没有支付年休假工资,经济补偿支持吗?

汪正楼案件 2025-04-19 03:41:01
汪正楼律师 劳动法律师

案情简介

2013年2月18日,张三进入某公司工作。在职期间,公司未安排张三休带薪年休假,亦未支付张三带薪年休假工资。

2022年1月9日,张三向公司出具《自愿放弃社保的承诺书》。

2024年3月19日,张三以公司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保、未安排年休假亦未支付任何未休年休假工资为由,以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方式与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

2024年3月20日,张三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仲裁委裁决后,张三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公司认可没有安排劳动者带薪休,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公司主张以每月87元的标准发放了带薪年休假工资,而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上显示的是各项补贴87元,不能证明该补贴为带薪年休假工资,一审法院对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可以认定用人单位没有按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带薪休假期间提供正常劳动的薪酬,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拖欠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二审法院认为

在公司认可未安排劳动者带薪休年假的情况下,该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已依法向张三支付了带薪年休假工资,基于该事项,一审认定公司未按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带薪休假期间提供正常劳动的薪酬,于此情形下,张三以用人单位拖欠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公司应向张三支付经济补偿。

退一步讲,张三与公司自2013年3月22日至2024年3月19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尽管公司提交了《现代农业装备产业园未参保人员名单》《自愿放弃社保的承诺书》(2022年1月9日),但该公司未依法为张三缴纳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亦未将单位应负担部分的社保费用支付给张三,综合该因素,张三以“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保”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一审认定公司应向张三支付经济补偿,该项认定本院予以维持。

案号:(2024)鲁15民终387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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