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 民商事研究院 文章/黄玉
一、案例导入
债权人未在期限内向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直接就债权争议向法院起诉的,其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法院依法裁定驳回起诉。
(一)案号:
(2021)川0603民初6394号
(二)案件情况:
2021年8月10日,原告罗某某与朋友相约到被告处用餐时被被告某火锅店的服务员告知:就餐必须“关注”被告的微信公众号才能点餐。原告提出异议,要求使用传统的纸质点餐,该要求被被告的服务员当场拒绝,并重申必须要“关注”微信公众号才能获得被告提供的服务。无奈之下,原告只有“关注”被告的微信公众号“德阳某火锅”。但在原告扫码微信公众号时发现“关注”微信公众号的前提是需要获得原告的“微信头像、昵称、地区和性别信息”,而且只能允许,不能拒绝。拒绝“关注”就不能进入点餐。被告以点餐为“幌子”,诱导原告在操作手机“关注”被告“微信公众号”的过程中,不当地收集了原告的个人信息。原告认为,依据《民法典》第1035条的规定,收集个人信息必须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被告的行为既不合法、也不正当、更无必要。原告认为个人信息关系到每一个人的切身利益,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不能随意被侵犯。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权、删除获取原告的个人信息;2.赔礼道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火锅店辩称:火锅店不仅提供了“扫码点餐”服务,同时也提供了“纸质点餐”服务供顾客选择;火锅店获取的“微信头像、昵称、地区和性别信息”并不属于公民个人信息,并未收集原告个人信息;火锅店对关注公众号获取的“微信头像、昵称、地区和性别信息”没有收集、保存。
法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8月10日中午,罗某某与朋友到某火锅店用餐,就坐后点餐时,火锅店的服务员告知:就餐必须“关注”火锅店的微信公众号才能点餐。罗某某要求使用纸质点餐,服务员明确告知,要“关注”火锅店的微信公众号才能获得其提供的服务。罗某某本次扫码点餐的流程为:打开微信,进入“某火锅”→点“关注”→进入的页面显示“某火锅店申请获得:你的微信头像、昵称、地区和性别信息”,页面显示“拒绝”“允许”选项→点“允许”后方能点餐。点击进入相关页面均由火锅服务员完成。
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9日作出(2021)川0603民初6394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德阳市旌阳区某火锅店停止侵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删除获取原告罗某某的个人信息;二、驳回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小结
若消费者到餐厅就餐,餐厅要求现场就餐消费者关注公众号或小程序,再进行扫码点餐,不提供纸质的点餐方式,涉嫌侵害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是设定不公平、不合理的交易条件,对现场就餐消费者的一种强制交易行为。扫码点餐应是可选项,而不应该成为唯一选项,应当由消费者决定是否扫码点餐,而不是由商家“一刀切”。消费者到餐厅就餐,并无必要提供手机号、生日、姓名、地理位置、通讯录等与餐饮消费无关的信息。但消费者扫码点餐不必然导致个人信息被侵害。如果仅仅关注公众号或小程序,餐厅不提取信息,不会导致消费者个人信息被侵害。关注公众号或小程序后,要求消费者提供身份证号、手机号、姓名等导致能识别特定自然人的,餐厅提取信息后,信息进入服务器后台,违反法律规定的搜集、使用个人信息的合法、正当、必要原则,涉嫌对消费者个人信息的过度收集,此时,餐厅涉嫌侵犯消费者个人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与已识别或者可识别的自然人有关的各种信息,不包括匿名化处理后的信息。”
罗某某在火锅店处用餐,用微信扫码,罗某某自然是已知既定个人,通过提取信息,火锅店知晓了罗某某的微信号、昵称、地区等信息,该信息为罗某某个人信息,依法应予保护。火锅店的服务员虽在未取得罗某某同意情况下,使用罗某某的手机扫码,但服务员帮忙点餐的行为属善意,故对罗某某要求火锅店赔礼道歉的诉请不予支持。虽然火锅店的服务员属善意,但在罗某某未同意的情况下,搜集、存储了罗某某的个人信息,侵犯了罗某某的权利,火锅店应停止侵权,删除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基于个人同意处理个人信息的,个人有权撤回其同意”之规定,即使罗某某同意火锅店搜集信息,罗某某也可以撤回其同意,要求火锅店删除相关个人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