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 刑事研究院 文章/王江涛
案情简介
2020年底,许某与苏州某经纪公司签订为期三年的《网络红人经纪合作协议》,约定由该公司独家代理和经营许某的所有演艺业务,包括各平台账号的策划包装、演艺安排、代理签约等商务活动。根据协议,许某的收入由每月9000元固定报酬和10%的商业活动提成组成,其需遵守某经纪公司指定和安排的拍摄时间、工作日程及其他安排。
运行半年后,许某的账号在公司运营下迅速涨粉,许某收获了知名度,某经纪公司也通过许某实现商业活动获利。2021年6月,许某以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保、公积金为由提出离职,并与其他公司签约。
某经纪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许某赔偿其违约跳槽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包括公司培育成本20万元、预期可得收益12万元、已支付报酬10万元等共计40万元,同时要求法院判令许某相关平台的账号运营权归属公司。
庭审中,许某辩称,自己与经纪公司之间是劳动关系,公司没有为其缴纳社保、公积金致使劳动关系解除,自己并不存在违约情形。一审法院判决相关平台账号运营权归属于经纪公司,未支持经纪公司关于损失赔偿的诉求。某经纪公司不服,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最终,考虑到许某在收益分成中可得利益占10%,经纪公司主张由许某承担剩余履行期限内全部预期可得利益损失明显过高,综合各因素,二审法院酌定许某按照全部预期可得利益损失的10%赔偿经纪公司损失1.2万元。
律师说法
与传统演艺产业相比,网络主播行业具有更强的灵活性和互动性,经纪公司“造星”周期和投资回报周期也相应缩短。本案中,主播与公司所签订的《网络红人经纪合作协议》,交汇了劳动合同关系属性以及超出劳动关系之外的权利义务内容,双方法律关系日益呈现双重属性新样态。
针对此类综合性合同,既要保障网络主播劳动关系属性的权利义务,也要尊重双方平等自愿约定民事合同权利义务,倡导诚信守约。毕竟,网络主播的价值与自身知名度、影响力等紧密相关,而经纪公司在初期培养、知名度提升等方面也必然需要进行商业投入,并承担一定商业风险。若赋予与网络主播服务企业订立综合性合同的网络主播任意行使单方解除权且无需承担违约责任,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将使网络主播服务企业、网络主播在此类综合性合同中所享有的权利义务关系失衡,不利于网络直播行业整体运营秩序的健康规范发展。
案涉《网络红人经纪合作协议》作为综合性合同,上述协议关于解除与终止以及违约责任的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合同约束力。许某在劳动属性权利义务项下行使解除权,应当同时受到协议解除终止及违约责任条款的约束和限制。许某在双方协议未解除前即与案外人签约并从事相应直播行为,构成违约并应据此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违约损失计算,应尊重契约并兼顾公平。涉案经纪公司主张以主播履约期内相关商业活动收入作为计取其剩余合同履行期内预期可得利益的基数,具有一定合理性。此种情况下,应当将网络主播履约期内相关商业活动收入的举证责任分配给经纪公司,并结合经纪公司举证相关事实及双方约定确定一个可量化的损失参照值范围,并在该参照值范围内进行合理裁量。
本案为计取涉案经纪公司剩余合同履行期内预期可得利益损失,确定了精细化的计算公式,即合同履行期内已获商业利益÷合同已履行期限×剩余合同履行期限×网络主播分成收益比例,为类案提供了经纪公司因网络主播跳槽导致预期可得利益损失的可量化的计算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