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民商事研究院|李某诉长沙某公司等垄断协议纠纷案

浩公律所 2025-04-12 16:19:20

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 民商事研究院 文章/刘思宇

一、参考意义

反垄断法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关键词

民事 横向垄断协议 反垄断法 价格法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立法目的 消费者权益

二、基本案情

李某诉称:李某发现湖南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某公司)、长沙某商贸连锁管理有限公司、湖南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某公司等五被诉经营者)在中国铁路广州局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南车站(以下简称长沙南站)二层候车厅以每瓶3元的价格销售555ml怡宝饮用纯净水,而在长沙市内贺龙体育商圈周边以及距离长沙南站较近的住宅小区开设的超市所出售555ml怡宝饮用纯净水为每瓶2元。李某认为,湖南某公司等五被诉经营者利用垄断长沙南站二层候车厅区域饮用水消费市场的优势,相互串通抬高价格,违反了2008年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的相关规定。故请求判令:一、湖南某公司向李某返还1元;二、湖南某公司等五被诉经营者共同赔偿李某3017元;三、湖南某公司等五被诉经营者共同在《长沙晚报》第一版显著位置和长沙南站所有进出站口醒目位置,对在二层候车厅市场区域内,针对555ml怡宝饮用纯净水商品实施价格垄断和操纵价格的行为发布公开道歉;四、湖南某公司等五被诉经营者共同承担诉讼费用。

湖南某公司等五被诉经营者辩称:湖南某公司等五被诉经营者,均来自不同地区,独立经营,并无结成利益联合体的意向,没有在价格方面达成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也不存在其他协同行为,未损害旅客的消费者权益。长沙南站555ml怡宝饮用纯净水销售价格一致,属于市场决定价格机制发生作用的结果,湖南某公司等五被诉经营者根据价格法的规定,所售商品明码标价,消费者有选择消费的自由。李某对相关市场界定错误,怡宝牌饮用纯净水并非垄断行为中的商品范围,长沙南站并非垄断行为中的地域范围。长沙南站有免费的饮用水提供,李某自行购买矿泉水,属于自愿消费。

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购买了2018年8月29日8点23分长沙南站至凯里南站的G2115火车票,并于当日进入长沙南站二层候车厅后,分别在湖南某公司等店铺以3元的价格购买了555ml怡宝饮用纯净水1瓶。2018年9月1日,李某又在长沙南站二层候车厅以外的湖南某公司等门店以2元的价格购买了555ml怡宝饮用纯净水1瓶。长沙南站二层候车厅区域共设有6处免费饮水处,供应的为开水。长沙南站未禁止乘客携带饮用水进入,且进入二层候车厅后,可依照铁路安检规则自由出入。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2日作出(2018)湘01民初6981号民事判决:驳回李某全部诉讼请求。宣判后,李某以一审法院对意思联络问题的举证责任分配不当,错误加重李某举证责任,使得湖南某公司等五被诉经营者逃避了应有的举证义务为由,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24日作出(2021)最高法知民终102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湖南某公司等五被诉经营者是否实施了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所禁止的固定价格行为。

根据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认定横向垄断协议需要具备如下三个条件:第一,协议的主体属于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第二,协议内容符合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明文规定的形式要求;第三,协议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目的或者效果。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其中,“其他协同行为”属于垄断协议的一种表现形式,是指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没有订立书面或口头协议或者决定,但是相互进行了沟通,心照不宣地实施了协同一致的排除、限制竞争行为。认定其他协同行为,可以综合考虑下列因素:第一,经营者的市场行为是否具有协调一致性;第二,经营者之间是否进行过意思联络或者信息交流;第三,相关市场的市场结构、竞争状况、市场变化等情况;第四,经营者能否对行为的协调一致性作出合理解释。原告应当对前三项要素提供初步证据。

本案中,湖南某公司等五被诉经营者均系在长沙南站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且均销售涉案555ml怡宝饮用纯净水,彼此之间具有竞争关系,属于反垄断法上的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关于湖南某公司等五被诉经营者是否实施了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协同行为”,具体分析如下:

一、关于湖南某公司等五被诉经营者是否有协调一致的市场行为

根据李某提交的其在长沙南站二层候车厅湖南某公司等五被诉经营者处购买555ml怡宝饮用纯净水,价格均为每瓶3元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湖南某公司等五被诉经营者销售555ml怡宝饮用纯净水价格具有一致性。

二、关于湖南某公司等五被诉经营者之间是否进行过意思联络或者信息交流

首先,反垄断法并不禁止经营者根据市场和竞争状况独立作出的市场行为,包括跟随、仿效其他竞争者而采取的相同市场行为。其次,经营者销售商品必须明码标价,相同区域内经营者可能彼此了解相同产品的定价,这是价格公开透明所可能产生的正常结果。再次,由于本案所涉及的矿泉水商品属于大众消费品,普通消费者对于商品定价是否合理均有普遍认知。因此,在本案现有证据的情况下,仅仅基于相同矿泉水在特定狭窄区域内不同经营者间定价相同,难以推定经营者之间进行过意思联络或者信息交流。

三、关于本案相关市场的市场结构、竞争状况、市场变化等情况

虽然认定经营者是否达成横向垄断协议时,通常并不需要对相关市场进行清晰、精准的界定,但是对于其他协同行为的认定,如果原告能够提供初步证据证明相关市场的市场结构、竞争状况、市场变化等情况,对于认定被诉经营者所处的市场区域、相关商品的同质性、被诉经营者相互之间价格的透明性等基础事实,进而准确判断被诉经营者之间的一致行为系基于独立定价,还是基于通过意思联络或者信息交流从而对相关市场产生排除、限制竞争的实质影响,具有积极意义。本案中,李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长沙南站内饮用纯净水相关市场的市场结构、竞争状况和市场变化等情况。同时,考虑到同一品牌及规格的矿泉水商品的一致性、被诉经营者所处的狭窄区域及价格较为透明、经营者数量的有限性等因素,应当认定李某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排除湖南某公司等五被诉经营者各自独立定价的可能性。

综上所述,李某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湖南某公司等五被诉经营者实施了反垄断法禁止的协同行为。

此外,关于湖南某公司等五被诉经营者将长沙南站二层候车厅所售555ml怡宝饮用纯净水价格确定为每瓶3元是否违反价格法相关规定,是否损害了李某消费者权益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与反垄断法均系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重要法律,对于规范市场主体的经营行为,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高质量发展等发挥着重要作用。但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反垄断法的立法目的并不相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作为保护市场交易中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的法律,立法目的主要在于对消费者提供特殊保护。反垄断法的立法目的主要在于维护市场竞争机制,有效配置资源,保护和促进竞争。反垄断法虽然不排除对消费者直接和具体的保护,但其目的侧重于维护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秩序,从而最终使消费者获得福利。可见,反垄断法对消费者的保护着眼于竞争行为是否损害了保障消费者福利的竞争机制,既不以某一行为是否为消费者满意作为判断标准,也不刻意保护某一具体消费者的利益。因此,如果个别消费者认为因经营者销售相关商品违反价格法等相关规定,损害了其消费者权益,原则上应当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及时有效保护自己的权益。本案中,李某认为湖南某公司等五被诉经营者将长沙南站二层候车厅所售555ml怡宝饮用纯净水价格确定为每瓶3元违反价格法相关规定,损害了其作为普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其应当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张权利。本案系垄断纠纷,湖南某公司等五被诉经营者是否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于本案审理并无直接关联性,不再予以评述。

四、裁判要旨

反垄断法的立法目的主要在于维护市场竞争机制,有效配置资源,保护和促进竞争。其对消费者的保护着眼于竞争行为是否损害了保障消费者福利的竞争机制,既不以某一行为是否为消费者所满意作为判断标准,也不刻意保护某一具体消费者的利益。消费者认为因经营者销售相关商品违反价格法等相关规定,损害其消费者权益的,原则上应当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其他法律保护自己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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