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在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签署劳动合同,明确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各项权利义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本案中,原、被告于2023年2月16日建立劳务关系,被告张某负责喷漆工作,按月根据核对的件数支付,属于灵活就业人员。2024年2月19日,张某提起仲裁,要求确认与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未支付加班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补偿金等费用。2024年6月20日,仲裁委裁决:张某自2023年2月16日至2024年2月3日与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甲公司支付张某2024年1月8日至2024年1月21日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1000元、甲公司支付张某2023年3月16日至2024年2月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90396.75元,并驳回了张某的其他仲裁请求。然现在甲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在北京市中恒信律师事务所杨晓凤律师的帮助下,我方当事人胜诉,法院驳回甲公司上诉,判决甲公司限期支付张某未发工资及补偿金。
法院裁判观点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甲公司对张某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银行流水、微信转账记录、纳税明细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甲公司对张某进行劳动管理并支付报酬,张某的劳动为甲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双方成立劳动关系,故对于甲公司关于张某按提成计件支付报酬,双方系劳务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均认可张某的入职时间为2023年2月16日,本院不持异议。张某主张其最后工作至2024年2月3日,甲公司虽不认可,但并未就此提交任何证据,故本院确认双方劳动合同最后履行至2024年2月3日。丰台劳仲委认定的劳动关系期间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延时加班工资问题,因微信群聊记录显示张某确有延时加班情况存在,丰台劳仲委据此酌定甲公司支付张某延时加班工资1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甲公司未与张某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其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仲裁裁决金额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
法院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某自2023年2月16日至2024年2月3日与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二、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张某2024年1月8日至2024年1月21日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1000元;
三、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张某2023年3月16日至2024年2月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5149.42元;
四、驳回甲公司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