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及其诉讼时效的起算点

王树侬律师 2022-08-25 15:07:22

无因管理,规定于《民法典》第121条:“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的人,有权请求受益人偿还由此支出的必要费用”,结合《民法典》第118条第2款:“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的规定,无因管理之债属于债权。随着时代的发展,无因管理纠纷,在婚姻家庭纠纷特别是祖父母、外祖父母主张“带孙费”等案件中,有一定的适用空间。笔者在本文予以简单介绍,供大家交流、探讨,如有错漏请予以指正。

一、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管理人无法律上的义务、管理他人事务、管理事务利于他人。

(一)管理人无法律上的义务: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

判断管理人有无义务,应当按照客观标准,以管理人管理时作为判断有无义务的时间节点。法定义务即法律明文直接规定的,如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成年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约定的义务,如委托关系中的义务,仓储合同关系的保管义务等。如果管理人管理时没有法律上的义务,但误认为自己有义务的,仍应认为是无法律上的义务。

(二)管理他人事务。

管理人管理他人的事务,管理行为可以是法律行为,如及时为他人出售即将腐烂的水果,也可以是事实行为,如为他人修缮房屋、喂养牲畜等。管理人必须有民事行为能力[1]。“他人事务”不包含纯粹的宗教、道德、习俗或好意施惠行为。好意施惠行为又称情谊行为,是指施惠人并无法律约束之意愿,仅是处于帮助、关爱他人之目的,而实施的有利于增进受惠人利益的无偿行为,该行为属于“法外空间”范畴,不在法律调整范围之内。需要注意的是,本人有法律上的义务,也是认定管理人管理“他人事务”的条件之一,前文有提及,此处不赘述。

(三)管理事务利于他人:仅限于避免他人损失、不违反本人明示或可推知的意思。

有利于他人仅限于避免他人损失,并非一切使他人获益的管理行为,如主动为他人停在路边的车子提供洗车服务的,未经车主本人的许可,该洗车行为因不是为了避免他人损失,而无法认定为无因管理。

对于是否符合本人的意思,只要管理人的行为符合常识、常情、常理,不低于一般人的判断标准,即应认为符合本人的意思。在特定情形下,出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的需要,管理人即使违反本人的意思管理事务,仍构成无因管理。如将因迷信不愿意进医院的患者强行送往医院救治的行为,或者抢救企图自杀的人,虽违反本人的意思,仍构成无因管理[2]。

二、无因管理人有权请求受益人支付必要的费用。必要的费用包括在管理或者服务活动中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

三、无因管理人的行为同时有利于自己和他人,只要管理人的管理行为有利于他人,则应认定管理人的行为构成无因管理。

四、管理人提起无因管理诉讼适用诉讼时效:三年,从“管理行为结束”+“知道或应当知道本人”之日起计算。

无因管理之债作为债权,其应适用诉讼时效,根据《民法典》第188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提起无因管理诉讼适用3年诉讼时效。在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08年8月1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通过,2020年12月23日修正,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7条第1款:“管理人因无因管理行为产生的给付必要管理费用、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无因管理行为结束并且管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人之日起计算”的规定,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为“管理行为结束”+“知道或应当知道本人”之日起计算。

如前文所提到的,管理人若是为他人喂养牲畜,该行为可能会持续一段时间,以行为结束时作为其中一个起算点合理。有时候,管理人虽有管理行为,但实际有可能不知晓本人是谁,即管理人要主张权利时,根本无法提供相对应义务人的身份信息,而根据《民事诉讼法》(2022年1月1日起施行)第122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有明确的被告”是立案的基本条件之一,在管理人不知晓本人的情况下,根本无法通过任何途径主张权利,因此,即使管理行为结束了,但不知晓本人是何人时,仍不能起算诉讼时效。

【参考资料】

[1]《民法典总则编编理解与适用(下)》,作者: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领导小组,P614

[2]《民法典总则编编理解与适用(下)》,作者: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领导小组,P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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