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合同法》第9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另,合伙人将出资款投入合伙后,该投资款成为合伙财产,合伙财产属于全体合伙人的共有财产,用于合伙事务,由合伙人共同管理使用。合伙的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合同的约定办理。
本案中,2019年3月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书面《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合作经营案涉项目,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投资捌万元认购案涉项目10%的股份。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账户转账捌万元,被告出具收条。此外,双方在《股份转让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乙方享有该比例的分红收益权。然而,自《股份转让协议书》签订至今被告从未向原告提供过上述财务报表,亦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分红收益。后经查,被告所称的投资公司并未实际成立,原告自 2021年不断向被告主张返还投资收益,被告一直拖延恶意拒不退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在北京市中恒信律师事务所李军律师的帮助下,原告胜诉,法院判决被告限期返还原告股权转让款。
法院裁判观点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应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陈述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并返还股权转让款8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购买股份的目的是取得收益,现被告既未按合同约定给原告分红又未向原告出具案涉项目店已实际经营及经营情况的相关报表,原告按合同约定从 2019年7月25 日起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应以8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原告利息。
法院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郭某与被告孙某于2019年3月3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
二、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郭某股权转让款8万元;
三、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郭某利息(以8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