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情简介
张三为某律所实习律师,其主张与某律所自2022年6月1日至2022年11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律所辩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为律所李四团队的实习律师,其为李四提供劳动,只接受团队的管理,工作内容为辅助李四律师进行办案、邮件封发、协调开庭时间等,李四律师要求其坐班考勤,张三不接受律所管理,不需要遵守律所规章制度。
张三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自2022年6月1日至2022年11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律所支付2022年7月1日至2022年11月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1620元。

法院认为
一、关于双方关系的认定。
其一,张三在律所担任实习律师,其提交的工作群及与行政人员聊天记录显示其接受律所相关律师团队工作安排及考勤管理。
其二,律所相关人员通过微信向张三转账,转账金额、周期均相对稳定,与张三主张的工资标准基本相符。
其三,张三签订的实习协议载明实习期限、实习工作内容(实习人员实习期间应该听从实习指导律师的安排,虚心学习,认真完成指定任务)、实习纪律(实习人员……接受实习律师事务所各项制度的管理,保守实习律师事务所商业秘密)、实习律师及律师事务所的权利和义务、实习人员实习期间的费用(协议双方就实习人员实习期间约定的劳动报酬或者生活补助标准不得低于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具体约定如下:实习人员按团队领导要求按时完成工作,律所每月向实习人员支付生活补助4000元人民币,由实习人员所在团队支付)及实习协议的变更和解除等内容,已具备劳动合同相关要素。
其四,张三提交的注销实习登记表,显示申请注销理由为离职。
其五,律所及张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主体资格。
其六,张三从事的工作内容属律所工作的组成部分。
综上,一审法院确认双方自2022年6月1日至2022年11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关于劳动合同签订情况的认定。
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签订的实习协议已具备劳动合同要素,该实习协议载明实习期限为实习人员自有管辖权的律师协会完成审核登记之日起在实习律师事务所实习,实习期限为一年,结合实习律师登记截图内容载明张三实习律师的初始登记完成时间为2022年9月26日,故,张三主张2022年9月26日至2022年11月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现有证据未能显示双方于2022年7月1日至2022年9月25日期间签订劳动合同,律所应支付张三2022年7月1日至2022年9月2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2951.7元。
案号:(2025)京03民终384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