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之法律意见书

季同谈社会 2024-08-08 05:52:19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之法律意见书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关于林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

犯罪情节轻微恳请贵院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之

法律意见书

甲市A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法丞汇俊律师事务所接受林某某的委托,指派何观舒律师在林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中担任其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人。辩护人依法向林某某了解案件情况,并详细研阅卷宗材料,认为林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恳请贵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林某某作出相对不起诉的决定。具体理由如下:

一、林某某是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的,应认定为自首

首先,根据在案的证据材料显示,林某某是在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配合办案机关调查,并如实供述的。

甲市公安局A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于20XX年XX月XX日出具的《到案经过》(诉讼证据卷一P9)表明:林某某接到经侦大队民警的电话通知后,主动到经侦大队配合调查。

林某某20XX年XX月XX日《讯问笔录》(诉讼证据卷一P14)提到:“(你把你到案的经过说一下)昨天下午3点左右,我接到了民警的电话说我公司之前的发票存在问题,让我经侦大队说明一下情况,然后我就过来。”

其次,电话通知并不属于持证传唤,也不属于口头传唤,更不属于强制措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自首立功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自动投案的时间节点是“在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林某某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时,其人身自由尚未受到实际限制,有条件逃跑却未逃跑,主动前往公安机关,将自己置身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符合《自首立功解释》对“自动投案”的界定,体现了自动投案所要求的主动性和自愿性。例如:

山西省某人民法院审理的任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该院认为:“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任某甲应认定自首的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自动投案包括在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到公安机关投案的情形,本案中,某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到案经过证实,2020年4月27日,该大队民警通过电话将被告人任某甲传唤至某市公安局,被告人任某甲的行为符合自动投案的条件,同时,在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被告人任某甲的行为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依法应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成都市某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戴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该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戴某某无前科,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因此,林某某在接到经侦大队民警的电话通知后,主动前往经侦大队配合调查,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二、本案涉案税额不大,且林某某已经主动补缴了税款,国家税款损失已经得以挽回,危害后果较小

首先,林某某涉嫌虚开的税款数额不大。根据《起诉意见书》(诉讼文书卷P24-26)的认定,林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额为262092.6元,涉案税额没有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

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8〕226号)的规定,虚开税款数额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其次,林某某的经营的A公司已补缴了税款,国家税款损失已经得以挽回,危害后果较小。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甲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于20XX年XX月XX日对A公司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诉讼证据卷五P3-6)认定:A公司已于20XX年XX月XX日补缴了增值税款262092.6元。

综上,本案涉案税额不大,A公司补缴了税款,没有造成国家税款损失,而且根据税务机关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和公安机关的立案时间来看,A公司是在立案之前就已经补缴了相应的税款,其危害后果较小。因此,可以对林某某从宽处罚。

三、林某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且认罪认罚,悔罪态度较好

根据在案的卷宗显示,林某某在税务机关对A公司的虚开行为进行查处时,就积极配合税务机关处理,而且在归案后也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林某某愿意认罪认罚,悔罪态度好,且林某某没有劣迹,系初犯、偶犯,其主观恶性较小,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四、A公司是有实际经营的实体企业,从保护民营企业及企业家的角度出发,可以对林某某作出酌定不起诉决定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六稳”“六保”的意见》的规定:“9.关于落实‘少捕’‘少押’‘慎诉’的司法理念。……三是坚持依法能不诉的不诉。依法行使不起诉裁量权,逐步扩大酌定不起诉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的适用,鼓励和促使更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服法,化解社会矛盾,减少社会对抗,提升司法效率,确保办案效果。……”

本案中,A公司是有实际经营的实体企业,是由于在经营过程中,缺乏税务合规意识,导致采购时并没有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因进项税额小,为了减轻税负才从上游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销项税额。但是,这与没有实际经营的空壳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相比,其危害性较小。因此,从保护民营企业及企业家的角度出发,可以对林某某作出酌定不起诉决定。

五、从甲市既往不起诉决定书来看,与林某某情节相似的情况,有作出不起诉决定

辩护人通过在12309中国检察网上检索,发现贵院及甲市其他地区人民检察院办理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中,与林某某涉案税额相近,情节相似,甚至虚开税额更大,情节比林某某稍重的犯罪嫌疑人被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因此,也应考虑对林某某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相关案例如下:

序号

承办检察院

涉案税额

情节

结果

1

甲市A区人民检察院

217649.71元

补缴税款、自首情节

不起诉

2

甲市A区人民检察院

296042.73元

补缴税款、自首、认罪认罚

不起诉

3

甲市B区人民检察院

248443.9元

自首、自愿认罪认罚

不起诉

4

甲市B区人民检察院

292524.89元

自首、认罪认罚、补缴税款

不起诉

5

甲市C区人民检察院

297529.65元

自首、悔罪、认罪认罚

不起诉

6

甲市D区人民检察院

344370.49元

自首、认罪认罚,补缴税款

不起诉

综上所述,林某某虚开税额不大,且已于公安机关立案前补缴了税款,国家税款损失得以挽回,危害后果较小,系自首,且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从保护民营企业家合法权益的角度看,对林某某作出酌定不起诉决定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保护民营企业发展的精神要求。因此,恳请贵院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林某某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此致

辩护人:广东法丞汇俊律师事务所

何观舒 律师

20XX年XX月XX日

附件:

1.任某甲、苏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戴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3.甲市A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江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4.甲市A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5.甲市B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季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6.甲市B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王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7.甲市C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孙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8.甲市D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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