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另,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2017年5月4日,胡某通过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账户向潘某的账户转款180000元,现金2万元,共计18万元。因原告以被告未偿还借款为由提起诉讼。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被告潘某提出管辖权异议,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18日作出(2021)甘0423民初621号民事裁定,原告胡某不服提出上诉。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8日作出(2021)甘04民辖终10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撤销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2021)甘0423民初62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管辖。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9日作出(2021)甘0423民初2780号民事判决,被告潘某不服该判决,遂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2日作出(2021)甘04民终1421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撤销景泰县人民法院(2021)甘0423民初278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景泰县人民法院重审。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12日立案。原告胡某于2022年10月17日向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10月17日作出(2022)甘0423民初900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原告胡某撤诉。然现在原告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北京市中恒信律师事务所马晓雅律师的帮助下,我方当事人胜诉,法院驳回原告胡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裁判观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21年2月1日,胡某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将潘某诉至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10月17日被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诉。2023年6月9日,再次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将潘某诉至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向潘某主张本案的款项,向法院提出诉求。
根据转款记录,胡某于2017年5月4日向潘某转款,胡某称潘某向其承诺借款时间三个月,则按照胡某所述,潘某应于2017年8月4日前向其偿还20万元,则胡某向潘某主张偿还借款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2017年8月5日起至2019年8月4日止,但因现胡某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上述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向潘某主张过权利,其向本院提交诉状时诉讼时效期间已过,故潘某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对胡某要求潘某偿还借款20万元及逾期偿还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应适用当时相关法律的规定。
法院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年修正)》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胡某已预交),由其自行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