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以学习《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继承编解释(一)”)相关规定为主,本文是个人所写的关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第十七篇学习文章,对《民法典》第1158条规定的遗赠扶养协议进行简单介绍,供大家交流、探讨,如有错漏请予以指正。本文会附《继承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继承法意见”)的相关规定等的相关规定,以便能更好进行对照、查阅。
一、新旧法律规定对照:
《民法典》第1158条:“自然人可以与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该组织或者个人承担该自然人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继承法》第31条第1款:“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第2款:“公民可以与集体所有制组织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集体所有制组织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二、遗赠扶养协议的双方当事人:遗赠人(或称受扶养人)与扶养人。(备注:为明显区别于遗赠,下文若无特别说明的,遗赠人仅指遗赠扶养协议的遗赠人)
(一)根据《民法典》第1158条的规定,受扶养人只能是自然人。
《民法典》根据我国自然人的具体情况,按照年龄阶段的不同和理智是否正常,将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划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三种[1]。遗赠扶养协议是遗赠人和扶养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而达成的协议,其变更和解除都需要双方协商一致,除了受《民法典》继承编调整外,遗赠扶养协议还受我国《民法典》合同编的调整[2],对于《民法典》合同编对合同效力没有规定,根据《民法典》第508条:“本编对合同的效力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的有关规定”的规定,适用《民法典》总则编“民事法律行为”,即《民法典》第133条至160条的有关规定。
根据《民法典》总则编、合同编的有关规定,受扶养人自愿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时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遗赠扶养协议才有效;受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无效。本文不探讨《民法典》第145条第1款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中,“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的情形。
(二)扶养人: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
1、继承人以外的个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时,不具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个人。
根据《民法典》第1127条第1款:“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的规定,第一顺序的配偶、子女、父母属于“继承人”的范畴,必然不能与受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若双方签订了遗赠扶养协议,该份遗赠扶养协议因缺乏一方主体而不成立,这份遗赠扶养协议不当然无效,既然被继承人对其遗产作出了处分,可根据遗嘱的有关规定认定其效力,即使该份遗赠扶养协议无法被认定为遗嘱,继承人事实如果尽到较多的扶养义务的,根据《民法典》第1130条第3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的规定,继承人其权益可获得相应的法律保护。
这里涉及到一个现实的问题,当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在世且有扶养能力时,被继承人与第一顺序以外的继承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该份遗赠扶养协议是否成立且有效?遗赠扶养协议因本身的特殊性在继承制度中拥有最高的效力,遗赠扶养协议不仅优于遗嘱、遗赠的效力,对于被继承人的债务可能还无需清偿,因此,后序顺位继承人能否作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的主体,应认真予以对待,在此希望相关单位可作出进一步的司法解释予以确定。
笔者在《「民法典」第一顺序继承人在时,其他人也可能分得遗产-遗产酌分》、以及《「各抒己见」遗产酌分权为债权,非基于继承分得遗产的权利》文章中,对“遗产酌分权”进行了介绍,当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在世且有扶养能力时,第二顺序的继承人可作为遗产酌分权利人主张分得遗产。笔者提出拙见:
①当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在世且有扶养能力时,被继承人与第二顺序继承人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成立且有效。在继承中,扶养人基于遗赠扶养协议获得的权利具有一定的优先性,被继承人具有税款、债务时,应优先执行遗赠扶养协议以外的财产用于清偿税款、债务。
当仅剩遗赠扶养协议涉及的财产时,鉴于第二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在法律上具有法定扶养义务,其与被继承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后履行协议时,实际可能是在履行其法定的扶养义务。因此,扶养人优先获得遗赠扶养协议财产的一半份额,剩余一半财产份额用于偿还税款、债务,优先清偿税款后,若仍有剩余财产,扶养人可再作为债权人与其他债权人按比例分配。这不仅保护了扶养人的利益,还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以防止当事人通过签订遗赠扶养协议达到恶意转移财产至近亲属名下的目的。
②被继承人与未丧偶儿媳、女婿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可成立且生效。按照第①点的说理,鉴于子女对父母有法定扶养义务,而且根据《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14条第3款:“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的规定,儿媳、女婿是协助配偶履行赡养的义务。儿媳、女婿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后,对遗赠人并无损害,但基于配偶的法定义务以及本身的协助赡养义务,儿媳、女婿根据遗赠扶养协议获得的财产为个人财产,且遗赠人存在税款、债务时,扶养人优先获得遗赠扶养协议财产的一半份额,剩余一半财产份额用于偿还税款、债务,优先清偿税款后,若仍有剩余财产,扶养人可再作为债权人与其他债权人按比例分配。
③被继承人与丧偶儿媳、女婿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可成立且生效。根据《民法典》第1129条:“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的规定,丧偶儿媳、女婿这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时,可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因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没有法定扶养义务,在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时,丧偶儿媳、女婿可作为继承人以外的人,所以被继承人与丧偶儿媳、女婿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成立且生效。
2、继承人以外的组织:这里的组织既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非法人组织。当然,应当是具备承担养老职能的组织[3],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相关规定见《民法典》第76条至第108条。
三、遗赠扶养协议只能以书面的形式作出,遗赠扶养协议属于诺成性合同,合同一经成立就生效,扶养人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对遗赠人进行扶养。遗赠人死亡,合同并不终止。
四、遗赠扶养协议的效力:根据遗赠扶养协议的约定,遗赠人对遗赠扶养协议约定的财产使用、占有、收益的权利,但不得进行处分,如买卖、赠与等。扶养人应按照遗赠扶养协议的约定,履行对遗赠人的生养死葬的义务,并获得遗赠扶养协议约定的财产。同时,遗赠扶养协议对协议以外的第三人也具有约束力,如遗赠人的法定继承人。
五、遗赠扶养协议的内容:1991年《遗赠扶养协议公证细则》第11条:“遗赠扶养协议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住址,扶养人为组织的应写明单位名称、住址、法定代表人及代理人的姓名;(二)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的意思表示;(三)遗赠人受扶养的权利和遗赠的义务;扶养人受遗赠的权利和扶养义务,包括照顾遗赠人的衣、食、住、行、病、葬的具体措施及责任田、口粮田、自留地的耕、种、管、收和遗赠财产的名称、种类、数量、质量、价值、坐落或存放地点、产权归属等;(四)遗赠财产的保护措施或担保人同意担保的意思表示;(五)协议变更、解除的条件和争议的解决方法;(六)违约责任”。
六、继承中,根据《民法典》第1123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的规定,相较于法定继承、遗嘱继承、遗赠,遗赠扶养协议具有最高效力。
另外,虽然《民法典》第1162条规定:“执行遗赠不得妨碍清偿遗赠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必须指出,清偿被继承人债务优先于执行遗赠的原则,应只适用于遗嘱中的遗赠,而不能适用于遗赠扶养协议中的“遗赠”[4]。
七、扶养人虽按照遗赠扶养协议履行义务的,但扶养人存在《民法典》第1125条第1款:“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三)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四)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五)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所规定的行为时,扶养人无法根据遗赠扶养协议取得遗赠人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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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资料】
[1]《民法(第九版)上册)》,王利明 主编,2022年1月第9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P64
[2]《婚姻家庭继承法学》(第三版)——陈苇 主编,2022年3月第3版,高等教育出版社,P292。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义及适用指南》下册,黄薇主编,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P1757
[4]《婚姻家庭继承法学》(第四版),张力主编,2021年9月第1版,群众出版社,P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