庄子镇牛头湾村东南方向李某1农场东北侧、东南侧的土地推平,毁坏现场芦苇等植被,同时李某1雇佣他人将其原耕地旁边的土壤挖出,拉至新开垦的土地上摊平,将现场植被全部毀坏,2023年2月25日,李某1安排人开垦土地时被查获。经套核国土三调数据库,李某1非法开垦的土地类型为其他草地,开垦面积为299.9亩。案发后,被告人李某1对被开垦的土地进行了修复治理,经金塔县自然资源局验收修复合格。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移送书、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李某2、贺某、王某、李某3、张某、曹某证言,李某1非法开垦草原案的调查报告,勘验、检查笔录、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李某1微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关于李某1擅自开垦土地的土地地类面积及证明,金塔县人民政府关于禁止非法开荒、乱砍乱伐、乱采乱挖等破坏自然资源行为的公告、宣传照片,金塔县第三次全国国土调查主要数据公报,酒泉市林业和草原局关于进一步加强草原资源保护环境监管的通知,鉴定评估报告及生态修复方案,李某1非法开垦草原案生态修复现地核查情况的说明及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归案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违反土地管理法规规定,未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非法开垦草地,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控方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1自愿认罪认罚,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且积极恢复被开垦的草地并经验收合格,依法可从轻、从宽处罚,但其曾因非法占用农用地被判处刑罚,又可酌定从重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积极恢复治理被毁坏的草原并经验收通过,愿意缴纳罚金的辩护观点,符合本案事实,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草原资源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1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小霞

二〇二四年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谢 瑾

书 记 员 徐维娜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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