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妞律师黄举维,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部门执行主任。北京师范大学硕士、中国人民大学硕士、中国政法大学在职法学博士班。
擅长领域:擅长刑事辩护和企业刑事合规,对企业家高频经济犯罪、职务犯罪、侵犯财产犯罪有丰富的经验。在法律出版社出版著作《企业和企业家高发刑事风险防范指南》(目前已三审三校)
侵犯商业秘密罪,如何认定?实务中如何辩护?虎妞律师团队结合实战经验,以及司法裁判规律,梳理总结如下:
一、侵犯商业秘密罪如何认定
二、侵犯商业秘密罪如何辩护
三、侵犯商业秘密罪典型判例
四、侵犯商业秘密罪法律规范
一、侵犯商业秘密罪如何认定
侵犯商业秘密罪,是指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或者非法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或获取的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因此,被认定为侵犯商业秘密罪需要满足下列条件:行为对象为商业秘密;行为人实施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行为人的行为给权利人造成了重大损失。
(一)商业秘密的认定
商业秘密是否成立,是认定是否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前提条件。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的规定,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由此可知,构成商业秘密,必须同时具备秘密性、价值性、采取保密措施的基本特征,在实践中,可以通过综合分析经营信息的具体内容、形成过程、保密措施、非公知性、商业价值等方面证据,认定该信息属于商业秘密。
第一,涉案信息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悉。认定作为商业秘密罪的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客观标准是该项信息是否已经公开。在实践中,需注意审查涉案商业秘密是否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是否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的已为公众所知悉的情形。
第二,涉案信息是否具有商业价值。商业价值主要包括两个方面,其一,涉案信息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该信息能为权利人带来实际的或潜在的经济利益或竞争优势,认定标准是其能否为权利人的生产经营降低成本、改进产品质量、提高劳动生产率等。其二,涉案信息具有实用性,该信息可以在生产经营领域实际应用,能够解决生产、经营中的现实问题。例如,客户信息作为生产经营活动中形成的阶段性成果,如果能够为权利人带来实际的或潜在的经济利益,则可以认定该成果具有商业价值。
第三,权利人是否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对于商业秘密保密性的判断,必须考虑权利人主观上的保密意图和客观上所采取的保密措施,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分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的保密措施,需注意审查该保密措施与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重要程度是否相适应、是否得到实际执行。商业秘密保密义务乃是一种约定的合同义务而非法定义务,商业秘密罪的权利人需要对其秘密采取保密措施,通过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订立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或支付竞业禁止保密费等,才被视为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
(二)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认定
根据《刑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相关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方式主要包括: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明知或者应知前述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
其中第一种、第二种类型的行为主体是未合法获取、掌握商业秘密的人,包括在工作中或者根据工作需要能接触到商业秘密,但是不能实质性使用、掌握商业秘密内容的人,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或者获取后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
第三种类型对应的行为主体是能够接触且在工作中需要实质性使用、掌握商业秘密内容的人,合法获取后违法、违约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实践中,可以结合保密义务和保密协议的具体内容、工作职责综合判断是否具有实质性合法使用、掌握商业秘密内容的权限。
(三)重大损失的认定
是否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是认定罪与非罪的关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解释(三)》)的规定,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或者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直接导致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因重大经营困难而破产、倒闭的,或者造成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其他重大损失的,认定为“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
实务中,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中重大损失的计算可以参照适用相关民事法律规范,主要有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的获利、商业秘密许可费的倍数以及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的降低这四种计算方法,在适用计算方法时,应当根据个案的具体案情准确地加以选择。其中计算损失数额或者违法所得数额的方法应遵循以下顺序:侵权人侵害商业秘密罪给权利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权利人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
关于实际损失的认定,根据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权利人请求参照商业秘密许可使用费确定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许可的性质、内容、实际履行情况以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等因素确定。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对于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销售利润的损失的认定方式作出了具体规定,可以根据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销售量减少的总数乘以权利人每件产品的合理利润确定;销售量减少的总数无法确定的,可以根据侵权产品销售量乘以权利人每件产品的合理利润确定;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销售量减少的总数和每件产品的合理利润均无法确定的,可以根据侵权产品销售量乘以每件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确定。商业秘密系用于服务等其他经营活动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权利人因被侵权而减少的合理利润确定。
此外,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还应充分考虑权利人的综合投入、保密成本、商业秘密的市场占有度和美誉度、竞争优势丧失的可能性、维权成本及侵权的性质、手段、影响、扩散后果,从整体上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二、侵犯商业秘密罪如何辩护
1. 涉案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
参照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规定中关于商业秘密的定义,商业秘密必须同时具备非公知性、价值性、保密性等特征。对于非公知性,公开渠道可以获得的信息、所属领域人员普遍知悉及容易获得的信息均不构成商业秘密。基于不同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的“秘密点”通常会涉及不同行业的专业技术领域,对于鉴定机构出具的有关“非公知性”的鉴定意见,辩护人可以主动寻找和邀请相关技术领域的专家、学者进行研讨,并出具专家意见进行抗辩。如果无法认定权利人的技术信息是不为公众所知悉的,则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对于价值性,是指涉案信息能够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例如节约交易成本,增加交易机会等。在实践中,需注意审查能够证明商业秘密形成过程中权利人投入研发成本、支付商业秘密许可费、转让费的证据,以及权利人实施该商业秘密获取的收益、利润、市场占有率的证据。如果涉案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并非权利人花费大量人力、时间和资金获得,且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带来了明显的经济利益或竞争优势,则可能无法判断其具有商业价值。
对于保密性,权利人采取的保密措施应达到以下标准:一是有效性,保密措施要与被保密的客体相适应,以他人不采取不正当手段或者不违反约定就难以获得为判断标准;如果权利人只是签订了保密协议,但未采取进一步措施防止涉密信息被泄漏,就难以认定有效。二是可识别性,保密措施要足以使承担保密义务的相对人能够意识到该信息是需要保密的信息,如果权利人没有在保密协议或者保密制度中注明须保密的具体内容和范围,或者没有证据证明该保密制度向行为人依法依规出示,则无法认定被害人对自己的技术信息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
2. 行为人是否实施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作为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客观要件,行为人必须实施了侵犯商业秘密权利人商业秘密的行为。
其一,如果行为人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非法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要求该非法获取行为造成了权利人重大损失,否则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其二,披露行为没有范围和人数的限制,但行为人非法获取信息后又被他人非法获得的,不符合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的情形。
其三,认定行为人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的情形,需审查行为人和权利人之间有无约定、行为人是否应当知晓并遵守,以及约定是否具有严密性、保密要求是否具有明确性。
其四,如果存在前三款侵犯商业秘密的客观行为之一,需要判断间接侵权人主观是否符合“明知或者应知”的要件,如果行为人不明知或不能推定知到,则不能认定其实施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案件民事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客户在离职时带走客户信息,如果能够证明客户是基于对员工的个人信赖,自愿选择与该员工所在的新单位进行交易的,不应当认定该员工采用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3.行为人是否具有主观故意?
侵犯商业秘密罪属于故意犯罪,要求行为人必须具备侵权的主观故意。即行为人主观上明知或应知其为商业秘密而窃取或使用,有意识地通过多种手段侵犯商业秘密,若行为人主观上构成过失,不具备侵权故意,则不成立侵犯商业秘密罪。
4.行为人是否合法的取得商业秘密?
如果商业秘密系经许可、承继、自行研发、受让、反向工程等合法方式获得,则行为人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在实践中,需要全面客观的收集证据,判断涉案信息与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是否实质上相同、被告人是否具有知悉和掌握权利人商业秘密的条件、被告人有无取得和使用商业秘密的合法来源。通过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证明行为人获取、使用商业秘密来源合法的可能性的,则可以证实其没有实施侵犯商业秘密的犯罪行为。
5. 行为人是否造成刑法意义上的重大损失?
区分侵犯商业秘密罪与一般性侵权行为的界限,判断的标准就是是否达到《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 “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规定,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或者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2020年9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开始施行,将商业秘密罪的刑事立案追诉标准降低为 “三十万元以上”,加大了对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惩治。
根据重大损失认定的最新立案标准,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达到法律规定的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标准的,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如果行为人侵犯商业秘密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未超过三十万,或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未超过三十万元,或未导致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因重大经营困难而破产、倒闭等,达不到法律规定立案标准的,虽然属于违法行为,但不能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犯罪,不用承担刑事责任。
6.是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裁判规则,认定被告人有罪,必须要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相反,如果综合全案证据,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法院应当作出无罪判决。如果案件没有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各证据之间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法院应当坚持疑罪从无的原则,认定被告人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7.鉴定意见是否合法、科学、客观?
在侵犯商业秘密案件中,相关构成要件的认定往往具有较强专业性,例如涉案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涉案信息与权利人的相关信息是否具有同一性或者实质相同,权利人的实际损害数额等内容,通常需要由鉴定机构出具专门的鉴定意见。
在实践中,对于鉴定意见的审查,主要包括审查鉴定主体的合法性、审查鉴定材料的客观性、审查鉴定方法的科学性。具体而言,不仅要对鉴定机构是否具有知识产权鉴定资格、鉴定人员是否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知识、鉴定报告是否符合规范进行程序审查,也要对鉴定的秘点信息与权利人主张是否一致、秘点是否进行划分并进行精确的比对、技术查新报告检索范围是否全面以及是否有其他导致秘密性被破坏的情形等进行实体审查。依据合法、科学、客观的判断规则,对于非法、错误的鉴定意见,可以依法予以排除。
8.损失数额的认定是否正确?
侵犯商业秘密的实际损失一般包括研发费用损失、现实损失和预期损失三部分。
具体而言,研发费用损失主要是指秘密配方的研发成本和采取保密措施的保密费用;现实损失主要是指因商业秘密被窃导致的现有客户流失和产品销量异常减少等损失;预期损失主要是指因配方侵权而导致的市场占有率下降和丧失技术优势带来的预计损失。例如,如果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的行为造成技术扩散,亦没有证据证实技术扩散的范围以及由此造成的损失,基于市场占有率影响的因素具有不确定性,评估报告中确定市场占有率下降和丧失技术优势所预计损失的依据不足,对于该预期损失的认定应不予采纳。
此外,侵犯商业秘密犯罪的实际损失是否包括间接损失,在实践中存在争议。直接损失是指所遭受的财产的直接损失,或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利益的不正当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间接损失是指权利人应得到而未得到的合理预期收入。对此,可以结合具体案情,提出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应为直接损失,将间接损失的相关影响金额排除在损失数额之外。
9.是否具有法定或酌定的量刑情节?
在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可以考虑自首、坦白、立功,认罪认罚、初犯、退赃悔罪情况等从宽情节。如果行为人犯罪情节轻微,能够自首、坦白,已经退赃,且具有自愿认罪认罚的悔罪表现,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能不需要判处刑罚。
(1)是否未遂?
对于未遂犯,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是否从犯?
对于从犯,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情况,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3)是否自首?
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自首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4)是否坦白?
对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综合考虑如实供述罪行的阶段、程度、罪行轻重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从轻处罚,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5)是否立功?
对于立功情节,综合考虑立功的大小、次数、内容、来源、效果以及罪行轻重等情况,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6)是否退赃退赔?
对于退赃、退赔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能弥补的程度,退赃、退赔的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7)羁押期间表现良好
对于被告人在羁押期间表现良好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8)是否认罪认罚?
对于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认罚的阶段、程度、价值、悔罪表现等情况,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9)其他从宽情节,如违法性、有责性、社会危害性等。
三、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典型判例
(一)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1.案例:金义盈侵犯商业秘密案(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十六批指导性案例)
审理法院: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案号:检例第102号
审判观点:第一,涉案工艺具备非公知性。上海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鉴定人通过对现有专利、国内外文献以及明发公司对外宣传材料等内容进行检索、鉴定后认为,明发公司菲涅尔超薄放大镜的特殊制作工艺不能从公开渠道获取,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侦查机关委托具备知识产权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的,鉴定程序合法,意见明确,具有证据证明力。
第二,涉案供应商信息属于商业秘密。三家供应商提供的胶板、模具、液压机产品和设备均系明发公司技术研发过程中通过密切合作,对规格、功能逐步调整最终符合批量生产要求后固定下来的,故相关供应商供货能力的信息为明发公司独有的经营信息,具有秘密性。涉案加工设备、原材料供应商均系明发公司花费大量人力、时间和资金,根据明发公司生产工艺的特定要求,对所供产品及设备的规格、功能进行逐步调试、改装后选定,能够给明发公司带来成本优势,具有价值性。明发公司与员工签订的《保密协议》中明确约定了保密事项,应当认定明发公司对该供应商信息采取了合理的保护措施,具有保密性。
第三,金义盈在明发公司任职期间接触并掌握明发公司的商业秘密。明发公司员工证言等证据证实,金义盈作为公司分管销售的副总经理,因工作需要熟悉菲涅尔超薄放大镜生产制作工艺、生产过程、加工流程等技术信息,知悉生产所需的特定设备和原材料的采购信息及销售信息。
第四,金义盈使用了明发公司的商业秘密。明发公司的菲涅尔超薄放大镜制作工艺涉及多种技术,加工时的温度、压力、保压时间等工艺参数均有特定化的要求。根据鉴定意见和专家意见,金义盈使用的超薄放大镜生产工艺与明发公司菲涅尔超薄放大镜生产工艺在相关的技术秘点比对上均实质相同,能够认定金义盈使用了商业秘密。
第五,现有证据足以排除金义盈通过其他合法渠道获取或自行研发超薄放大镜生产工艺的可能。经对菲涅尔公司账册及企业营收情况进行审计,证实该公司无任何研发资金投入,公司相关人员均无超薄放大镜等同类产品经营、技术研发背景,不具有自行研发的能力和行为。金义盈辩称其技术系由其姐夫应某甲从放大镜设备厂家蔡某处习得,但经调查蔡某并未向其传授过放大镜生产技术,且蔡某本人亦不了解该技术。
第六,保密协议约定明确,被告人金义盈应当知晓其对涉案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负有保密义务。证人证言、权利人陈述以及保密协议中保密津贴与月工资同时发放的约定,能够证实明发公司支付了保密费。
综上所述,被告人金义盈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70万元。
2.案例:朱国基、希施生物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吉尔生化(上海)有限公司侵害经营秘密纠纷案
案号:(2014)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74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观点:第一,被上诉人主张的客户名单能否构成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被上诉人与涉案四家客户存在长期供货关系,有着特定的交易习惯和交易内容,被上诉人为开发客户信息付出了时间、人力、物力和财力的代价,涉案四家客户名单符合商业秘密的秘密性、保密性、价值性要件,构成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
理由如下:1、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不是简单客户名称的列举,而应当是客户的综合信息,除了客户名称,还包括在与客户长期交易过程中形成的价格承受能力、需求类型、项目负责人的联络方式及性格特点等全面信息。2、被上诉人为防止客户信息泄露,在与朱国基签订的《劳动合同》及《技术及商业保密条例》中明确约定客户名单等经营信息为保密范围,这表明被上诉人不仅有保密的意愿,也为保护客户信息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3、在付出了时间、资金和劳动基础上获得的客户名单,会节约交易成本,增加交易机会,为客户名单的拥有者带来经济利益。据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客户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的价值性要件。
第二,两上诉人的行为是否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客户名单。认定侵权人是否侵害商业秘密,一般采用相同(实质相同)+接触-合法来源的原则。本院认为,两上诉人的行为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客户名单。理由如下:1、两上诉人使用的客户名单与被上诉人主张的客户名单实质相同。2、朱国基在被上诉人处任职期间,有机会并实际接触到了相关客户信息。3、被上诉人与朱国基在朱国基入职时即签署了保密条例,根据该条例的相关规定,朱国基在职或离职后,都必须对被上诉人的技术及商业秘密负有保密的义务和责任,但朱国基却违反被上诉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并允许希施公司使用其所掌握的涉案四家客户信息。
第三,原审判决赔偿数额是否合理。鉴于被上诉人的损失或上诉人的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考虑到被上诉人为开发客户确实付出了一定的人力、物力和财力,而两上诉人的侵权故意明显、侵权情节较为严重,本院认为,原审适用法定赔偿确定的判赔金额在一定的合理范围之内,两上诉人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法院判决,希施公司、朱国基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两年内停止使用吉尔生化公司的经营秘密,即昂博公司、PH公司、Almac公司、Neuland公司等四家客户名单;二公司、朱国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吉尔生化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
(二)不属于商业秘密,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1.麦达可尔(天津)科技有限公司、华阳新兴科技(天津)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再审民事案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19)最高法民再268号
裁判观点:本案中,根据麦达可尔公司提供的公证书,前述43家客户信息可以通过网络搜索得到。根据华阳公司提供的43家被侵权客户名单(2012-2015),客户名单主要内容为:订单日期,单号,品名,货品规格、单位(桶或个),销售订单数量,单价,未税本位币,联系人,电话,地址。根据该客户名单,该表格为特定时间段内华阳公司与某客户的交易记录及联系人。
本院认为,首先,在当前网络环境下,相关需方信息容易获得,且相关行业从业者根据其劳动技能容易知悉;其次,关于订单日期,单号,品名、货品规格,销售订单数量、单价、未税本位币等信息均为一般性罗列,并没有反映某客户的交易习惯、意向及区别于一般交易记录的其他内容。在没有涵盖相关客户的具体交易习惯、意向等深度信息的情况下,难以认定需方信息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商业秘密。
2.案例:方顺龙、林耀章等侵犯商业秘密罪案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案号:(2003)深宝法刑初字第1545号
裁判观点:第一,被害人的技术信息是否为公众所知悉。在法律形式要件方面,华科知识产权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上存在严重瑕疵。在实质内容方面,针对华科知识产权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所认可的非公知技术点,辩方提交的由上海模具技术协会资深专家委员会五位专家出具的《专家意见书》以及模具专家丁松聚当庭的证言,都认为鉴定书所列的“非公知技术点”均为模具行业的一般技术,出庭的鉴定人郑维智也认可这一说法,只是提出这些在模具行业公知的技术和设计原理具体应用在爪链模具的设计制造上是“非公知的技术”。因此,该司法鉴定书据此认为被害人的爪链模具技术是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结论过于牵强,难以令人信服。其次,浙江省科技信息研究所出具的《科技查新报告》认为被害人的技术信息在所检文献中未见有报道,但仅据此就认为被害人的技术信息是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明显不具有说服力。综上,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公诉机关所主张的被害人的爪链模具设计制造技术是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
第二,被害人是否对自己的技术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尽管被害人对向小祥等四名被告人有告诫行为,本院认为,商业秘密保密义务乃是一种约定的合同义务而非法定义务。潘国基及树燊厂从未与向小祥等四名被告人签订过任何有关厂内技术信息的保密条款或保密协议,甚至未签订过劳动合同,也未支付过任何保密费用。因此被害人未支付任何对价,与该四名被告人并未形成有关保守技术秘密的合同关系,在此情况下,向小祥等四名被告人没有义务为树燊厂的任何技术信息保密,潘国基对这四名被告人的所谓“告诫”无任何法律意义,不能认为被害人对厂内技术工人的“告诫”是达到刑法要求的合理的保密措施。
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害人的技术信息是不为公众所知悉的,被害人也未对自己的技术信息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因此,被告人所侵犯的技术信息不属于刑法所规定的商业秘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顺龙、林耀章、向小祥、黄应中、李启兵、李如润犯侵犯商业秘密罪,证据不足,其指控不能成立。
3.案例:浙江福瑞德化工有限公司、张海青等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刑事案
审理法院: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4)滨汉刑初字第66号
裁判观点:本案中,由于无法确认被告人缪××对其参与联力公司工艺研发期间所获知的技术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使被告人缪××向被告人张一×给付其掌握的上述技术信息的行为是否违反与联力公司的约定或违反联力公司有关保守技术信息的要求的认定不能进行;由于无法明确被告人张一×自被告人缪××处获得技术信息的具体内容(总反应釜装配图、乙烷储料罐图除外),故而不能准确判断被告单位福瑞德公司能否利用被告人张一×获取的技术信息直接从事三乙基铝生产;由于主张联力公司可能受到侵犯的技术信息为不为公众知悉的技术信息的鉴定意见无法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使上述技术信息系商业秘密的认定缺失了“非公知性”这一核心要素;由于《评估报告》和《专项审计报告》不能作为定案根据使用,使联力公司遭受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缺乏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福瑞德公司、被告人张一×、缪××犯侵犯商业秘密罪,证据不足,无法满足侵犯商业秘密罪犯罪构成的要求,其指控不能成立。
(三)不具有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1.案例:方顺龙、林耀章等侵犯商业秘密罪案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案号:(2003)深宝法刑初字第1545号
裁判观点:关于被告人向小祥、黄应中、李启兵、李如润是否违反商业秘密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其掌握的商业秘密。本院认为,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乃是一种合同义务,被害人未与向小祥等四名被告人签订任何保密协议或保密条款,也未支付任何保密费用,因此,即使成立所谓的商业秘密,该四名被告人并不对被害人的技术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也就不可能实施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更何况本案的被害人的技术信息不属于商业秘密。
关于被告人林耀章是否以利诱手段获取、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本院认为,林耀章是在了解到向小祥等四名被告人与树燊厂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聘请该四名被告人到上海其所经营的工厂工作。该四名被告人在林耀章的工厂里从事爪链模具的开发、维修工作。虽然薪水较高,但也只是具有较高的劳动技能的技术工人的正常的劳动报酬。公诉机关所指控的“年终分红”也是民营企业在盈利后常见的对职工的一般性奖励,并无特别针对这四名被告人。因此,一方面向小祥等四名被告人对树燊厂的技术信息并无保密义务,另一方面林耀章也未支付任何劳动报酬之外的特别利益给该四名被告人。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林耀章以利诱手段获取、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指控不能成立。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顺龙以利诱手段及应知上述被告人的行为,获取、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本院认为,在上海由方顺龙和林耀章共同经营的生产爪链的配件厂中,被告人方顺龙虽为投资人,但工厂实际上由林耀章负责经营管理,聘请向小祥等四名被告人来上海工作也是林耀章所为。因此无法认定被告人方顺龙以利诱手段获取、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顺龙应知林耀章等五名被告人的行为,获取、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由于公诉机关指控该五名被告人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不成立,对被告人方顺龙的这一指控自然不成立。
2.案例:章某侵犯商业秘密罪一审刑事案
审理法院: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4)温鹿刑自字第6号
裁判观点:被告人章某不知道专利技术来源,不明知或者应知胡送苗等人侵权;知道后没有继续侵害自诉人商业秘密的行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章某明知或应知罪犯胡送苗、阮建良、陈向东等人与东瓯公司签有保密合同并实施侵犯东瓯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亦不足以证实被告人章某实施或者指使罪犯胡送苗等人实施侵犯东瓯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
(四)鉴定意见对于权利人的损失数额认定有误,无法予以采信
1.案例:李某某侵犯商业秘密罪二审刑事案
审理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5)厦刑终字第590号
裁判观点:关于对被害单位百信公司损失的鉴定是否合理。行为是否造成严重侵害后果是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构成要件之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应当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经查,2010年8月至2011年7月,伟联公司与上述七家客户完成总计1127034.5美元的鞋子出口贸易,获得利润人民币456410元。原判认定百信公司因此造成的损失达人民币804139.11元。但是,证明该损失的《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书》以李某某负责的整个鞋帽部的交易额来计算平均利润率确有不当。
其一,李某某负责的鞋帽部客户众多,各家利润不一,把不相关的其他客户利润计入缺乏客观性、合理性。其二,涉案客户与伟联公司的交易发生在2010、2011年,鉴定的时间为2009、2010年,与伟联公司实际交易的时间不符。其三,鉴定报告未体现汇率对利润率的影响。其四,鉴定报告体现百信公司的利润与伟联公司上报税务机关的毛利润不符,前者高于后者。因此,以李某某在百信公司期间负责的鞋帽部所有的经营利润为基础来计算利润率,鉴定对象不当,认定造成损失的依据不足。李某某关于对被害单位百信公司损失的鉴定存在不合理之处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因此,上诉人李某某以被害单位百信公司名义开发的客户名单属于百信公司所有,涉案七家客户名单具有商业秘密的属性。但原审判决对被害单位百信公司损失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李某某的行为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应改判无罪。
(五)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排除合理怀疑
1.案例:汪紫平侵犯商业秘密案(2016年中国法院10大知识产权案件和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
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5)苏知刑终字第00012号
裁判观点: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案件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审理定罪量刑的证据应当确实充分,且案件认定事实已经排除合理怀疑。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对于谷登公司涉案履带行走装置技术信息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悉,以及谷登公司涉案损失数额是否在50万元以上的认定均存在一定疑点,尚不能满足刑事案件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本案中,根据二审证据,盐城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涉案履带总成价格为51万元的价格鉴证意见的客观性、准确性存在较大疑点,不能排除合理怀疑,进而导致以上述价格鉴证意见为基础作出的履带总成部件的营业利润数额无法采信。
鉴于原审判决关于谷登公司的损失数额634994.22元的认定严重存疑,因此现有证据尚不能认定谷登公司的涉案损失数额达到刑法规定商业秘密犯罪50万元以上的入罪标准。因此,江苏高院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汪某某无罪。
2.案例:蒋光辉侵犯商业秘密二审刑事案
审理法院: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7)苏02刑终38号
裁判观点:本案主要争议为涉案秘点是否已经使用公开。涉案技术信息的图纸被窃取时,大山公司生产的冷芯机等设备已经公开销售多年,要认定销售设备上秘点1、2所涉技术信息构成商业秘密,应排除使用公开而使秘点1、2为公众所知悉的合理怀疑。对于涉案秘点未使用公开的情形,证据应确实、充分。本案中,鉴定意见①、⑤、⑥用以证明涉案秘点并未使用公开,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院认为,鉴定意见②、③、④系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就鉴定意见①、⑤、⑥发表的专业意见,法院应参考专业意见,审查判断鉴定意见①、⑤、⑥的证明价值和可靠性。经查证,秘点1、2所涉技术信息因使用而公开系合理怀疑,鉴定意见⑤等证据尚不能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蒋光辉及其辩护人、武利军及其辩护人提出秘点1、2不符合商业秘密非公知性要件的上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虽然本案中上诉人武利军通过不正当手段从大山公司获取冷芯盒射芯机的相关技术信息,上诉人蒋光辉明知前述情况仍与上诉人武利军一起将该技术信息用于双某公司生产冷芯机,但由于不能排除涉案两项技术信息已经被使用公开的合理怀疑,原审判决认定涉案技术信息属于商业秘密继而认定蒋光辉、武利军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有误,应予纠正。
3.案例:北京捷适中坤铁道技术有限公司等侵犯商业秘密二审刑事案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京02刑终425号
裁判观点:虽然北京捷适公司将涉案模具技术申请专利的行为已经生效民事裁决确认为侵权行为,但证明上诉单位北京捷适公司、上诉人郭磊在民事裁决前、将涉案模具技术申请专利时,明知涉案模具技术不在三方协议中约定转让的“纵向轨枕和减振轨道系统技术及与之相关的所有技术资源和项目资源”范围内的证据不足,故指控北京捷适公司、郭磊的行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不能成立。
(六)未达到立案数额标准,不予立案
1.案例:潘某某侵犯商业秘密案
审理机关: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案号:芜经开检刑不诉(2015)1号
裁判观点:对于安徽将相和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白酒营销模式、客户资料作出“构成商业秘密”鉴定意见的沪硅所〔2013〕鉴字第0701号商业秘密司法鉴定,是由本案被害单位安徽将相和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鉴定的,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意见,委托人应为办案机关,而被害单位作为鉴定委托人,影响鉴定意见的客观、公正性。其次,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会鉴字〔2013〕第105号商业秘密损失金额评估鉴定意见书,最终按照被害单位安徽将相和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于该商业秘密的研发成本中研发人员研发时期实际工资额计算被侵权的损失金额为748600元,该计算结果不能客观反映出被害单位的实际损失数额。因此,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
(七)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案例:胡某某侵犯商业秘密案
审理机关: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检察院
案号:湖检刑不诉字(2016)第12号
裁判观点:胡某某明知华某某、刘某甲等人非法使用他人商业秘密仍然为其提供帮助,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鉴于胡某某在本案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且在接受公安机关第一次询问时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在案发后悔罪态度较好,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四、相关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1年3月1日修正)
第二百一十九条
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
明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
本条所称权利人,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
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商业秘密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二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2.《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4月23日修正)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四)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2号)
第九条 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为公众所知悉”。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有关信息不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
(一)该信息为其所属技术或者经济领域的人的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
(二)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进入市场后相关公众通过观察产品即可直接获得;
(三)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
(四)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
(五)该信息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
(六)该信息无需付出一定的代价而容易获得。
第十条 有关信息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
第十一条 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保密措施”。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所涉信息载体的特性、权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他人通过正当方式获得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漏的,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
(一)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围,只对必须知悉的相关人员告知其内容;
(二)对于涉密信息载体采取加锁等防范措施;
(三)在涉密信息的载体上标有保密标志;
(四)对于涉密信息采用密码或者代码等;
(五)签订保密协议;
(六)对于涉密的机器、厂房、车间等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提出保密要求;
(七)确保信息秘密的其他合理措施。
第十三条 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
客户基于对职工个人的信赖而与职工所在单位进行市场交易,该职工离职后,能够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自己或者其新单位进行市场交易的,应当认定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但职工与原单位另有约定的除外。
4.《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修改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决定》(2020年09月17日颁布)
为依法惩治侵犯商业秘密犯罪,加大对知识产权的刑事司法保护力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三条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修改为:
【侵犯商业秘密案(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侵犯商业秘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三)直接导致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因重大经营困难而破产、倒闭的;
(四)其他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形。
前款规定的造成损失数额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可以按照下列方式认定:
(一)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尚未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合理许可使用费确定;
(二)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后,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销售利润的损失确定,但该损失数额低于商业秘密合理许可使用费的,根据合理许可使用费确定;
(三)违反约定、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销售利润的损失确定;
(四)明知商业秘密是不正当手段获取或者是违反约定、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允许使用,仍获取、使用或者披露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销售利润的损失确定;
(五)因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导致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或者灭失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确定。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可以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综合确定;
(六)因披露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而获得的财物或者其他财产性利益,应当认定为违法所得。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9月12日施行)
第一条 与技术有关的结构、原料、组分、配方、材料、样品、样式、植物新品种繁殖材料、工艺、方法或其步骤、算法、数据、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等信息,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技术信息。
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创意、管理、销售、财务、计划、样本、招投标材料、客户信息、数据等信息,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经营信息。
前款所称的客户信息,包括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信息。
第二条 当事人仅以与特定客户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为由,主张该特定客户属于商业秘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客户基于对员工个人的信赖而与该员工所在单位进行交易,该员工离职后,能够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该员工或者该员工所在的新单位进行交易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员工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第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关信息为公众所知悉:
(一)该信息在所属领域属于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的;
(二)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通过观察上市产品即可直接获得的;
(三)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的;
(四)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的;
(五)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该信息的。
将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进行整理、改进、加工后形成的新信息,符合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应当认定该新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
第六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商业秘密泄露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
(一)签订保密协议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保密义务的;
(二)通过章程、培训、规章制度、书面告知等方式,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员工、前员工、供应商、客户、来访者等提出保密要求的;
(三)对涉密的厂房、车间等生产经营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进行区分管理的;
(四)以标记、分类、隔离、加密、封存、限制能够接触或者获取的人员范围等方式,对商业秘密及其载体进行区分和管理的;
(五)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计算机设备、电子设备、网络设备、存储设备、软件等,采取禁止或者限制使用、访问、存储、复制等措施的;
(六)要求离职员工登记、返还、清除、销毁其接触或者获取的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继续承担保密义务的;
(七)采取其他合理保密措施的。
6.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2020年9月14日施行)
第三条 采取非法复制、未经授权或者超越授权使用计算机信息系统等方式窃取商业秘密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盗窃”。
以贿赂、欺诈、电子侵入等方式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
第四条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
(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或者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直接导致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因重大经营困难而破产、倒闭的;
(三)造成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其他重大损失的。
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或者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造成特别严重后果”。
第五条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造成的损失数额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可以按照下列方式认定:
(一)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尚未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合理许可使用费确定;
(二)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后,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销售利润的损失确定,但该损失数额低于商业秘密合理许可使用费的,根据合理许可使用费确定;
(三)违反约定、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销售利润的损失确定;
(四)明知商业秘密是不正当手段获取或者是违反约定、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允许使用,仍获取、使用或者披露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销售利润的损失确定;
(五)因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导致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或者灭失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确定。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可以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综合确定;
(六)因披露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而获得的财物或者其他财产性利益,应当认定为违法所得。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销售利润的损失,可以根据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销售量减少的总数乘以权利人每件产品的合理利润确定;销售量减少的总数无法确定的,可以根据侵权产品销售量乘以权利人每件产品的合理利润确定;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销售量减少的总数和每件产品的合理利润均无法确定的,可以根据侵权产品销售量乘以每件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确定。商业秘密系用于服务等其他经营活动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权利人因被侵权而减少的合理利润确定。
商业秘密的权利人为减轻对商业运营、商业计划的损失或者重新恢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其他系统安全而支出的补救费用,应当计入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的损失。
第六条 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者案外人书面申请对有关商业秘密或者其他需要保密的商业信息的证据、材料采取保密措施的,应当根据案件情况采取组织诉讼参与人签署保密承诺书等必要的保密措施。
违反前款有关保密措施的要求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保密义务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擅自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接触、获取的商业秘密,符合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虎妞律师黄举维团队成功案例
1. 代理北京某集团公司负责人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成功取保候审,并在司法机关侦查阶段争取到“撤案”处理。
2. 代理杭州某公司负责人非法经营罪案(涉案金额高达到该罪5年以上量刑标准),成功将罪名变更为量刑更轻的虚假广告罪,并争取到仅判有期1年并作缓刑处理。
3. 代理申某非法经营烟草涉罪案件,在实刑可能性大的情况下,通过精细化辩护大幅度降低涉案非法经营总金额,降低刑期并争取到缓刑。
4. 代理罗某被控告职务侵占罪案,通过给公安梳理不构成刑事犯罪情况说明及证据材料,成功争取到不立案处理。
5. 给武汉某注册资本过亿企业做刑事合规(涉组织领导传销犯罪风险),通过跟办案民警多次沟通,与公安及市场监管部门开展座谈,对企业架构做制度化梳理调整,排除了企业刑事风险。
6. 代理张某涉嫌诈骗罪案件,有效辩护,在公安侦查阶段成功争取到不作为刑事案件处理。
7. 多起案件客户被对方控告职务侵占罪、合同诈骗罪、诈骗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等,通过积极梳理案件事实证据,成功排除刑事风险,公安最终未刑事处理。
……
黄举维律师执业的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介绍
一、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简介
盈科律师事务所是一家全球化法律服务机构,成立于2001年,总部设在中国北京,是联合国南南合作全球智库网络联合创始机构,累计为全球超过270万名客户提供了高品质法律服务,并自2022年以来在Global 200全球律师人数排名中蝉联第一。盈科律师事务所在中国大陆地区设有123家律所及1家粤港澳联营律所,拥有员工超23800人,其中律师17800余人。目前盈科全球法律服务网络已覆盖103个国家和地区的 196 个国际城市。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隶属于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是盈科律师事务所在中国大陆的第25家分所。盈科杭州始终坚持以客户为导向,立足杭州,整合全球资源,为客户提供高效优质的“一站式”商务法律服务。
二、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简介
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成立于2014年,现有律师超过400名。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及盈科杭州律所主要荣誉如下:
(一)盈科律所主要荣誉
盈科律师事务所是联合国南南合作全球智库五大创始机构之一
连续六年蝉联英国律师杂志亚太地区规模最大律师事务所
连续五年蝉联亚洲法律杂志亚洲规模最大律师事务所
(二)盈科律所主要奖项
近年盈科律师事务所所获奖项为:
1.ALB(Asia Legal Business)
ALB2021 年亚洲规模最大 30 家律师事务所,位列第一
ALB2020 年亚洲规模最大 50 家律师事务所,位列第一
ALB2019 年亚洲规模最大 50 家律师事务所,位列第一
ALB2018 年亚洲规模最大 50 家律师事务所,位列第一
ALB2017 年中国 30 强律师事务所
ALB2016 中国最佳雇主
ALB2016 亚洲规模最大律所
2.The Lawyer(英国律师杂志)
2020 年亚太地区 100 强律所榜单,盈科蝉联亚太地区规模最大律师事务所
2019 年亚太地区 100 强律所榜单,盈科蝉联亚太地区规模最大律师事务所
3.American Lawyer(美国律师杂志)
2020 年盈科荣登 American Lawyer 全球百强律所榜单。
2018 年以全球律所规模 100 强再度荣登该榜单的律所规模排名,位列中资律所第二名;在中资律所总创收榜中,盈科荣获第二名;在中资律所权益合伙人人均利润排名中,盈科荣获第四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