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民商事研究院|员工请假未获公司批准,仍自行休假,公司将其开除是否合法?

浩公律所 2024-04-04 18:50:24

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 民商事研究院 文章/黄玉

一、案例导入

(一)案号:

(2022)京民申876号

(二)案件情况:

姜某于2016年2月28日入职中科远行公司,岗位为微信编辑。2020年7月9日,中科远行公司向姜某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双方于当日解除劳动合同。

2020年7月17日,姜某以中科远行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申诉,要求:1.确认双方自2016年2月28日至2020年7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4000元;3.支付2016年2月28日至2020年7月9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7586元;4.支付自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7月7日工资870元。大兴仲裁委于2020年11月10日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20]第4563-1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姜某与中科远行公司自2016年2月28日至2020年7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驳回姜某的其他申请请求。同日,大兴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20]第4563-2号裁决书,裁决:1.中科远行公司支付姜某2020年7月1日至7月6日期间工资260.56元;2.中科远行公司支付姜某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7月9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2138元;3.驳回姜某的其他仲裁请求。中科远行公司同意裁决结果。姜某不同意裁决结果,诉至法院。

就解除原因一节。中科远行公司主张姜某在2020年7月7日至7月9日期间未经公司允许即不再到岗上班。姜某主张2020年7月7日至7月10日期间未到岗但已请假。针对请假事实,姜某称2020年7月5日通过微信和公司副总田总请假了,田总没有在微信上回复,2020年7月6日又去找田总当面请假还找了人事王经理当面请假,两人都口头批准了,所以没有证据。姜某提交户口本、高考准考证、成绩单、录取通知书、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姜某因需接送女儿在2020年7月7日至2020年7月10日期间参加高考所以请事假未出勤。中科远行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

中科远行公司提交《员工手册》和培训签到表,姜某不认可《员工手册》的真实性,认可培训签到表上是其本人书写签名。《员工手册》第一章关于工作时间和考勤制度规定的第3.2.1条规定,凡未经允许,离开工作岗位,按旷工计;第3.2.6条连续旷工2天或一年累计旷工3天公司将按开除处理,解除劳动关系,并不支付任何经济补偿。

就年休假一节。中科远行公司提交员工请假单证明姜某2018年度已休5天,2019年度已休4.5天,2020年度已休0.5天。姜某认可上述已休年休假天数。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问题。姜某与中科远行公司均同意京兴劳人仲字[2020]第4563-1号裁决书第一项裁决结果即确认双方自2016年2月28日至2020年7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2020年7月1日至7月6日工资问题。姜某与中科远行公司均认可已支付姜某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7月6日期间工资629.44元。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姜某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7月9日期间已休年休假10天,结合双方共认的姜某2018年度至2020年度应享受年休假天数,中科远行公司还应支付姜某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7月9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姜某要求2018年1月1日之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资问题。姜某于2020年7月7日未到岗,其要求支付该日工资,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扣除中科远行公司已支付姜某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7月6日期间工资629.44元,经法院核算还应补足上述期间工资。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问题。姜某2020年7月7日至7月9日期间未出勤,其虽主张已按公司规定请事假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中科远行公司以姜某上述期间旷工为由依据《员工手册》之规定将其辞退,系合法解除,姜某要求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姜某与北京中科远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自2016年2月28日至2020年7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中科远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姜某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7月9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2138元;三、北京中科远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姜某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7月6日期间工资426.06元;四、驳回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姜某不服该判决结果,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姜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我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我于2016年2月28日入职,岗位是微信编辑,月工资6000元。我在职期间经常加班,中科远行公司未支付加班费。2020年7月9日中科远行公司将我辞退,未支付任何赔偿。

二审法院补充查明:双方均认可姜某月工资为6000元,2018年、2019年每年有10天年假,2020年应享有15天年假。中科远行公司称姜某未履行《员工手册》规定的请假流程。根据该公司提交的《员工手册》第一章第4条规定,请假需提前一天以上填《员工请假单》;请假3天及以上的需由部门主管、人事部、副总经理、总经理四方批准方可休假;所有员工请假需走正常流程,未走正常流程请假的按旷工处理。

二审法院认为:中科远行公司以姜某旷工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提交《员工手册》及培训签到表予以证明,其上规定有请假流程,且根据中科远行公司提交的员工请假单显示姜某此前请假亦填写有书面请假单。现姜某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在2020年7月7日至7月9日期间已按公司规定请事假并经公司同意。故一审法院认定中科远行公司以姜某旷工为由依据《员工手册》之规定将其辞退系合法解除并无不当。姜某上诉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姜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姜某对二审判决结果仍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二、分析

中科远行公司是否应当向姜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

中科远行公司以姜某旷工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提交《员工手册》及培训签到表予以证明,其上规定有请假流程,且根据中科远行公司提交的员工请假单显示姜某此前请假亦填写有书面请假单。现姜某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在2020年7月7日至7月9日期间已按公司规定请事假并经公司同意。中科远行公司以姜某旷工为由依据《员工手册》之规定将其辞退系合法解除,姜某要求中科远行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判决结果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京民申87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姜某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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