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 民商事研究院 文章/刘思宇
一、工程款优先权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较之于抵押权需要当事人协商确定并予登记,工程价款优先权由法律迳行规定、天然享有。当建设方负债累累,工程变现款、折价款不能解决全部债务时,工程款优先权就很重要,工程款的处理结果很可能是归零与收回的云泥之别。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至第四十二条对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主体、优先顺序、行使条件、受偿范围、行使期限和事前放弃的效力等事项进行了详细规定为承包人的合法权益,《民法典》设立了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只有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才可以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约定的工程价款时,可以优先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工程质量合格是行使优先受偿的前提条件,装修工程和未竣工工程的承包人也可以行使优先受偿权,但是只能就装修部分或其承建工程部分优先受偿。优先受偿的范围为住建部门确定的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不能优先受偿。
特别需要注意的是,发包人与承包人可以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所以双方在签订施工合同时要注意相关条款的约定。
二、工程款优先权须在期限内行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 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权利具有享有、主张(行使)、确认、实现的依次阶段性。前述起算点及十八个月期限的规定,应严格遵守,逾期行使必将失权。在主张工程款优先权方式上在司法实践中,通过发函的方式主张优先受偿权,往往不被支持,因此建议通过诉讼或仲裁的方式主张。江苏高院“承包人通过发函形式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不认可其行使的效力”的意见,排除了以发函方式行使工程款优先权的效力。
三、案例解析
18个月1案例(2017)浙08民终91号浙江同益建设有限公司、常山县飞量电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3月21日,飞曼公司与常山县电力建设装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飞曼公司将“常山县飞曼电器有限公司厂房辅助用房、办公楼”承包给常山县电力建设装璜有限公司施工。该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09年3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09年9月26日,工期总日历天数180天;合同总价为1752646元;该合同还对工程内容、工程承包范围、工程款付款周期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09年5月20日,双方就上述工程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方式改为:“基础完成支付 10万;二层浇捣完成支付20万元;层面浇捣完成支付 20万元;主体验收合格支付20万元;外脚手架拆除支付20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款60%·.....”2009年8月18日,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开工时间为2009 年8月20日,竣工时间为2010年1月31日。2010年5月24日,工程主体完工,同年6月5日,外墙脚手架拆除。截至2010年4月1日,飞曼公司共计支付常山县电力建设装有限公司工程款 700000 元。
另查明,2011年3月17日,常山县电力建设装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同益公司。2013年4月24日,同益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飞曼公司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后于2013年10月22日申请撤回起诉。
2016年1月7日,经同益公司申请,法院决定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鉴定。2016年11月30日,法院委托的衢州市宇正建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作出鉴定意见:飞曼公司厂房二、仓库、办公楼工程造价为1546828元。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现飞曼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价款,致使同益公司无法施工,故同益公司要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本案涉案工程的造价为 1546828 元,扣除飞曼公司已支付的700000元工程款,飞曼公司尚需支付同益公司工程款 846828 元。关于违约金部分,同益公司未举证证明具体损失情况,法院仅考虑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因工程未交付,工程款也未结算,所以应从当事人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利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发包人按应付工程款同期银行利息2倍计算违约金”,法院予以认可。
争议焦点:同益公司的工程价款是否具有优先受偿权
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六个月期限,其起算点应区分不同情况予以确定(《民法典》施行后,已将期限变更为十八个月):发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时工程已实际竣工的,工程实际竣工之日为六个月的起算点;发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时工程未实际竣工的,约定的竣工之日为六个月的起算点;约定的竣工日期早于实际停工日期的,实际停工之日为六个月的起算点。本案中,因飞曼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工期顺延,同益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完工,事实清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为 2010年1月31日,实际停工日期为2010年6月5日,因此本案中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行使期限六个月的起算点应为2010年6月6日,同益公司第一次起诉的时间为2013年4月24日,已经超过了优先权的行使期限。故同益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第四条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后,该批复已经废止,期限变更为十八个月),判决:一、解除浙江同益建设有限公司与常山县飞曼电器有限公司于2009年3月2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常山县飞曼电器有限公司支付浙江同益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 846828 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19 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二倍计算),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浙江同益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常山县飞曼电器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 26870元,减半收取 13435 元由浙江同益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8061元,常山县飞曼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5374元;司法鉴定费 18000元 (已预交),由浙江同益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6000 元,常山县飞曼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12000元。
上诉人诉称:
-审法院认定实际停工日期为 2010 年6月 5日该事实的认定不符合客观事实,亦无证据支撑。一审法院以实际停工之日为六个月的起算点来确认具有优先受偿权错误。一审判决利息的实际起算点不合理,不符合公平原则。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民事判决,并改判上诉人享有优先受偿权及利息(自2013 年4月 24 日起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一、销货清单一份,证明2015年9月23日飞曼电器的工地上采购过腻子粉等施工材料。二、2015 年9月-10月涉案工程小工的工资表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2015年9月、10月涉案工程还在施工。三、对工地负责人作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涉案工程没有停工。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并应及时提供证据,当事人没有正当理由,违反提供证据的时间要求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未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交上述证据,且上述证据材料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一审起诉时确认的时间和双方合同实际履行及施工情况,一审法院确定的停工时间较为合理。上诉人虽然主张停工时间有误,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根据相关规定,本案中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早于工程实际停工时间,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应以实际停工之日为准,一审法院的认定符合规定,上诉人起诉主张优先受偿权已经超过法定期限。因本案工程未实际交付,双方亦未就工程款进行结算,根据司法解释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应从本案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利息,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 (一) 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