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 民商事研究院 文章/陈棪
一、参考案例
(2021)最高法执监35号民事裁定书 王R凤、王X东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甘执复81号执行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案。
二、案情简介
L能小贷公司与王R凤、王X东等人之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兰州中院”)主持调解后作出(2017)甘01民初247号民事调解书。2018年5月,因王X东、王R凤等未按调解书向L能小贷公司偿还债务,L能小贷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9年9月,兰州中级法院向中国人寿兰州分公司(下称“兰州人寿”)发出通知,要求兰州人寿将王R凤名下7份保单和王X东名下2份保单中的全部保费划扣至法院账户。王R凤、王X东向兰州中院提出异议,被法院驳回异议请求。随后,王R凤、王X东又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下称“甘肃高院”)申请复议,要求撤销兰州中院的执行裁定和通知书并停止对王R凤、王X东在兰州人寿保单中全部保费的执行,被甘肃高院驳回复议请求。王R凤、王X东不服甘肃高院裁定,遂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
三、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观点
本案的审查重点是:在作为被执行人的投保人(王R凤、王X东)不主动解除保险合同的情形下,在执行过程中能否强制执行案涉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首先,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保险单具有现金价值。其中人寿保险更是具有较为典型的储蓄性和有价性,已经成为一种较为普遍的投资理财方式。这种储蓄性和有价性,不仅体现在保险合同存续期间,投保人可以获取利息等红利收入,而且体现在投保人可以以保险单现金价值为限进行质押贷款,更体现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可以随时单方无条件解除保险合同,以提取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因此,案涉9份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具有明显的财产属性,案涉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作为财产权益分别归属于投保人王R凤、王X东。
其次,被执行人王R凤、王X东负有采取积极措施履行生效裁判的义务,在其无其他财产清偿债务的情况下,理应主动依法提取案涉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履行债务。但其明显违背诚信原则,不主动提取保险单现金价值,损害申请执行人的权利。兰州中院在执行程序中要求保险人(即兰州人寿)协助扣划王R凤、王X东名下9份保险单中的全部保费,实际是要求协助提取该9份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以偿还其所负债务,实现申请执行人的胜诉债权,符合人民法院执行行为的强制性特征,具有正当性、合理性,也利于高效实现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并减少各方当事人讼累。
四、启迪意义
(一)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后,依法享有对人身保险单现金价值的返还请求权,即此时保险单现金价值对应的金钱债权属于投保人。
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47条:“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16条第1款:“保险合同解除时,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受益人为不同主体,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要求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债务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确保申请执行人胜诉债权的实现,法院可依法将被执行人(投保人)名下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作为执行标的。
法律依据:(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条第1款:“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1条“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进行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执行措施”。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已被修改)》第32条:被执行人应当书面报告的财产包括“债权、股权、投资权益、基金、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