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案例库:职务侵占罪典型案例

虎妞律师黄举维 2025-04-10 13:58:03

虎妞律师黄举维,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部门执行主任。北京师范大学硕士、中国人民大学硕士、中国政法大学在职法学博士班。

擅长领域:擅长刑事辩护和企业刑事合规,对企业家高频经济犯罪、职务犯罪、侵犯财产犯罪有丰富的经验。在法律出版社出版著作《企业和企业家高发刑事风险防范指南》(目前已三审三校)

引言:最高人民法院要求,各级法院审理案件必须查阅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入库类似案例作出裁判,目前入库案例3855件,其中刑事案例1485件,涉及职务侵占罪的21件案例整理如下。

一、贺某松职务侵占案

【案件核心】临时搬运工窃取铁路托运物资的,构成盗窃罪还是职务侵占罪

【裁判要旨】临时搬运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的构成职务侵占罪。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具体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我国现实生活中,根据上述单位工作人员的身份来源,可以将“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分为正式职工、合同工和临时工等。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关键在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非法占有单位财物(包括单位管理、使用、运输中的其他单位财产和私人财产)是否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而非行为人在单位中的“身份”。

单位正式职工非法占有单位财物,没有利用职务便利的,依法不能构成职务侵占罪;单位非正式职工,包括临时聘用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单位财物的,也构成职务侵占罪。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职务上的便利,不能以其是正式职工、合同工还是临时工为划分标准,而应当从其所在的岗位和所担负的工作上看其有无主管、管理或者经手单位财物的职责,是否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的单位所有或管理、使用、运输中的财物。

因为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关于职务侵占罪的规定,并没有对单位工作人员种类作出限制,并未将临时工排除在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之外。也就是说,只要是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就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要件。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固定工、合同工、临时工均为单位职工,在工作勤勉廉洁义务要求上并无本质区别。

准确认定单位工作人员非法占有单位财物的行为是否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关键在于正确理解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职务上的便利”的内涵。“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理应包括“利用工作上的便利”。基于此,职务侵占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可理解为单位人员利用主管、管理、经手单位财物的便利条件。

所谓主管,一般是指对单位财物有调拨、安排、使用、决定的权力。所谓管理,是指具有决定、办理、处置某一事务的权力,并由此权力而对人事、财物产生一定的制约和影响。

所谓经手,应是指因工作需要在一定时间内控制单位的财物,包括因工作需要合法持有单位财物的便利,而不包括因工作关系熟悉作案环境、容易接近单位财物等方便条件。

综上,职务侵占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必须直接基于行为人的职责而产生,这是刑法对特定主体实施侵犯单位财产犯罪行为进行单独评价的基本依据,认定行为人是否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主要要看该便利条件是否直接为其工作职责内容所包括。具体而言,利用主管、管理、经手单位财物的便利,都属于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1条第1款一审:郑州铁路运输法院(2007)郑铁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2007年1月10日)

二、郭某、王某职务侵占案

【案件核心】利用职务便利截留私募基金财产归个人所有的构成职务侵占罪

【裁判要旨】1.对于私募基金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截留私募基金财产的案件,应当区分为投资人利益开展的正常投资与为个人利益实施的不正当交易,以准确认定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利用职务便利,截留本属于私募基金的利润归个人所有,系侵占私募基金管理人代为管理的资金,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以职务侵占罪论处。

2.办理相关案件,应当全面收集和审查投资人合同授权、私募基金管理人对行为人下达的交易指令、市场上同类交易正常交易流程、行为人向单位上报的交易数据、涉案资金最终流向等证据,以查明行为人究竟是开展符合合同约定的正常投资交易还是通过开展不正当交易获取不正当利益。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1条一审: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2)沪0101刑初90号刑事判决(2022年6月14日)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2)沪0101刑初381号刑事判决(2022年10月24日)

三、聂某某职务侵占案

【案件核心】职务侵占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本单位财物”的认定

【裁判要旨】1.职务侵占罪中的“职务上的便利”,是指本人职权范围内,或者因执行职务而产生主管、经手、管理单位资金或者客户资金的权力。本人职权范围,既包括其日常岗位所具有的职权,也包括由单位负责的主管人员根据工作需要临时授予的职权,只要是因执行职务而产生的主管、经手、管理单位资金的权力即可认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2.职务侵占罪中的“本单位的资金”,既可以是本单位的原有资金,也可以是应当交付给本单位的客户资金。对于单位的应收款项、可得利益等,虽然尚未进入单位账户或者由单位实际控制,仍属于单位的财物。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1条一审: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2021)川1902刑初 215 号刑事判决(2021年11月29日)二审: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川19刑终3号刑事裁定(2022年4月24日)重审一审: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2022)川1902刑初185号刑事判决(2022年9月23日)重审二审: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川19刑终194号刑事裁定(2023年2月15日)

四、虞某强职务侵占案

【案件核心】利用代理公司业务的职务之便将签订合同所得之财物占为己有的,应定职务侵占罪还是合同诈骗罪

【裁判要旨】被告人利用代理公司业务的职务之便将依据合法、有效的合同取得的单位财物占为己有的,应当认定为职务侵占罪。

1.本案中,被告人虞某强侵占的是本单位财物而非合同相对人财物。

被告人虞某强是本单位金某公司专门负责原材料采购的副总经理,有权直接代表公司购进生产原材料。虞某强于2005年1月再次以公司名义从巨某锦纶厂订购38吨己内酰胺的行为,应属职务行为及有权代理,依民法通则及合同法之规定,被告人虞某强在职务范围内与相对人签订的上述订购38吨己内酰胺的(口头)合同业已成立,且系有效、合法的买卖合同。38吨己内酰胺的所有权从锦纶厂交货之时起转移给金某公司所有。因而,后来为虞某强所支配并擅自处置的35吨己内酰胺及最后变现的702000元人民币,均是金某公司依法所有的财物,虞某强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其中444310元货款,侵犯的是本单位的财物所有权。

2.被告人虞某强擅自支配35吨货物并占有其变现后的部分金钱,是利用了其代理公司业务的职务之便。

3.被告人虞某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并没有实施明显的诈骗行为。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1条第1款一审: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07)衢柯刑初字第174号刑事判决(2007年8月28日)二审: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衢中刑终字第139号刑事判决(2007年11月20日)

五、付某、李某职务侵占案

【案件核心】盗窃罪与职务侵占罪的区分

【裁判要旨】1.盗窃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理解与认定问题。盗窃罪的实质是违背权利人的意愿“打破占有”并“建立非法占有”,即被害人自始不同意财产的转移。

2.职务侵占罪中“利用职务便利”的实质是行为人基于工作职责能够占用、处分本单位财物。在代表单位处理事务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应交单位的财物据为己有的,属于职务侵占。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1条第1款一审: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20)赣0502刑初344号刑事判决(2020年12月7日)二审: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赣05刑终2号刑事判决(2021年7月21日)

六、熊某甲、雷某职务侵占案

【案件核心】员工加价销售公司产品侵吞差额利润构成职务侵占罪

【裁判要旨】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条件,虚构加盟商的名义从单位订购产品,享受加盟商的价格优惠,再私自加价销售给非加盟商,侵吞差额利润,因公司销售给包括员工、非加盟商的价格高于加盟商的价格,故从中牟取的利益属于单位财物,而非行为人劳动所得,职务行为与非法占有单位财物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构成职务侵占罪。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15号)第2条一审: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8)渝0112刑初1606号刑事判决(2019年7月12日)

七、徐某栋、朱某华职务侵占案

【案件核心】保险代理人作为职务侵占犯罪主体的认定

【裁判要旨】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代理合同书,接受保险公司的培训与管理,根据保险公司委托,在授权范围内以保险公司的名义代为办理保险业务,并收取佣金。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在实质上符合事实劳动关系。保险代理人在一定时期内实际履行着单位职责,承担着与保险公司业务员相同的工作任务,具有保险公司日常经营业务过程中的职务便利,可以成为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1条一审: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6刑初735号刑事判决(2021年12月1日)

八、冯某某职务侵占案

【案件核心】职务侵占罪中犯罪金额的认定

【裁判要旨】职务侵占罪的犯罪金额应当以行为人实际侵占单位财物的金额作为犯罪金额,依法不扣除为完成犯罪支付的成本。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1条第1款一审: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3)沪0106刑初3号刑事判决(2023年3月31日)二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3)沪02刑终550号刑事裁定(2023年8月28日)

九、王某1职务侵占案

【案件核心】利用职务便利侵占他人股份继而侵占公司财产的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股份属于股东的财产性利益,可以成为刑法意义上的财物,侵占他人股份的行为构成财产犯罪。股权属于股东个人财产而非公司财产,公司职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占股权的行为通常不构成职务侵占罪,但如果侵占股权后进一步侵占公司财产的,则构成职务侵占罪。具体来说,就是通过侵占其他股东的股权使自己的股份比例得以增加,进而改变公司的股权结构,然后就可以通过合法的程序,如通过董事会、股东会会议作出违背公司利益的决议,将公司利益向自己转移。故其侵占股权的行为属于侵占公司财产行为的一部分,应当定性为职务侵占行为。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1条一审: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19)浙1003刑初679号刑事判决书(2020年9月7日)二审: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10刑终391号刑事裁定书(2021年11月26日)

十、张某职务侵占案

【案件核心】窃取型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的界分

【裁判要旨】利用职务便利实施窃取非国有单位财物的行为,虽同时符合职务侵占罪和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但因窃取型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系交叉式法条竞合关系,且不法程度存在差异,应遵循“特别法条优于一般法条”的处理原则,认定为职务侵占罪。

利用职务便利实施窃取非国有单位财物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侵占罪,利用工作便利实施窃取非国有单位财物的行为应认定为盗窃罪。具体到本案中,张某作为公司仓储部主管对于公司相关仓库及仓储货品具有管理和经手的职责,虽其本人并无对外销售和处置货品的权限,但这与其管理和经手货品的职权并无矛盾,且窃取型职务侵占行为即使不具有对外销售或处置货物的权力亦不影响利用职务便利要件的认定。换言之,管理和经手的内涵并非一定要包含对外处置或销售的权能,其多次、长时间实施窃取行为之所以一直未被公司发觉,最后亦是因其本人向公司汇报库存货品数量不符,方才案发,恰是因其具有经手、管理的权限,而非仅仅是工作便利,故该案应认定为职务侵占罪。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1条一审: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6刑初1803号刑事判决(2020年7月31日)二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刑终502号刑事判决(2020年12月18日)

十一、严某勇职务侵占案

【案件核心】职责类监守自盗行为的司法认定

【裁判要旨】相对于普通侵占罪、盗窃罪而言,职务侵占罪是一种特殊的占有型财产犯罪,其特殊性在于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要求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行为上要求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由于职务侵占行为的手段通常就是窃取,很容易会和盗窃罪发生混淆。因被告人能顺利盗卖财产是因为职务便利这一特殊原因,应当按照职务侵占罪来定罪处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1条第1款一审: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1刑初1413号刑事判决(2022年1月18日)

十二、韩某职务侵占案

【案件核心】如何判断行为人侵占单位财产的行为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裁判要旨】行非国家工作人员侵占本单位财物的行为可能触犯盗窃罪、诈骗罪、职务侵占罪等罪名。只要行为人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系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无论其采取的是侵吞、窃取手段,还是骗取等手段,均不影响该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判断行为人侵占单位财产的行为是否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关键在于判断行为人是否利用了其主管、管理、经手本单位财物等时的便利条件。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1条第1款一审: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1刑初102号刑事判决(2017年5月15日)

十三、孙某亮职务侵占案

【案件核心】事前与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分子通谋,帮助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以职务侵占罪的共犯论处

【裁判要旨】持卡人与银行系存款债权债务关系。银行对持卡人与使用人是否为同一人没有实质审查义务。单位将钱款存入行为人名下的银行卡,实际赋予了行为人为单位利益管理该银行卡、保管卡内钱款的职权。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其保管银行卡内钱款的便利,通过挂失、补卡等行为将单位钱款取出自用,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以职务侵占罪论处。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1条一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刑初2176号刑事判决(2020年4月3日)二审: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刑终343号刑事裁定(2020年7月15日)

十四、王某甲、王某乙职务侵占案

【案件核心】拆迁过程中村干部侵吞公共财物行为的定性

【裁判要旨】在土地征收、旧村改造等过程中出现村干部以权谋私、“侵吞公款”的情况时,对村干部行为的定性应当着重考量行为人行为的时间节点。实施犯罪行为时,若协助政府管理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等工作已经完成时,其便不属于“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实施犯罪利用的是村干部管理村集体事务的职务便利,此时共同私分村集体财产的,应以职务侵占罪处罚。需要说明的是,基于村干部也可能成为“其他从事公务人员”,以权谋私的行为也可能成为贪污罪,对此要仔细辨别行为时间节点、职权属性、涉案财产性质、占有目的等,区分是否涉及特定公务,综合评价行为构成贪污罪还是职务侵占罪。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条第1款、第64条、第67条第1款、第72条第1款、第271条第1款、第272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 第2条、第6条、第11条、第1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8号 )第1条一审: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2刑初220号刑事判决(2017年5月19日)二审: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2刑终490号刑事裁定(2017年9月27日)

十五、武某职务侵占案

【案件核心】涉案赃款用于直播平台打赏行为的认定及处置

【裁判要旨】1.直播平台上,观众打赏与否并不影响其观看直播的内容,作为接受方的直播平台并未对此提供合理的对价,观众的打赏行为应认定为无偿赠与行为。

2.涉案赃款用于直播平台打赏能否追缴发还。不同于普通民事赠与行为,用涉案赃款赠与并非自有合法财产,应当予以追缴,维护被害单位合法权益。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1条一审: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21)鲁0902刑初431号刑事判决(2023年5月8日)

十六、卿某跃等职务侵占案

【案件核心】新法减轻主刑并增加附加刑时,应以主刑作为判断刑罚轻重的标准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

【裁判要旨】新法减轻主刑并增加附加刑时,应以主刑作为判断刑罚轻重的标准,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整体适用轻法即新法。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2条第1款、第271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十二条几个问题的解释》第1条原审一审: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8刑初397号刑事判决(2019年10月17日)原审二审: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1刑终28号刑事裁定(2020年3月31日)一审: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8刑初278号刑事判决(2021年9月1日)二审: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01刑终810号刑事判决(2022年2月18日)

十七、王某川职务侵占案

【案件核心】受国家机关委派收取规费的行为定性

【裁判要旨】刑法第382条第2款对于“以贪污论”的情形规定了相应的限定条件,即该款规定的犯罪主体是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职权性质为该类人员在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上有一定的职权,履行相应的职务。其犯罪行为必须是在管理、经营国有财产过程中利用相应的职务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方能以贪污论。

受国家机关聘任、委派的,只有“从事公务”的人员才能“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从事公务”包括对国有财产的管理和经营。被告人受聘负责收取国家规费、开票并将钱款缴存上门收款的银行工作人员的,其所收取的款项虽为国家规费,但其对该款项不具有管理、经营等职务,不属于受委派、聘任从事公务的人员,不能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被告人在收取国家规费的过程中,利用工作便利,侵吞国家财产数额较大的,应当以职务侵占罪对其定罪处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1条第1款、第64条一审: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6)苏0703 刑初60号刑事判决(2016年8月3日)二审: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7 刑终252号刑事裁定(2016年10月28日)

十八、王某某职务侵占案

【案件核心】一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能否构成职务侵占罪

【裁判要旨】在实际股东仅有法定代表人一人、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况下,主观上难以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并未侵犯其他挂名股东的权益,故形成财产混同的相应数额不应计算在职务侵占的数额内,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1条一审: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6刑初55号刑事判决(2018年11月10日)二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鲁刑终46号刑事判决(2019年3月25日)

十九、王某职务侵占案

【案件核心】被侵占财产权属存在争议的,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裁判要旨】涉案财物的权属存在争议,没有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该财物的所有权归属于单位的,不能认定构成职务侵占罪。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1条一审: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3)龙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2013年4月11日)二审: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吉中刑终字第93号刑事裁定(2013年9月17日)一审: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3)龙刑初字第278号刑事判决(2014年4月10日)二审: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吉中刑终字第76号刑事裁定(2014年8月1日)申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吉刑申109号再审决定(2016年10月28日)再审: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1刑再2号刑事裁定(2018年8月22日)申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吉刑申44号再审决定(2019年12月24日)再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吉刑再4号刑事判决(2020年11月25日)

二十、段某某职务侵占案

【案件核心】股东转让争议与及职务侵占罪的区分

【裁判要旨】项目公司登记股东与其委托代理人开办的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没有继续向该项目投资,也没有参与该项目的融资建设和管理,而是收回部分投资,并继续向委托代理人追讨股权转让款的,应当认定该登记股东与其委托代理人的公司之间存在股权转让协议关系。委托代理人接管项目后,没有要求登记股东继续投资、承担融资建设风险或向其支付报酬,而是用自己实际控制的企业参与融资建设并自行承担风险的,应当认定委托代理人为项目公司的实际股东。登记股东与委托代理人已由最初职务委任关系转化为平等主体关系,登记股东出具的授权性文件仅是应对公司股东名实不符的权宜之举,并不具有实质意义;实际股东基于股权转让协议及实际履行情况要求登记股东出具授权书授权其代为签署合同、章程、股东会决议等股权过户登记文件,是行使合同履行请求权的行为,虽有不规范之处,但可排除犯罪目的,不应认定为伪造股权转让文件。实际股东在项目建设达到转让条件后,经过股东会决议和审计,将项目与案外人的项目进行股权置换,是行使股东权的行为,不是职务侵占,不具有刑事违法性。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5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72条一审: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中中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2001年3月5日)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粤高法刑经终字第175号刑事裁定(2002年8月28日)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粤刑再1号刑事判决(2023年3月23日)重审一审: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中中刑初字第135号刑事判决(2003年7月10日)重审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粤高法刑二终字第385号刑事判决(2005年5月27日)

二十一、施某某职务侵占案

【案件核心】股东对个人企业独立经营的经济收入具有支配权,不宜作为新设立合资公司的财产对待

【裁判要旨】对于民事经济纠纷与刑事案件之间的区分要着重进行实质化审查,避免形式化入罪。以本案为例,股东对个人企业独立经营的经济收入具有支配权,不宜作为新设立合资公司的财产对待,故不存在职务侵占行为。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1条第1款一审: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7)鲁0281刑初803号刑事裁定(2019年10月16日)

虎妞律师黄举维团队成功案例

1. 代理北京某集团公司负责人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成功取保候审,并在司法机关侦查阶段争取到“撤案”处理。

2. 代理杭州某公司负责人非法经营罪案(涉案金额高达到该罪5年以上量刑标准),成功将罪名变更为量刑更轻的虚假广告罪,并争取到仅判有期1年并作缓刑处理。

3. 代理申某非法经营烟草涉罪案件,在实刑可能性大的情况下,通过精细化辩护大幅度降低涉案非法经营总金额,降低刑期并争取到缓刑。

4. 代理罗某被控告职务侵占罪案,通过给公安梳理不构成刑事犯罪情况说明及证据材料,成功争取到不立案处理。

5. 给武汉某注册资本过亿企业做刑事合规(涉组织领导传销犯罪风险),通过跟办案民警多次沟通,与公安及市场监管部门开展座谈,对企业架构做制度化梳理调整,排除了企业刑事风险。

6. 代理张某涉嫌诈骗罪案件,有效辩护,在公安侦查阶段成功争取到不作为刑事案件处理。

7. 多起案件客户被对方控告职务侵占罪、合同诈骗罪、诈骗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等,通过积极梳理案件事实证据,成功排除刑事风险,公安最终未刑事处理。

……

黄举维律师执业的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介绍

一、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简介

盈科律师事务所是一家全球化法律服务机构,成立于2001年,总部设在中国北京,是联合国南南合作全球智库网络联合创始机构,累计为全球超过270万名客户提供了高品质法律服务,并自2022年以来在Global 200全球律师人数排名中蝉联第一。盈科律师事务所在中国大陆地区设有123家律所及1家粤港澳联营律所,拥有员工超23800人,其中律师17800余人。目前盈科全球法律服务网络已覆盖103个国家和地区的 196 个国际城市。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隶属于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是盈科律师事务所在中国大陆的第25家分所。盈科杭州始终坚持以客户为导向,立足杭州,整合全球资源,为客户提供高效优质的“一站式”商务法律服务。

二、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简介

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成立于2014年,现有律师超过400名。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及盈科杭州律所主要荣誉如下:

(一)盈科律所主要荣誉

盈科律师事务所是联合国南南合作全球智库五大创始机构之一

连续六年蝉联英国律师杂志亚太地区规模最大律师事务所

连续五年蝉联亚洲法律杂志亚洲规模最大律师事务所

(二)盈科律所主要奖项

近年盈科律师事务所所获奖项为:

1.ALB(Asia Legal Business)

ALB2021 年亚洲规模最大 30 家律师事务所,位列第一

ALB2020 年亚洲规模最大 50 家律师事务所,位列第一

ALB2019 年亚洲规模最大 50 家律师事务所,位列第一

ALB2018 年亚洲规模最大 50 家律师事务所,位列第一

ALB2017 年中国 30 强律师事务所

ALB2016 中国最佳雇主

ALB2016 亚洲规模最大律所

2.The Lawyer(英国律师杂志)

2020 年亚太地区 100 强律所榜单,盈科蝉联亚太地区规模最大律师事务所

2019 年亚太地区 100 强律所榜单,盈科蝉联亚太地区规模最大律师事务所

3.American Lawyer(美国律师杂志)

2020 年盈科荣登 American Lawyer 全球百强律所榜单。

2018 年以全球律所规模 100 强再度荣登该榜单的律所规模排名,位列中资律所第二名;在中资律所总创收榜中,盈科荣获第二名;在中资律所权益合伙人人均利润排名中,盈科荣获第四名。

0 阅读: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