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在网上看到了这样一个案例,引发了大家对于偷税定性的热烈思考。
案例:
纳税人识别号 9********9
纳税人名称 ****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姓名 丁某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税稽二 罚 〔2024〕 50 号
处罚事由 2022年5月至2023年9月,你单位将购买的14辆项目运营维护车辆交给****市政公用资产管理运营有限公司无偿使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第(八)项,上述行为应视同销售。
因你单位无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且无法取得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第(三)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3]154号)第二条第(四)项的规定,经计算月租金为30587.14 元。
这块《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3]154号)第二条第(四)项的内容是:(四)纳税人因销售价格明显偏低或无销售价格等原因,按规定需组成计税价格确定销售额的,其组价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为10%。但属于应从价定率征收消费税的货物,其组价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为《消费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成本利润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条、《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税率的通知》(财税〔2018〕32号)第一条、《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第一条的规定,你单位2022年5月至2023年9月每个月应补缴增值税3518.87元,共计应补缴增值税59820.79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你单位2022年5月至2023年9月每个月应补缴城市维护建设税246.32元,共计应补缴城市维护建设税4187.44元。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你单位上述少列收入造成少缴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的行为属于偷税。
这块《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罚结果 对你单位少缴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处百分之五十罚款32004.20元。
处罚生效期 2024-07-11
处罚机关 国家税务总局****税务局第****稽查局
这个案例我是在网上看到的,我并没有找到这个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原文,所以我不能确定,这个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是否是真实的。
大家讨论主要就是围绕这个定偷税是否合理,从而延伸出,税务机关定偷税到底要不要证明纳税人存在主观故意。
第一种观点:认为定偷税是合理的,税务机关不需要证明纳税人存在主观故意。
这种观点的主要逻辑是:刑事司法规范、刑法基本原理,都需要判定逃税犯罪嫌疑人的主观过错,证明标准通常认为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换言之,刑事司法对逃税罪采取的是过错原则,需要司法机关采集固定犯罪嫌疑人的主观过错方面的证据。
而无论是作为一般法的行政处罚法,还是作为特别法的税收征管法,对于偷税的认定及处罚,都没有提出对行政相对人主观过错方面的认定规定,更没有要求行政执法机关采集违法当事人主观过错的证据。
例如,行政处罚法第二条明确指出,“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减损权益或者增加义务的方式予以惩戒的行为。”这是基于行政法治的一般理念原则和行政执法成本效率等因素考量。
通常,行政处罚实行“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即,只要行为人实施违法行为,造成法定的损害后果,即推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除非行政相对人提供自己没有主观过错的证据或具有法定的抗辩事由。正是基于这一原则,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明确,“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
该规范也未规定偷税行为的主观过错,只是从其界定的行为形式上看,行为人具有“欺骗、隐瞒”的主观过错。
综上所述,要求认定偷税要证明行政相对人存在不缴、少缴税的故意,某种程度上忽视了逃税罪和偷税违法行为归责原则的差异,超越了行政处罚法和税收征管法等行政法律法规对行政执法取证的要求,可能会加大行政执法难度、影响税收执法效率,不利于惩治涉税违法犯罪行为。
第二种观点:认定偷税不合理,税务机关需要证明纳税人存在主观故意。
这也是我个人的观点,我来说一下我的逻辑。
根据法律,偷税作为一种违法行为,其构成要件中包含了主观故意的要素,也就是说主观故意是认定偷税的必要条件。
具体来说:
1.主观故意:偷税行为要求纳税人具有主观上的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导致不缴或少缴税款,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
2.行为方式:偷税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不列、少列收入,以及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等。
3.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对偷税行为有明确的规定,其中涉及到的“拒不申报”或“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等行为,都隐含了行为人具有故意的心态。
4.司法实践:在司法实践中,税务机关或司法机关在认定偷税行为时,通常会考虑纳税人的行为是否具有故意性,包括其行为的隐蔽性、反复性、以及是否采取了特定的手段来达到不缴或少缴税款的目的。
5.例外情况:如果纳税人因疏忽或过失没有履行税法规定的纳税义务,这通常被视为漏税,而不是偷税。漏税通常不涉及主观故意,因此在法律后果上与偷税有所不同。
因此,偷税行为的认定不仅要考虑行为人的具体行为,还要考虑其主观上的故意性。如果缺乏主观故意,即使存在未缴或少缴税款的情况,也不能认定为偷税。
就是从正常的逻辑讲,如果不考虑主观故意,单单从行为结果角度来判定,就会出现很多类似的情况,就是纳税人因为自身专业能力不足导致漏报、错报、未足额缴纳税款。
就比如上述这个案例,我相信真的就有很多中小企业的会计,就真的不知道有些情况需要视同销售。会计的门槛不高的。
这种情况税务总局是有明确规定不定性为偷税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税收违法案件查处有关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7〕30号)第一条第(二)项明确规定:“……对未采取欺骗、隐瞒手段,只是因理解税收政策不准确、计算错误等失误导致未缴、少缴税款的,依法追缴税款、滞纳金,不定性为偷税”。
同时我查询了相关的司法案例,北京及其他地区高院在裁定书中对税务机关认定偷税需主观故意及对此具有举证责任进行了明确。
不过确实存在各地区判定不一致的情况,主要是体现在举证证据是否充,分存在一些尺度不一。但对于需要税务机关对主观故意进行举证并没什么争议。
这一点如果你们不认同,我可以发你们相关司法案例以及税局回复案例,在这就不罗列了。
同时新施行的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
也就是说纳税人如果能证明自己的是不存在主观故意的,也是可以免于处罚的。
根据实务经验,纳税人证明“没有主观故意”的证据主要包括以下:
(1)纳税人主要负责人没有系统学习过财税知识,而且没有专职财务人员等;
(2)纳税人有专职财务人员,但财务人员没有系统学习财税知识,不具有系统的财税技能;
(3)纳税人有专职财务人员,但出现实施偷税行为少缴税款的期间,不在工作岗位;
(4)纳税人有专职财务人员,而且系统学习过财税知识,但是,对于税收法律政策理解不准确;
(5)纳税人主要负责人或专职财务人员,系统学习过财税知识,但是,出现计算错误等失误(非主观故意的计算公式运用错误以及明显的笔误);
(6)纳税人的主要负责人或专职财务人员,系统学习过财税知识,但是,成本费用凭证等资料没有明显不合规之处审查不严格等。
同时纳税人可以充分利用“理解税收政策不准确”,来免于被定性为偷税。因为这种情况真的很多,就很多很资深很专业的会计都未必知道所有需要交税的情形。
税务总局基于:因理解税收政策不准确、计算错误等失误导致未缴、少缴税款,不定性为偷税,的案例不在少数。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税收违法案件查处有关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7〕30号)也规定:在查处税收违法案件过程中,税务机关要尽责担当,勇于作为,不得怠于取证、消极定性和不当处理。
税务稽查部门要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用好用足法律赋予的检查手段,综合运用各种检查方法,及时完整地收集、固定证据材料。税务稽查部门对税收违法行为认定承担举证责任,在检查期间及听证程序中应当告知被查对象享有陈述申辩权及提供对其有利证据的权利。
根据实务经验:税务机关的证据来源主要是两个,一个是纳税人本人陈述,第二个就是税务机关的实际检查。
有很多案例都是纳税人自己的陈述就足以认定为主观故意,比如纳税人本人陈述通过不入账进而不交税、通过个人银行账户接受货款不开具发票进而不交税款等,这些都能够证明纳税人主观故意,都会被认定为偷税。
税务机关通过检查,发现纳税人做两套账、长期私卡收款、调整账目少缴税,长期挂账不确认收入不缴税,成本费用凭证明显不合规审查严重不到位,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等,这些证据比较充分证明纳税人具有主观故意。
但是,很多时候,收集不到以上证据或者收集证据不充分或者收集证据难度太大,税务机关经常凭借推定方式来证明纳税人具有偷税的主观故意。
比如:税务稽查局检查发现:甲公司主要生产销售电脑,在年底将自己生产的电脑分给了公司的股东,未做帐,未纳税申报,未缴税。认为甲公司将自产电脑分给公司股东不视同销售不列收入,导致未缴税款,既有偷税行为,又有未缴税款的结果,再有,在主观故意方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明确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6)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甲公司就应知道以上的法律规定,家公司在明知以上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将自产电脑分配给股东没有视同销售不确认收入进而少缴税款,主观上就存在故意。可见,税务机关认定甲公司偷税故意依靠推定。
也就是这种推定方式作为证据证明纳税人存在主观故意,在司法案例上是有不同的判定的。有的法院支持税务机关这种推定证据,有的法院则认为证据不足。
我认为税务机关依法应当对纳税人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主观故意进行调查、认定,并承担举证责任,依靠推定方式来认定纳税人具有主观故意,显然证据不充分、不确凿,达不到证据充分、确凿的证明标准,属于举证不能,其要证明纳税人具有主观故意的证明目的无法实现。
最后希望大家依法纳税,不要进行那些违法的税收筹划,增强自己财务税务的相关专业知识。,
部分观点来源:邓森、明税、KIM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