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情简介
公司将墙板安装工程分包给李四,李四雇佣张三在工地干活。
2021年1月9日,张三在工地受伤。
2023年5月18日,张三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以张三申请工伤认定超过规定时限且无法定理由为由,于当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
2023年5月26日,张三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该委不予受理。张三诉至一审法院。

法院认为
一、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未作出工伤认定的情况下,张三能否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公司赔偿工伤保险待遇损失。
本院经审查认为,公司所提本案不符合法院直接受理情形,其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待遇损失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根据上述规定,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即使不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也会成为工伤保险责任的承担主体。
本案中,公司将承包的案涉项目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李四,张三受雇于李四,在案涉项目工作时受伤,故公司虽与张三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根据上述规定,公司应对张三受伤承担用工主体的工伤保险责任。
第二,工伤职工获得工伤赔偿并不以取得经过行政程序的工伤认定为必然前提,因用人单位原因导致劳动者无法通过行政确认程序认定工伤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相关规定直接按工伤处理。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公司对于本案张三超法定时效无法认定工伤存在恶意行为。首先,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承包方,未为张三在内的施工人员参加工伤保险项目险,违反了法律规定。其次,如上所述,公司为本案工伤赔偿责任主体,其有义务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为张三申请工伤认定,但公司在总包单位公司告知其发生施工人员受伤事故并要求其处理相关事宜后,公司却怠于核实相关情况及为张三申报工伤,也未告知张三个人去申报,导致张三的工伤认定行政程序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时效无法启动。
第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由此可以认定,公司、张三未在法定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只是不再适用工伤认定的行政程序,并不能因此剥夺张三作为劳动者应当享有和获得工伤赔偿的法定权利。
第四,本案中公司并未给张三参加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即使本案满足了工伤认定的程序要求,张三也不能获得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作为工伤保险待遇的赔偿。因此,张三是否在规定时间内申请工伤认定对于公司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的认定也并不产生实际影响。
综上,公司所提其不应当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的主张明显是将其未按时申报工伤的后果由张三承担,不仅与法律规定不符,也显失公平。张三的工伤保险责任应当由公司承担。

二、一审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能否作为张三劳动能力鉴定依据。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原则上应由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一审法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亦根据张三的申请,向淮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就张三的工伤伤残等级等委托鉴定,但该委以其无法作出结论为由退回了一审法院的委托鉴定材料。在此情况下,法院才委托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司法鉴定所具有法医临床鉴定资质,而劳动能力鉴定中的职工工伤伤残等级鉴定属于伤残程度鉴定范畴,包含在法医临床鉴定范围内,故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有权接受法院的委托鉴定申请,法院采信该司法鉴定所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技术标准作出的张三损伤构成职工工伤九级伤残的鉴定意见并无不当。
根据计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197647.45元,扣除张三自认冲抵费用58826元,公司还应支付张三138821.45元。
案号:(2024)苏08民终404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