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民商事研究院|从一则案例学习如何判断“转让公司主要财产”的情形

浩公律所 2024-03-07 17:59:12

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 民商事研究院 文章/陈棪

一、参考案例

(2020)沪02民终2746号民事判决书 上海兴S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兴S公司”)与上海新M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新M公司”)、上海B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B乐公司”)、上海A旭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称“A旭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一案

二、案情简介

兴S公司系新M公司股东且持有该公司10%股权,兴S公司控股的A旭公司持有该公司90%股权(兴S公司于2016年10月前为A旭公司的控股股东,之后转让了持有的A旭公司全部股权)。2016年9月,在兴S公司作为A旭股份公司、新M公司实际控制人期间,新M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出售了新M大厦部分房产(案涉房产为该次出售后剩余的房产)。2018年8月,A旭公司又将其持有新M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其全资子公司B乐公司。同年9月,A旭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决议并发布公告:出售新A公司所有的本市8套房产,随后,新M公司在资产负债表中将上述房产由投资性房产调整记载为存货,在未召开公司股东会的情况下,又将上述房产转让给上海偲Y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八家物业管理公司。同年11月,A旭公司发布公告,出售房产的款项已履行完毕,本次出售为公司增加约XXX元净利润,为公司主营业务发展提供资金支持。2016年3月,兴S公司向新M公司邮寄函件主张要求新M公司收购其股权,新M公司不予理会,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三、法院裁判观点(部分争议焦点摘录)

(一)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争议问题:新M公司出售案涉房产是否属于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的主要财产

判断是否属于公司法意义上的公司主要财产,应当以转让财产是否导致公司发生根本性变化(即对公司的设立目的、存续等产生实质性影响,且作为判断的主要标准),转让的财产对公司正常经营和盈利的影响以及转让财产是否导致公司发生根本性变化等多角度进行考察。新M公司转让房产的行为并不足以被认定为公司法意义上的转让公司主要财产,兴S公司不能据此获得要求公司收购股权的权利,理由如下:

首先,从转让房产价值占比角度来看,新M公司转让的房产价值占新M公司实有资产价值的比重尚未达到50%,故认定其为公司法意义上的公司主要财产,仅就资产占比这一角度来说,依据尚不够充分。

其次,从公司是否正常经营角度来看,新M公司转让房产后,正常经营未受根本性影响。对于兴S公司主张转让房产后租金收益大幅减少、导致新M公司经营不可持续问题。从商业角度来看,这实际上是一次性兑现收益还是分期实现收益的商业判断问题。转让房产本身带来一次性的大额收益,公司可将此收益用于投资经营,其亦表示将适时用于投资房产等事项。这与以自有房产出租获取租金相比,只是经营方式不同而已,兴S公司对房产转让价格也未提出异议,因此不能就此得出结论认为公司利益受损、经营不可持续。

再次,从新M公司设立目的来看,其系房地产经营公司,曾经开发房地产,尽管已多年未从事开发业务,但公司章程始终未曾将公司经营业务范围限定为从事自有房产的出租业务这一项,且兴S公司在作为新M公司实际控制人期间也曾出售房产获取大量资金,因此新M公司此次转让房产的行为不能被认定为违背公司设立的目的。客观上新M公司转让房产的行为也不导致公司发生存续困难。就公司来说,其发生的变化只是资产的形式由投资性房产变为更为灵活的资金形式,在公司经营方式上也发生了变化,但该些变化都谈不上是根本性的变化。

(二)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从“转让财产价值占公司资产的比重、转让财产对公司正常经营和盈利的影响以及转让财产是否导致公司发生根本性变化”等多角度充分予以阐述,并由此认定本案新M公司转让房产的行为并不足以构成公司法意义上的“转让主要财产”,论证充分、合理,本院予以认可。

四、启迪意义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发生“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情形,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即异议股东)可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司法实践中,法院主要从“转让财产是否导致公司发生根本性变化”“转让的财产对公司正常经营和盈利的影响”“转让财产是否导致公司发生根本性变化”等角度进行综合判断。“资本维持不变始终是公司法上的基本原则”,法律基于保护异议中小股东权利专门设置了公司收购异议股东股权这一例外安排,该制度突破了资本维持不变的基本原则,因此必须出现公司重大决议导致公司发生根本性变化,从而使异议股东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时,异议股东可依法请求公司收购其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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