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 民商事研究院 文章/陈棪
一、参考案例
(2020)沪74民初415号民事判决书 上海C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下称“C通资产”)与上海J时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下称“J时基金”)、上海J时S光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下称“S光投资”)、上海景R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下称“景R控股”)、H基伟业(上海)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下称“H基伟业”)、上海景C商务咨询中心(有限合伙)(下称“景C咨询”)、胡健G、黄金B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二、案情简介
2014年1月,J时基金作为唯一普通合伙人与景R控股作为初始有限合伙人共同设立S光投资,双方在合伙协议中一致同意在本企业设立之后,J时基金有权根据本企业的经营所需,自行决定引入新入伙有限合伙人。本企业的有限合伙人分为A1类、A2类及B类三类,除了本协议约定内容之外,对于各类有限合伙人的具体权益,当事人将通过另行签署书面协议的方式予以约定。
2014年7月,C通资产与J时基金及S光投资共同签署《S光投资有限合伙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约定C通资产作为资产管理人,代表所设立的资产管理计划(下称“原资管计划”)认购S光投资的A1类和A2类有限合伙份额。
2014年8月、2016年9月,C通资产与J时基金分别签署《资金补足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约定“J时基金承诺为资管计划存续期间内及终止时委托人实际可分配收益与预期基准收益之间的差额部分承担资金补足义务,如J时基金未按约履行资金补足义务,则还须以应付未付金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利率向财通公司支付违约金”。同时,C通资产还分别与S光投资、景R控股、H基伟业、胡健G、黄金B签署《股权质押合同》或《保证合同》等,以担保C通资产上述债权的实现。
2018年9月Z日起,原资管计划及平行资管计划认购的A2类份额已陆续到期,但S光投资仅向C通资产分配了部分收益,经C通资产多次催告,各被告仍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C通资产提起本案诉讼,要求J时基金补足有限合伙本金及收益并支付违约金,同时要求其他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三、上海金融法院裁判观点
(一)关于案涉《资金补足合同》《资金补足合同之补充协议》的效力
《资金补足合同》《资金补足合同之补充协议》中约定“由J时基金对C通资产在《S光投资有限合伙协议补充协议》《S光投资有限合伙协议之补充协议之五》项下实际可分配收益与预期基准收益之间的差额部分,和资管计划存续期间内及终止时委托人实际可分配本金与投资本金之间的差额部分承担资金补足义务”,系J时基金承诺以自有财产对C通资产的投资差额进行补偿,而非合伙关系中对合伙企业利润分配、亏损分担的约定,亦无法得出由J时基金承担全部亏损的意思表示,故上述合同中关于景时基金管理公司承担差额补足义务的约定于法不悖,且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
(二)关于S光投资、景R控股、H基伟业、景C咨询是否承担担保责任
1.S光投资与C通资产签订《股权质押合同》《股权质押合同之补充协议》,以其持有的其他公司股权为财通公司在上述合同项下债权提供质押担保,S光投资全体合伙人在《S光投资有限合伙协议之补充协议之五》中对此予以确认。上述质押约定应视为已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于法不悖,且办理了有效的股权质押登记,C通资产有权主张相应质权。
2.基于对C通资产、景R控股、H基伟业存在过错程度的综合考量,酌定景R控股、H基伟业对J时基金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首先,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C通资产在签订《股权质押合同》时,对于景R控股、H基伟业是否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作出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未尽合理审查义务,因此存在过错,不能认定为善意,故上述《股权质押合同》均属无效。其次,根据2007年《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因相关股权质押未办理登记,故质权未设立,C通资产与景R控股、H基伟业均具有相当程度的过错。最后,根据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3.景C咨询曾与C通资产形成过就案涉债务承担股权质押担保责任的合意,但C通资产未举证证明其与景C咨询订立书面股权质押合同,依据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因此,景C咨询不承担担保责任。
四、启迪意义
近年来,为应对资产管理产品的兑付违约事件,差额补足协议应运而生,该类协议旨在通过使义务人对全部或部分投资者未达预期收益的资金差额部分承担补足义务,从未提升债务信用等级并保障投资者收益。司法实践中,“差额补足协议纠纷”主要呈现标的额大、嵌套法律关系多和适用法律分歧大等特点,核心争议问题主要包括“协议及补充协议的效力”“协议性质(保证合同或债务加入或独立合同)”“差额补足协议履行过程的各方违约责任的承担”几方面。建议各方在订立差额补足协议时,应明确约定差额补足义务的范围、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以及协议是否具有独立性等,差额补足义务的具体内容会直接影响该协议的性质,不同的差额补足义务主体会影响差额补足义务人履行相应内部决策程序的合法性,需要结合全案综合分析义务人、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及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