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管理员接受宴请不认真履职致他人虚开专票,被判玩忽职守罪

季同谈社会 2024-08-04 02:11:14

税收管理员接受宴请不认真履职致他人虚开专票,被判玩忽职守罪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审理法院: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1.基本案情

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系砀山县国税局甲分局税收管理员,负责甲镇辖区内一般纳税人企业日常巡查管理工作。

2016年8月初至2017年4月,孙某某负责对张某某(另案处理)经营的砀山县A木业有限公司、砀山县B木业有限公司、砀山县C木业有限公司进行日常巡查管理。

在日常巡查管理过程中,曾与甲分局部分工作人员一同接受张某某的吃请一次及礼金3000元,不认真履行职责,对张某某上述企业的生产经营、设备运转等情况日常巡查走过场,致使张某某上述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33份,造成国家税款损失1429784.98元。

2017年5月25日,孙某某接砀山县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电话通知到该检察院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孙某某非法所得3000元已追缴。

2.一审判决

被告人孙某某在担任砀山县国家税务局甲分局税收管理员期间负责甲镇辖区内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企业日常巡查管理工作,曾接受被管理人的吃请、礼金,对其工作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未发现其管理的涉案三家企业的张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行为,致使给国家造成1429784.98元的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

被告人孙某某在接到砀山县人民检察院电话通知到该院接受询问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孙某某在管理涉案企业期间,履行了一定的职责,即与单位领导及同事一起对涉案企业生产经营情况进行了巡查,了解企业有关情况;由于张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系事先有预谋的故意犯罪,张某某已被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孙某某的主观过错相对较小,认罪、悔罪,犯罪较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孙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3.检察院抗诉意见

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本案中,侦查部门在通知孙某某到案之前,已经获取张某某、邵某等人证言,掌握了孙某某涉嫌玩忽职守的线索,故孙某某不能认定为自首。

(2)孙某某在履职过程中有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原判仅适用第一款不当。

宿州市人民检察院支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上述抗诉意见。

4.辩护意见

原审被告人孙某某辩称,他的行为构成自首,在本案中只是起辅助工作,恳请二审法院对其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孙某某构成自首,在张某某虚开增值税发票的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税务局负责监管的领导为张某甲,还有其他工作人员,不能将张某某虚开增值税发票的犯罪结果都归结于孙某某个人监管不严,孙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符合判处免予刑事处罚的条件。

5.裁判结果

对于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本案中,办案机关于2017年5月25日电话通知孙某某到案接受询问前,已通过张某某等人证言掌握孙某某涉嫌玩忽职守的线索,孙某某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条件。抗诉机关认为孙某某不构成自首的意见成立。孙某某不正确履行职责,致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且在履职过程中有接受他人吃请、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应认定具有徇私舞弊情节。抗诉机关认为对孙某某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意见成立。故对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在担任税收管理员期间,接受被管理人的吃请和礼金,不正确履行职责,给国家造成1429784.98元的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具有徇私舞弊情节,依法应予惩处。对孙某某及辩护人提出孙某某的行为符合判处免予刑事处罚条件的意见,审理认为,孙某某具有徇私舞弊情节,给国家造成140余万元的重大损失,不符合判处免予刑事处罚的条件。

鉴于本案系张某某故意犯罪而引发,本案犯罪后果的发生系多因一果,孙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且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20XX)皖1321刑初XXX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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