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薪留职30年,要求确认1988年至今存在劳动关系,法院:支持!

松鼠搬砖头 2024-10-30 18:08:43
“停薪留职”近30年,劳动者请求确认1988年至今存在劳动关系,法院:支持(二审判决)

劳动小便识 2024年10月30日 15:13 湖南

苑某于1988年入职某支行处,先后担任计划员、会计员工作。

1995年10月8日,苑某与某支行签订了停薪挂职协议,并办理了停薪留职,该协议于1995年12月1日经公证处公证。协议中约定:

1999年11月,某支行作出关于同意苑某调出的函,函中载明某支行同意苑某调往上海工作。

苑某的人事档案一直未转出,至今仍由某支行保管。

苑某于2024年4月17日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之间自1988年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于2024年4月24日作出收到仲裁申请书通知,告知苑某因该委在5日内未做出受理决定,其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苑某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苑某起诉请求:确认双方之间自1988年至今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停薪留职是经劳动者向用人单位申请,要求脱离劳动岗位一段时期但与用人单位仍保持劳动关系,离岗期间的权利义务凭法律规定或由双方约定,并获得用人单位同意的一种特殊的用工形式。本案中,双方在停薪挂职协议中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及停薪留职期限,并明确约定“乙方停薪挂职期满后,如需返回甲方,应及时向甲方提出书面报告。甲方要根据当时的形势和政策,对乙方在停薪挂职期间的情况,按照银行员工必备的基本条件进行行为考核,并依据当时有关的编制、录用条件等政策、法规,在一个月内给乙方正式答复。倘若乙方不能按期重返工作岗位,即视为停薪挂职协议自然延期。”因该协议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前提下,就保留劳动关系事项所作的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在此后未对该协议予以变更、解除或终止,故该协议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某支行虽辩称其已为苑某开具商调函,故苑某已调往其他单位,但结合苑某的人事档案仍由某支行存放管理的事实,本院对某支行该主张不予采纳,故可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仍存在。判决:苑某与某支行自1988年至今存在劳动关系。

某支行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涉及双方间签订《停薪挂职协议》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业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据上述规定,停薪留职的形式并没有被法律所禁止,案涉《停薪挂职协议》的签订系双方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经公证机关公证,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劳动关系为合同关系,合同关系的解除应符合法定的形式。在停薪留职期间届满后,若任一方未进行过解除劳动关系的处理,双方也未曾达成过解除劳动关系的合意,则应认定该劳动合同尚未解除,双方之间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双方于1995年10月8日签订案涉《停薪挂职协议》,约定苑某停薪挂职15年,第8条约定“乙方停薪挂职期满后,如需返回甲方,应及时向甲方提出书面报告。甲方要根据当时的形势和政策,对乙方在停薪挂职期间的情况,按照银行员工必备的基本条件进行行为考核,并依据当时有关的编制、录用条件等政策、法规,在一个月内给乙方正式答复。倘若乙方不能按期重返工作岗位,即视为停薪挂职协议自然延期。”案涉《停薪挂职协议》期满后,双方均未对劳动关系作出任何解除的意思表示,亦不存在法定终止的情形,且据上述约定该协议自然延期,结合苑某的人事档案仍由某支行存放管理的事实,故可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仍存在。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注:(2024)内04民终3592号,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文中内容、名称有删减、调整,插图来源网络,案例仅供参考。如有侵权,请留言小编删除。点赞+关注“劳动小便识”,可以获得更多劳动法小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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