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1131条规定了遗产酌分权,遗产酌分权的权利主体是法定继承人以外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以及继承人以外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1]。笔者认为,遗产酌分权的性质为法定之债,属于债权,而非基于“继承”分得遗产的权利。本文为个人观点,如有错漏请予以指正,笔者浅见,望读者海涵。
一、确定遗产酌分权的权利性质的意义。
根据《民法典》第1059条、第1060条至第1062条的规定,被继承人的遗产需要用于支付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据此,若遗产酌分权是基于“继承”分得遗产的权利,遗产酌分权利人就应当按继承遗产范围内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若遗产酌分权为债权,继承发生时,遗产酌分权利人提出分得遗产属于被继承人依法应当清偿的债务,遗产酌分权与被继承人其他债权人的债权,可按比例获得清偿。
二、声明:本文的观点形成于2022年9月10日,笔者先前所写的如《「民法典」第一顺序继承人在时,其他人也可能分得遗产-遗产酌分》、《「民法典」无人继承的遗产就全部归国家或者集体所有吗?不绝对!》等文章,若文中有认为遗产酌分权利人是基于“继承”分得遗产,本文予以纠正,现文章观点为遗产酌分权的性质为法定之债,属于债权。
三、遗产酌分适用前提是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时,遗产酌分权利人才可主张酌分遗产。当被继承人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处理了遗产,该部分遗产不适用遗产酌分,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义及适用指南-下册》(黄薇主编)第1715页的观点,笔者对此表示赞同,不再赘述。
四、根据《民法典》第1131条的规定,遗产酌分权利人:继承人以外,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法律的其他规定”的债权),或者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无因管理之债)。
杨立新教授在2021年4月第1版《婚姻家庭与继承法》一书中指出:酌给遗产债务。我国《民法典》第1131条规定(条文内容略)。酌给遗产债务是基于法律规定和扶养事实而产生,因此属于遗产债务[2]。
(一)继承人以外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有遗产酌分权,这规定的主要适用的对象是无夫妻关系但长期同居的人员、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或其他人员,长期同居的人员不能是有夫妻关系的人与第三人长期同居的关系,该情形因违反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不应包括在内。
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有遗产酌分的权利,与《民法典》第1159条:“分割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但是,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的但书规定具有相似性,即与“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具有相似性,而《民法典》第1131条删除了《继承法》第14条““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这一限定条件。相较来说,《民法典》第1159条规定保留必要的遗产具有绝对的优先性,《民法典》第1131条规定的“继承人以外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体现我国的人文关怀,并非是绝对优先性,可根据《民法典》第118条第2款:“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的规定,认定“继承人以外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的遗产酌分权利为“法律的其他规定”的债权。
(二)继承人以外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有遗产酌分权,根据“无因管理”制度予以分析可成立无因管理之债。笔者在《「民法典」第一顺序继承人在时,其他人也可能分得遗产-遗产酌分》一文中,已有简单分析,不再重复。
综上,遗产酌分权的性质为法定之债,属于债权。
五、遗产酌分权利人主张权利范围的确定,即分得遗产份额的确定是否突破“被继承人债务确定时间节点为被继承人死亡时”。
(一)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若权利人是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继承人死亡时已无继续履行的能力及义务,无需再继续履行扶养义务,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特别是未成年人、老年人的权益应当予以保护,因此,该情形下未成年人权利人债权的确定,可突破被继承人死亡时的时间节点,一般计算至未成年人年满18周岁。无其他赡养义务人的老年人,也可突破被继承人死亡时的时间节点,一般计算至老年人死亡。
(二)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具有无因管理的性质,其债权的确定自然可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作为估算债权金额即主张分得遗产份额的时间节点。
六、法定继承中,被继承人负有税款和个人债务时,遗产的处理:遗产费用>税款>遗产酌分债务、被继承人生前个人债务。
(一)法定继承中,若有存在遗产管理人,并为了继承人和债权人的利益,支出了必要的费用的,应优先予以支付。
(二)税款优先于普通债权。根据《民法典》第1059条、第1060条至第1062条的规定,遗产应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条文并无先后清偿顺序的规定,但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2015年第三次修正)第45条第1款:“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的规定,税收优先于普通债权。
(三)遗产酌分权利人、被继承人生前债权人等享有的均为债权,根据债权的平等性,遗产应清偿各债权人的债权,若不足以清偿全部债权的,按债权金额的比例清偿。
另有观点认为,《民法典》第1131条规定的遗产酌给请求权人包括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和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对于前者,遗产酌给请求权人一般并未对被继承人有精神或物质的付出,故相对于已经支付对价的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在遗产分配时,可考虑优先保护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对于后者,遗产酌给请求权人取得权利是因为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可以将这些扶养付出作为其取得权利的对价,故对其遗产分配可参照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处理[3]。笔者认为,无论是前者还是后者,都应参照被继承人的债权处理。笔者在第五点已有简单分析,遗产酌分债权金额的确定可在被继承人死亡时作相应的判断,对被继承人需要承担债务金额的确定必然要结合遗产酌分权利人的自身的条件、经济能力、生存能力等综合考虑,以便更好保护遗产酌分权利人的基本生活保障权等基本权益。
七、遗产酌分权利的司法保护和诉讼时效问题。
(一)遗产酌分权利人有权以个人名义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
根据《继承编解释(一)》第21条:“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可以分给适当遗产的人,在其依法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受到侵犯时,本人有权以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及《继承编解释(一)》第41条:“遗产因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归国家或者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时,按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可以分给适当遗产的人提出取得遗产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视情况适当分给遗产”的规定,遗产酌分权利人有权以个人名义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
(二)遗产酌分权利的诉讼时效问题。
1、根据本文的观点,遗产酌分权利是法定之债,既然属于债权,权利人应积极主张自己的权益,权利人主张权利应受到《民法典》第188条第1款规定的3年诉讼时效的限制。应注意的是,根据权利人提起不同的诉讼标的,所适用的时效也不同,如第三人撤销之诉为6个月等。
2、完全民事行为人在遗产分割之前与分割之后提起诉讼,应予以审慎区分处理诉讼请求、时效问题。
《继承编解释(一)》第21条未采纳原《继承法意见》第32条第二句条文的规定,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2021年1月1日起废止)第32条:“依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可以分给适当遗产的人,在其依法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受到侵犯时,本人有权以独立的诉讼主体的资格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在遗产分割时,明知而未提出请求的,一般不予受理;不知而未提出请求,在二年以内起诉的,应予受理”。遗产分割时,遗产酌分权利人未提出请求就视为放弃该项权利显然是不妥的,因此《继承编解释(一)》第21条删除原条文的部分是合理的。(注:原法律规定的普通诉讼时效为2年,现法律规定的普通诉讼时效为3年)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是能够认知被继承人死亡后会产生的继承等法律后果,因此,其提起酌分遗产诉讼的诉讼时效期间从被继承人死亡之日起计算3年。被继承人的遗产被分割之后,指不动产等可登记的财产已进行过户登记的,遗产酌分权利人在诉讼时效内提起分割已过户登记不动产等的财产,为保障财产的稳定性,支持支付货币而不予支持办理不动产等的过户登记;在宅基地上建设等无法进行登记的不动产,基于当事人之间的亲疏远近关系,可予以支持遗产酌分权利人享有居住权,或者支持支付货币。遗产分割之前,按照《民法典》第1156条的规定处理遗产。若无人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遗产酌分权利人可提出要求过户登记、遗产归其所有等诉讼请求。
3、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提起遗产酌分权利的诉讼时效问题。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知能力有限,根据《民法典》第26条至第39条的规定,应尽快确定监护人,确定监护人之后,监护人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提起诉讼的诉讼时效期间,从确定监护人之日起计算3年诉讼时效。至于对遗产酌分权利人提出诉讼请求的处理,可参照前文第2点处理。
【参考资料】
[1]《婚姻家庭继承法学》(第三版)——陈苇 主编,2022年3月第3版,高等教育出版社,P267
[2]《婚姻家庭与继承法》,杨立新著,2021年4月第1版,法律出版社,P293
[3]《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继承编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P3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