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司法解释对定罪量刑标准调整的实务影响

季同谈社会 2024-08-07 03:31:49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司法解释对定罪量刑标准调整的实务影响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已于2024年3月20日正式施行。《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定罪量刑标准进行了调整。

首先,再次明确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入罪标准为虚开税款数额10万元以上。对比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五十六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解释》并没有规定“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入罪标准。

其次,变化最大的是调高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数额巨大的标准。数额巨大的标准从原来虚开税款数额250万元以上调整至500万元以上;相应地,数额较大的范围也从虚开税款数额50万元以上不满250万元,调整为虚开税款数额50万元以上不满500万元。

定罪量刑标准的调整,必定会对正在审理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产生影响,其中,影响最大的莫不过于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案件的认定。例如: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虚开税额为295万元,按原来的标准应认定为数额巨大,应适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量刑档次,但是,由于定罪量刑标准的调整,现仅认定为数额较大,适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档次。

那么,存在上述情况的,应如何处理呢?

1.公诉机关变更指控

部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其虚开的税额在公诉机关起诉时,依原来的标准应认定为数额巨大的,但因司法解释的调整,原数额巨大的虚开税额现仅认定为数额较大,公诉机关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可以变更起诉。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发现被告人的真实身份或者犯罪事实与起诉书中叙述的身份或者指控犯罪事实不符的,或者事实、证据没有变化,但罪名、适用法律与起诉书不一致的,可以变更起诉。发现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或者罪行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补充移送起诉或者补充侦查;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直接追加、补充起诉。”

例如:包头市某人民法院审理的包头市A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

公诉机关原指控:被告单位包头市A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刘某某在没有实际货物购销的情况下,让他人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共计人民币4056365.88元,抵扣税款人民币4056365.88元,数额巨大。因适用法律发生变化,变更指控:被告单位包头市A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刘某某在没有实际货物购销的情况下,让他人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共计人民币4056365.88元,抵扣税款人民币4056365.88元,数额较大。

量刑建议也从原来的有期徒刑四年调整为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2.法院依法调整指控

有些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起诉时应认定为数额巨大,但由于司法解释的调整,审判时应认定为数额较大,但是公诉机关没有变更指控的,审理法院依法予以调整。例如:

山东省某人民法院审理的季某某、付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该院审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虚开增值税税款数额巨大,依据现行司法解释,涉案金额已达不到数额巨大标准,应系数额较大,本院依法予以调整。

宁夏回族自治区某人民法院审理郭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公诉机关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制度规定,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2953457.75元,数额巨大。该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明知没有货物购销而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为2953457.7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3.对于虚开税额500万元以上案件的影响

有些人可能认为,对于虚开税额500万元以上的,按原来的标准属于数额巨大,按现行标准也属于数额巨大,都适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量刑档次,那么,对现有案件的审理就不会有什么影响。

实则不然。两者的量刑基数不同,其最终的量刑也会有所差异。一个虚开税额510万元的案件,在没有其他适用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情况下,按原来虚开税额250万元以上即为数额巨大的标准,其可能会面临十二年有期徒刑的刑罚。但是,如按虚开税额500万元以上为数额巨大的标准,其有可能仅会判处十年有期徒刑。因此,量刑基准数额的调整,也会对量刑产生影响。例如:

黑河市某人民法院审理的孟某某、范某某、苗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该院认为:在本案审理期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实施,对范某某、苗某某、孟某某的量刑均产生有利影响,故对范某某和苗某某依法予以改判更轻的刑罚;对于孟某某,虽已不具备坦白和认罪认罚的情节,但因司法解释的实施,综合考量其犯罪数额、情节和检察机关的意见,对其主刑予以酌情从轻调整。

最终撤销:被告人范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苗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被告人孟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改判:上诉人孟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一审被告人范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一审被告人苗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此外,《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分别规定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情形:在提起公诉前,无法追回的税款数额达到三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上,或者五年内因虚开发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虚开税款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上的。对于虚开税额3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上,存在上述情形的,会分别被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适用更高档次的法定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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