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用人单位对工作地点的调整如果对劳动者带来实质性影响的,应征得劳动者的同意。如果用人单位在双方不能协商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单方调整工作地点,本质上是违背了劳动合同约定,也违反了《劳动合同法》中关于变更劳动合同需要劳动关系双方协商一致的法律规定,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本案中,谢某于2017年5月4日入职甲公司,工作岗位为JAVA工程师。谢某与甲公司签订了2017年5月4日至2017年8月3日期间的劳动合同,续签至2025年5月2日。后谢某因家庭原因申请在湖南办公,并在劳动合同续期后,因处于新冠疫情期间,甲公司实行全员居家办公。2023年3月13日,甲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于2023年3月15日解除。谢某以要求甲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为由申请仲裁。双方不同意仲裁结果,诉至法院,一审判决结果为:1.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谢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34113.33元;2.甲公司支付谢某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未休年假工资16864.37元(已履行)。然甲公司不服一审判决结果,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北京市中恒信律师事务所张永国律师的帮助下,我方当事人胜诉,法院驳回甲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裁判观点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甲公司解除与谢某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否构成违法解除。
关于劳动合同解除的问题。甲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属于劳动关系中负有管理责任的一方,其应就所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承担相应举证责任。现甲公司以谢某因个人家庭原因不能回京工作为由解除与谢某之间的劳动合同,甲公司主张谢某在湖南办公仅系一种对其暂时性的照顾安排,公司基于谢某未按公司要求回京工作而解除与谢某的劳动合同属于合法解除。就此本院认为,谢某向甲公司申请去湖南长沙工作,甲公司对此予以同意并于2019年8月14日与谢某签订了《劳动合同变更书》,该变更书载明工作地点变更为湖南省,薪酬变更为18000元/月。2020年,甲公司与谢某续签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续订书》中仅对劳动合同期限进行了约定。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谢某与甲公司针对劳动地点的变更协商达成了一致意见。甲公司主张其同意谢某在湖南办公是对谢某的照顾,是针对双方所签2017年劳动合同剩余劳动期限的临时性工作安排,但因双方在2020年续签劳动合同时,并未对工作地点作出重新约定,在此情况下仍应以双方所签《劳动合同变更书》所载工作地点、薪酬、考核方式等内容为准。甲公司未举证证明《劳动合同变更书》仅针对2017年劳动合同所约定的期限,亦未举证证明甲公司与谢某就工作地点达成了新的一致意见,故对于甲公司所持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另,甲公司于疫情发生前即与谢某就变更工作地点协商一致,同意谢某将工作地点变更为湖南,双方采取异地线上办公的模式已逾三年,甲公司针对2023年3月份要求谢某回京工作的必要性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在双方未就工作地点变更为北京事宜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甲公司径行要求谢某回京工作,并以谢某未能回京工作为由直接与谢某解除劳动合同,缺乏合理性,故一审法院认定甲公司构成违法解除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在此基础上根据谢某工资收入等情况确定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法院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