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 民商事研究院 文章/杨晋华
一、案例检索
(一)案情简介
2018年7月,R公司和G公司签订《供货合同》,约定由G公司向R公司加工定作塑胶电镀生产线项目设备,《供货合同》第一项“合同书”第5点中约定合同签订地为宁波,第二项“合同条款”第11点“争议解决”约定:对争议不能协商一致的则向合同签订地所在法院诉讼。协议签订后G公司即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按合同约定期限交货。项目完工后,双方根据实际加工设备进行核算,但R公司并未按约定支付货款,G公司经多次催讨货款无果后依法诉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R公司支付欠款人民币84万元,实际支出的律师费3万元。G公司在一审中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驳回G公司的请求,后G公司对裁定不服提起上诉。
(二)本案争议焦点
合同约定由签订地法院管辖,但签订地仅具体到“地级市”,如何确定管辖法院?
(三)法院判决
1.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供货合同》中的管辖协议仅约定由宁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是无法确定具体管辖法院,故管辖协议无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的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裁定驳回R公司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2.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协议管辖条款,并确定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由于合同相对人住所地分别为位于浙江省余姚市及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故现有证据表明当事人确认签约地为浙江省余姚市,故本案应由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管辖。2021年12月30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粤01民辖终2056号民事裁定,撤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粤0113民初22520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处理。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认为移送不当,遂层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3.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
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虽然涉案《供货合同》约定由合同签约所在地方人民法院管辖,且载明“此合同签订地:宁波”,但根据上述管辖约定,起诉时不能确定管辖法院,属于约定管辖不明的情形。同时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根据G公司的诉请,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应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仅凭合同相对人住所地直接认定现有证据表明当事人确认签约地为浙江省余姚市,并选择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为管辖法院,没有法律依据,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处理不当。经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协商未果,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4.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中,涉案《供货合同》虽约定由合同签约所在地方人民法院管辖,且载明“此合同签订地:宁波”,由于宁波市属于地级市,下辖一家中级人民法院及若干基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管辖约定,不能确定当事人在宁波市签订合同的地点,进而也无法确定具体的宁波市管辖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协议管辖不确定的情况下,本案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
本案中,G公司起诉请求判令R公司支付货款,G公司作为案涉合同约定的接收货币一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交付不动产以外的其他标的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G公司的所在地可以认定为合同履行地,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作为R公司所在地法院,对本案也有管辖权。但是,在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已经立案受理的情况下,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审理睿硕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上诉时,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粤x民辖终x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审理。
二、律师说法
协议管辖又称合意管辖、约定管辖,是指当事人在合同纠纷或者财产权益纠纷中,出于减少争议或便利双方等目的,以协议的方式事先或事后选择解决双方之间纠纷的管辖法院。协议管辖优先于一般管辖。但约定管辖需注意:
1.约定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2.约定管辖法院需要明确具体到x市x区,若如本案中出现的情形,仅约定由xx市法院管辖,则法院可能因约定不明视为没有约定,而按照一般管辖确定管辖法院;
3.所约定的管辖法院应当与纠纷有实际联系,如可约定原告住所地、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等法院管辖,否则协议管辖将被认定无效;
4.只有一审民商事案件能够进行约定,当事人不能约定二审管辖法院,亦不能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
三、关于管辖的法律规定
《民事诉讼法》
第18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但民事诉讼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19条: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
(一)重大涉外案件;
(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第20条: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第21条:最高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
(一)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二)认为应当由本院审理的案件。
第23条: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一)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二)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三)对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提起的诉讼;
(四)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
第24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35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37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38条: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第39条: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确有必要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 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下级人民法院对它所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认为需要由 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30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