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月8日,北京金融法院在金融街巡回审判庭召开“推动保险机构合规展业典型案例”新闻发布会,对北京金融法院成立以来涉及互联网投保、格式条款、投保理赔“宽进严出”现象和投保误导等8个方面具有典型意义和社会影响的保险纠纷案件进行通报。
案例1号:再保险中保险分出人需诚信理赔,否则保险分入人可相应降低跟随赔偿责任1.保险人与其他保险人约定共同就保险人已经承保的保险业务各自按照一定比例承担保险责任,其他保险人与投保人不直接发生权利义务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与其他保险人构成再保险法律关系,并按照再保险相关法律规定确定双方权利义务。
2.再保险赔款摊回应适用“共命运”原则,即原保险人(保险分出人)根据保险条款尽职厘定损失的前提下,原保险人的理赔决定自动适用于再保险人(保险分入人)。但当原保险人存在违反最大诚信原则或尽职厘定损失规则等过错时,原保险人应首先在其过错范围内单独承担赔偿责任,再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分摊比例与再保险人进行责任分担。
案例2号:保险公司作误导性宣传,可能承担因虚假宣传导致的不利后果1.保险公司作为专业保险机构,对其承保的保险产品,不论是自行销售还是委托销售,均应当严格、审慎、准确按照销售保险产品的实际功能向消费者进行宣传。对于保险产品不具备的赔偿功能,不应当在保险产品宣传中暗示或误导。
2.若消费者基于误导性宣传购买了相关产品,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以不属于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范围不予理赔,造成消费者损失的,消费者可就合同订立过程中保险公司的虚假宣传主张赔偿。
案例3号:保险公司对车辆使用用途应预见而未进一步核实,不能以车辆用途与保单记载不一致为由拒绝理赔保险公司作为专业的保险经营机构,具备最基本的核保能力,在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能够预见到车辆使用用途时,应当审慎核实车辆用途,对于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车辆,应予以拒保或与消费者协商保险费率。如放任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发生保险事故后不能以被保险人改变车辆用途为由拒赔。
案例4号:认定保险合同无效应综合考虑关联保险产品辐射范围,依法保护保险消费者信赖利益1.恋爱保险的保险条款中明确保障内容为筹备婚礼的花费,对其保险标的不宜简单认定为“恋爱关系”。以购买保险产品的方式为未来双方缔结婚姻关系可能产生的开销预置经济保障,属于意思自治范畴,不应认定为违背公序良俗。
2.监管机构责令保险产品停止使用的,属于行政监管范畴内的评价,并不必然产生民事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案例5号:保险公司未对投保条件进行审查,不能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为由解除合同1.投保时被保险人职业已然不符合条件,保险公司放弃主动询问与审核,依然同意承保,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保险人的职业并未发生变化,即使保险人对该条款已经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也无法发生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
2.意外伤害伤残保险金的保险责任限额的主张,应以合同约定的事项为准,保险人主张约定事项以外的保险责任限额的,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案例6号:被保险人依照医疗机构建议选择癌症确诊方式,保险公司不应仅以确诊方式与合同约定不符为由拒赔病患的病情和身体情况存在个体差异,癌症确诊方式的选择和必要性,应以就诊的医疗机构和医生的意见为主,该方式不应受到保险关系的限制与约束,如保险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医疗机构已出具的检查结果与其合同约定检查方式的检查结果相斥,应予以赔付。
案例7号:保险格式合同用语的特定含义与其通常含义不同时保险人负有提示说明义务保险格式合同用语的特定含义与其通常的含义不同,且该用语含义的变化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具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保险人应就该用语的特定含义向投保人提示说明。保险人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依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要求确认相关保险条款不成为保险合同内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例8号:保险公司以附加险免除或限缩主险之承保范围,应明确说明不同险种之间的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保险公司提供的《物业管理责任保险条款》约定内容并未将停车场内的车辆损失排除在物业管理责任保险赔付范围之外。故应当就此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认定在附加停车场责任险之外仍可适用物业管理责任险。
来源: 北京金融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