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刑事研究院|警务人员非法查询信息被判刑

浩公律所 2024-12-21 16:52:07

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 刑事研究院 文章/李永辉

一、新闻事件

据相关案例披露,警务人员非法查询信息被判刑案例较多:

(1)5名辅警被判刑,并处罚金

5名辅警多次冒用民警身份登录公安警务系统,非法查询贵州、湖北、云南等省的公民车辆档案信息、户籍等详细信息。2019年10月15日,经贵州省遵义凤冈法院审理,分别被判处3年2个月有期徒刑至拘役5个月不等,并处罚金10万元至5000元不等。

(2)河北一名辅警被判刑6个月

河北一名辅警陈某某通过微信出售户籍信息、全国车辆驾驶人信息等。2019年4月,陈某某因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铜陵市郊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3)湄潭县三名辅警获刑

2018年9月14日,贵州遵义市湄潭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三名辅警利用工作便利出售公民个人信息一案,并当庭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五千元;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判处被告人罗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对三名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4)苏州一名辅警被判刑一年

苏州一辅警非法查询并向他人提供报警人手机号码信息,导致报警人与被报警人双方发生激烈冲突,一人重伤。日前,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对此案依法作出判决,被告人李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5)四川一名民警被判刑四年,一辅警被判刑三年半

四川雅安市雨城区刑警大队法医庞某、德阳市中江县交警大队辅警黄某某,非法查询公民个人信息并出售给他人,经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审理后,依法作出二审判决:将庞某改判为有期徒刑四年;将黄某某改判为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6)太原五名辅警被判刑三年

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判,5名辅警因通过公安交警综合应用平台非法获取公民个人车辆信息提供给需要信息的客户,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判刑,其中1名主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7)宁波一名民警被判一年三个月

2018年4月8日,宁波市镇海区法院宣判,民警詹某帮朋友查询信息,结果朋友根据信息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詹某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3个月,缓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8)安徽一名辅警因查询信息获利被判刑

安徽颍州区法院宣判,郑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的一名辅警郎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并向他人出售,情节严重,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判刑。

二、法律规定

公民个人信息依法受国家保护,依法惩治和防范公民个人信息犯罪,能有效保护公民个人信息。据悉,公安机关八大信息资源库:人口基本信息;在逃人员信息;违法犯罪人员信息;出入境人员信息;被盗抢汽车信息;警员基本信息;安全重点单位信息;机动车驾驶员信息。

上述案例中,公安民警、辅警等警务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查询、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属于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立法·要点注释】

1.“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络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

2.“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是指违反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等国家层面涉及公民个人信息管理方面的规定,如反洗钱法、商业银行法、居民身份证法、护照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旅游法、社会保险法、统计法等法律也都有关于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

3.“出售”,是指将自己掌握的公民信息卖给他人,自己从中牟利的行为。“非法提供”,是指不应将自己掌握的公民信息提供给他人而予以提供的行为。

4.“情节严重”,是指出售他人信息获利数额较大、出售多人的信息、多次出售他人信息及公民个人信息被他人使用后,给公民造成了经济上的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影响到公民个人的正常生活等情况。具体情节的认定,应当有司法机关依法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定。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0号,20170601)

第一条 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 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

第五条 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他人用于犯罪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利用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犯罪,向其出售或者提供的;

(三)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五十条以上的;

(四)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五百条以上的;

(五)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第三、四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五千条以上的;

(六)数量未达到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标准,但是按相应比例合计达到有关数量标准的;

(七)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

(八)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标准一半以上的;

(九)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

(十)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造成被害人死亡、重伤、精神失常或者被绑架等严重后果的;

(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条 实施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行为为人系初犯,全部退赃,并确有悔罪表现的,可以认定为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确有必要判处刑罚的,应当从宽处罚。

第十一条 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后又出售或者提供的,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数不重复计算。

向不同单位或者个人分别出售、提供同一公民信息的,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数累计计算。

对批量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数,根据查获的数量直接认定,但是有证据证明信息不真实或者重复的除外。

第十二条 对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危害程度、犯罪的违法所得数额以及被告人的前科情况、认罪悔罪态度等,依法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

三、典型意义

(1)给广大警务人员敲响了警钟。警务人员作为执法者,必须牢记自己的职责和使命,严格遵守法律规定,不得滥用职权。同时,公安机关应加强对警务人员管理和监督,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对警务信息系统的安全防护,防止类似事件的再次发生。

(2)提醒广大公民增强个人信息保护意识。在信息时代,个人信息的价值越来越高,同时也面临着越来越大的安全风险。公民应加强对个人信息的保护,不随意透露个人信息,避免个人信息被他人非法获取和利用。如果发现个人信息被侵犯,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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