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开发票如何辩护?(附典型无罪判例)

虎妞律师黄举维 2025-04-10 14:29:39

虎妞律师黄举维,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部门执行主任。北京师范大学硕士、中国人民大学硕士、中国政法大学在职法学博士班。

擅长领域:擅长刑事辩护和企业刑事合规,对企业家高频经济犯罪、职务犯罪、侵犯财产犯罪有丰富的经验。在法律出版社出版著作《企业和企业家高发刑事风险防范指南》(目前已三审三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最高刑可到无期,这无疑是一个重罪。该罪实务中如何辩护呢?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如何辩护?(点击查看)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法律汇总(点击查看)

(一)是否构罪?

1. 是否有以税票抵扣骗取国家税款的主观目的?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六稳”“六保”的意见》明确指出:“对于有实际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非骗税目的且没有造成税款损失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不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性处理。”

行为人主观需具备骗取税款的故意,若行为人在实际经营过程中,出于商业目的或者因自身企业规模限制原因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一般不宜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保护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典型案例:(2016)最高法刑核51732773号 被告人张某强在实际经营企业过程中,虽借用其他企业名义为自己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其行为是出于自身企业作为小规模纳税人无法为购货单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目的,而非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因此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2. 是否属于“挂靠代开”?

挂靠方利用被挂靠方的经营资格进行经营活动,并向挂靠方支付挂靠费的经营方式在实践中普遍存在。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认定以“挂靠”有关公司名义实际经营活动并让有关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性质>征求意见的复函》指出,挂靠方以挂靠形式向受票方实际销售货物,被挂靠方向受票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及其解读明确挂靠方以被挂靠方名义,向受票方实际销售货物,向受票方纳税人销售货物、提供应税服务,被挂靠方向受票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属于虚开。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保护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典型案例:(2016)最高法刑核51732773号 被告人张某强出于自身企业无法为购货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外利用鑫源公司的名义签订购货合同,购货方将款项转入鑫源公司账户,鑫源公司为购货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实质上符合挂靠关系且实际经营,因此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典型案例:被告人陈祖琪虽未与美峰公司签订书面的挂靠协议,但在实际经营过程中,购货方奇峰公司是与美峰公司签订煤炭购销合同,陈祖琪作为实际销售方利用美峰公司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便利和相应的税收优惠,按照发票记载的销售吨数,支付美峰公司相应“好处费”,本质上依然成立挂靠关系。对于挂靠经营关系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认为构成犯罪,陈祖琪最后判决无罪。(2018)黑0127刑初99号

3. 是否属于“如实代开”?

如实代开是指受票人与开票人之间虽并不存在货物交易或提供服务与接受服务的关系,然而受票人与其他人之间存在货物交易或者提供服务与接受服务的关系,但因为具有货物交易或者提供服务与接受服务关系的公司由于某种原因,不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请求开票人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发票金额与实际金额一致,即能体现货物流、资金流、票据流一致的“三流合一”如实代开不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典型案例:被告人杜建中为解决其公司向农户购买石英石无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问题,让罗某经营的两家公司为其公司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公司实际向农户采购了与票面记载数量相同的石英石,并按照票面的含税金额支付了货款,综合全案情况,存在真实的货物交易,物流、资金流和票据流,三流合一,因此杜建中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15)泰中刑二终字第00150号

4. 是否属于善意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

构成善意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条件为:购买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的交易;销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省的专用发票;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没有证据表明购买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

实践中,以“货、票、款”一致为基础,综合考虑交易和发票开具的时间、资金结算方式、货物交付方式等因素加以判断取得专用发票的一方是否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典型案例:原审被告人王利民作为购货方与销售方张某存在真实货物交易,销售方开具发票的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且没有其他证据表明王利民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所获得,对购货方不以偷税或者骗取出口退税论处,即原审被告人王利民符合善意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18)冀11刑终229号

5. 数额是否达到起刑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和《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五十六规定,虚开数额不足5万元的,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6.是否为单位犯罪?

本罪的行为主体既可以是个人,又可以是单位。单位犯罪要求对外以单位名义从事违反行为,获得利益大部分也归属于单位。若符合单位犯罪的构成要件,要以单位犯罪惩处,对管理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处罚,不包含一般人员。

《刑事审判参考》第725号案例:被告单位新客派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82000余元,被告人王志强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与单位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予处罚。鉴于新客派公司、王志强自愿认罪,并已退回了全部税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7.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现有证据既无法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骗取抵扣税款的故意,也无法证明客观上造成国家增值税款损失的,符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行为人则不构成本罪。

典型案例:被告人崔某某进行了实际的经营行为,现本案证据无法证明崔某某有骗取抵扣税款或帮助他人骗取抵扣税款的故意,法院认为崔某某找其他公司代开发票的行为不能认定其构成此类犯罪。且崔某某到税率低的公司开具发票的行为可能造成税款流失的问题并非指本案应涉及的抵扣税款,且该数额不大。法院据此认定崔某某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改判被告人崔某某无罪。(2017)鲁02刑再2号

(二)特殊罪轻式辩护-构成量刑较轻的“他罪”

在符合犯罪构成要件情形下,辩护人可从行为人是否构成刑法中量刑较轻的罪名角度思考,如逃税罪、虚开发票罪、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等最高刑期为5年或7年有期徒刑。

典型案例:被告人合慧伟业公司、赵伟为取得进项发票抵扣因给中国诚通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产生的增值税销项发票找到天正博朗公司、恩百泽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支付对价。再者在这过程中其获得的只有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未造成国家税款的流失,本质上属于变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二审法院认定合慧伟业公司、赵伟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而非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19)京02刑终113号

(三)一般罪轻辩护

1. 金额认定是否有误?

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记载了货物或服务金额和税额、虚开税款数额指的是税额,而不是货额或者价税合计额。量刑上,行为人已经缴纳的税款应予以扣除;若行为人有真实交易行为,该部分数额应予以扣除;在判决前补缴或追回的税款,需扣除。

《刑事审判参考》第119号案例:被告人何某在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使用骗领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1048万余元,受票单位利用这些发票抵扣税款936万余元,尚有565万余元不能追回。期间为了骗取更多票据缴纳税款67万元。最高人民法院裁定认定何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扣除已向国家缴纳的税款67万元,给国家利益造成的实际损失为498万余元。

2. 是否为从犯?

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辅助作用,指为犯罪的实施创造有利条件,如提出建议、提供工具、排除障碍等。次要作用,指在主犯的指挥下进行某种具体犯罪活动,或在一般共同犯罪中实施某种情节轻微的犯罪行为。刑法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案例2002年第5号:在黄金池等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中,被告人陈壁亮作为税务专管员,利用其职权与被告人黄金池等人内外勾结,为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提供便利,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继亮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予从轻处罚。

3. 是否有自首、立功等情节?

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符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4. 是否有自愿认罪认罚、补交税款等悔罪表现?

司法机关通过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慎捕慎诉,推动企业合规建设,敦促行为人补交税款,以取得更好的司法办案效果。

被告人关某某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他人介绍,采用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他人为自己实际控制的两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419余万元已申报抵扣。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补缴涉案税款。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四个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典型案例:检察机关关某某和其两家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对其提起公诉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法院从轻处罚,两公司分别判处罚金15万元和6万元,被告人关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1. 最高人民检察院第81号指导性案例:无锡F警用器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本案中,乌某某、陈某某为了F警用器材公司少缴税款,商议在没有货物实际交易的情况下,从其他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并指使倪某通过公司供应商杜某某等人介绍,采用伪造合同、虚构交易、支付开票费等手段,从王某某(另案处理)实际控制的商贸公司、电子科技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4份,税额计人民币377344.79元,后F警用器材公司从税务机关抵扣了税款。

乌某某、陈某某、倪某、杜某某分别于2018年11月22日、23日至公安机关投案,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F警用器材公司补缴全部税款并缴纳滞纳金。该公司及乌某某等人均自愿认罪认罚,在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最后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对该公司及乌某某等四人作出不起诉决定。

2.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案例:黄金池、林镇裕、陈汉杰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本案为共同犯罪,被告人陈壁亮作为税务专管员,利用其职权与被告人黄金池等人内外勾结,为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提供便利,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继亮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予从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认定:鉴于被告人林镇裕在归案后检举他人犯罪线索,经查属实,构成重大立功,可从轻处罚,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被告人陈汉杰在归案后能积极检举他人犯罪线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对其判处死刑,亦可不立即执行,最后对二主犯判处死缓。

3.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案例:胡银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1998)浙法刑终字第548号

本案被告人胡银峰自1995年6月起,以虚假的验资报告等资料以自己或他人的名义申请开办了七家公司。然后在当地财税所进行税务登记证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从1995年6月至1996年12月,被告人胡银峰分别以七家公司的名义向财税所领出增值税专用发票350本,在无经营场地、经营人员、无货物购销和现金往来的情况下,亲自虚开了83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额84609328.56元,税额14261686.39元,价税合计98871014.95元,受票单位已向税务部门抵扣税款13700445.93元,至今未追回3754639.62元。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胡银峰无视国家税收征管制度,以非法牟利为目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起诉书指控的部分事实证据不足。部分数额认定有误,本院对证据不足部分不予认定,对数额有误部分加以更正。

4.《刑事审判参考》第119号案例:何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本案被告人何某通过他人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在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使用骗领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1048万余元,受票单位利用这些发票抵扣税款936万余元,致使国家巨额税款流失,直至本案侦查终结前,尚有565万余元不能追回。何某为抵扣税款掩盖虚开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还于同期让他人为自己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300余份,税款4045万余元。对于行为人既为他人虚开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又让他人为自己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何计算给国家利益造成的经济损失?

法院认为何某没有从事购销活动,本身不需要向税务机关缴纳增值税,其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以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抵扣税款的纳税行为,仅为掩人耳目,国家税款在这一环节不会造成损失,但其开具的销项票受票方却会用以抵扣。

最后最高人民法院裁定认定何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国家利益造成的实际损失为498万余元,扣除了其已向国家缴纳的税款67万元。

5.《刑事审判参考》第725号案例:上海新客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王志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被告人王志强注册成立以其一人为股东的新客派公司。后王志强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他人让英迈公司先后为新客派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于开票当月向税务局申报抵扣,骗取税款共计82965.81元。案发后,被骗税款已全部追缴。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单位新客派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82000余元,被告人王志强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与单位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新客派公司、王志强自愿认罪,并已退回了全部税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6.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6起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保护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典型案例 (第二批)之一:张某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016)最高法刑核51732773号

本案被告人张某强因经营企业无法为购货单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遂以他人开办的鑫源公司名义对外签订销售合同。张某强先后与六家公司签订轻钢龙骨销售合同,购货单位均将货款汇入鑫源公司账户,鑫源公司并为上述六家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53张,价税合计4457701.36元,税额647700.18元。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张某强以其他单位名义对外签订销售合同,由该单位收取货款、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其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该案经某州市人民法院重审后,依法宣告张某强无罪。

7. 松苑公司以制造虚假繁荣为目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改判无罪案 (2001)闽刑终字第391 号

本案中被告人陈某为显示其公司(松苑)实力,向林某购买了3700万元的票据做公司账目。在陈某授意下,松苑公司的员工石某根据公司现有设备虚列了一张价格3700余万元的设备清单,并交给林某。林某根据发票样式和设备清单,以松苑公司为受票人开具了326份发票,价税合计37087001.15元,税额5388709.57元。

二审法院认定:因购买时林某明知不是为了抵扣税款,也没有将抵扣联交给买方,未给国家税款造成损失,综合考虑本案的情节及后果,对林某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松苑公司、陈某和石某向他人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不是以抵扣税款为目的,而是为了提高购进设备的价值,显示其公司实力,以达到在与他人合作谈判中处于有利地位的目的。根据国家税法的规定,注明为固定资产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抵扣税款,且陈某也没有要抵扣联,国家税款不会因其行为而受损失,松苑公司、陈某、石某的行为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因此不构成犯罪。

8.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四个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典型案例之二:上海市A公司、B公司、关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本案中,被告人关某某系A、B两家公司实际控制人。2016年至2018年间,关某某在经营A公司、B公司业务期间,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他人介绍,采用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他人为两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219份,价税合计2887余万元,其中税款419余万元已申报抵扣。2019年10月,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补缴涉案税款。

检察院受理案件后,走访涉案企业及有关方面了解情况,督促企业作出合规承诺并开展合规建设。同时对企业提供的纳税材料及涉案税额补缴情况进行核实,并针对关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提出的立功线索自行补充侦查,认为其具有立功情节。

检察机关以A公司、B公司、关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对其提起公诉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人民法院采纳检察机关全部量刑建议,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分别判处被告单位A公司罚金15万元,B公司罚金6万元,被告人关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本案典型意义在于检察机关在督促企业作出合规承诺并开展合规建设的同时,通过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坚持和落实能不判实刑的提出判缓刑的量刑建议等司法政策,努力让企业“活下来”。

9. 陈祖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18)黑0127刑初99号

本案中,被告人陈祖琪因小煤窑不能提供发票,陈祖琪也无法在税务机关取得销项发票,与美峰公司张某合作。美峰公司负责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陈祖琪依据票面数量每吨煤给张某15元钱。张某将美峰公司的煤炭经营许可证、税务登记、工商登记、合同章等相关资质材料交给陈祖琪,由陈祖琪负责和奇峰公司的煤炭购销事宜。陈祖琪以美峰公司的名义与奇峰公司先后于签订了二份合计30万吨的煤炭购销合同。

本案争议焦点为陈祖琪和美峰公司是否构成挂靠经营关系。法院认为,挂靠经营是指企业、合伙组织等与另一个经营主体达成依附协议,挂靠方通常以被挂靠方的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被挂靠方提供资质、技术、管理等方面的服务并定期向挂靠方收取一定的管理费的经营方式。挂靠经营的主要特征有三:一是借用行为;二是独立核算行为;三是临时性行为。

陈祖琪与美峰公司之间的关系符合挂靠经营的特征,应认定为挂靠关系。据此,以挂靠形式向受票方实际销售货物,被挂靠方向受票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应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陈祖琪的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10. 江苏阳山硅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南京汤阳硅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等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杜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2015)泰中刑二终字第00150号

本案中,被告人杜建中让罗雨春经营的两家公司为其负责的原南京阳山公司、江苏阳山公司、南京汤阳公司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主要目的是为解决其公司向农户购买石英石无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问题,且其公司实际向农户采购了与票面记载数量相同的石英石,并按照票面的含税金额支付了货款,故从全案情况来看,存在真实的货物交易,物流、资金流和票据流,三流合一。

杜建中,为江苏阳山硅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原南京阳山硅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南京汤阳硅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综上法院认为,杜建中身为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违反国家税收征收管理规定,让他人为所在单位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11. 王永宽、王禄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二审刑事判决书(2018)冀11刑终229号

本案中,原审被告人王利民向案外人张某的化工厂和化学试剂有限公司购买了90多万元的化工原材料,后张某公司为少缴税以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足,让其他公司帮忙开票。经计算金额是787251.29元,税额是133832.71元,价税合计是921084元,与王利民向张某公司购进的货物金额一致。

二审法院根据国税发(2000)18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和证据事实,认定购货方王利民与销售方张某存在真实货物交易,销售方开具发票的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且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所获得,对购货方不以偷税或者骗取出口退税论处。因此依照现有证据,原审被告人王利民不具备该罪的主观特征,其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12.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服务保障新旧动能转换重大工程十大典型案例之一:崔某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再审改判无罪案 (2017)鲁02刑再2号

崔某某经营的运输车队负责面料公司的货物运送并开具运输发票提供给面料公司,开票税率为5.8%。后崔某某得知沂源某物流公司可以低于地税局的税率开具运输发票,遂让该公司代开,崔某某向该公司按4.6%税率交纳开票费。崔某某将这些运输发票交与面料公司用于结算运费,面料公司用上述发票抵扣了112578.9元税款(按运费金额的7%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抵扣)。面料公司与沂源某物流公司之间没有实际业务往来。

检察院、一审、二审法院均认定崔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后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法院认为,没有骗税目的的找他人代开发票行为与以骗税为目的的虚开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可相提并论,因此在不能证明被告人有骗取抵扣税款或帮助他人骗取抵扣税款故意的情况下,仅凭找其他公司代开发票的行为就认定构成此类犯罪不符合立法本意,也不符合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崔某某到税率低的公司开具发票的行为可能造成税款流失的问题,该可能流失的税款并非指本案应涉及的抵扣税款,且该数额不大。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崔某某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改判被告人崔某某无罪。

13. 合慧伟业商贸(北京)有限公司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二审刑事判决书 (2019)京02刑终113号

本案中,合慧伟业公司、赵伟的行为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首先,从本案所涉事实看,合慧伟业公司找天正博朗公司、恩百泽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目的不过是为取得进项发票抵扣因给中国诚通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产生的增值税销项发票。

其次,在整个交易过程中,天正博朗公司、恩百泽公司无任何经营行为,其所谓交易成本只有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天正博朗公司、恩百泽公司在此过程中获取的“利润”本质上就是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得的好处,就是变相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违法所得。而合慧伟业公司在此过程中,除了从天正博朗公司、恩百泽公司处得到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外,一无所获,其所支出的费用本质上就是变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所花费的对价。

最后,非法出售、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是一种行为犯,主观上行为人只要对非法买卖的行为有认知即可,无需附加其他主观目的;客观上只要实施了非法买卖的行为,无需造成一定的危害后果。行为人是否获利、出于何种目的买卖、是否造成了国家税款流失不是本罪罪与非罪的界限,只是在量刑时可以作为情节考量。

(本文作者:虎妞律师、陈思律师)

虎妞律师黄举维团队成功案例

1. 代理北京某集团公司负责人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成功取保候审,并在司法机关侦查阶段争取到“撤案”处理。

2. 代理杭州某公司负责人非法经营罪案(涉案金额高达到该罪5年以上量刑标准),成功将罪名变更为量刑更轻的虚假广告罪,并争取到仅判有期1年并作缓刑处理。

3. 代理申某非法经营烟草涉罪案件,在实刑可能性大的情况下,通过精细化辩护大幅度降低涉案非法经营总金额,降低刑期并争取到缓刑。

4. 代理罗某被控告职务侵占罪案,通过给公安梳理不构成刑事犯罪情况说明及证据材料,成功争取到不立案处理。

5. 给武汉某注册资本过亿企业做刑事合规(涉组织领导传销犯罪风险),通过跟办案民警多次沟通,与公安及市场监管部门开展座谈,对企业架构做制度化梳理调整,排除了企业刑事风险。

6. 代理张某涉嫌诈骗罪案件,有效辩护,在公安侦查阶段成功争取到不作为刑事案件处理。

7. 多起案件客户被对方控告职务侵占罪、合同诈骗罪、诈骗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等,通过积极梳理案件事实证据,成功排除刑事风险,公安最终未刑事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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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举维律师执业的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介绍

一、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简介

盈科律师事务所是一家全球化法律服务机构,成立于2001年,总部设在中国北京,是联合国南南合作全球智库网络联合创始机构,累计为全球超过270万名客户提供了高品质法律服务,并自2022年以来在Global 200全球律师人数排名中蝉联第一。盈科律师事务所在中国大陆地区设有123家律所及1家粤港澳联营律所,拥有员工超23800人,其中律师17800余人。目前盈科全球法律服务网络已覆盖103个国家和地区的 196 个国际城市。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隶属于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是盈科律师事务所在中国大陆的第25家分所。盈科杭州始终坚持以客户为导向,立足杭州,整合全球资源,为客户提供高效优质的“一站式”商务法律服务。

二、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简介

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成立于2014年,现有律师超过400名。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及盈科杭州律所主要荣誉如下:

(一)盈科律所主要荣誉

盈科律师事务所是联合国南南合作全球智库五大创始机构之一

连续六年蝉联英国律师杂志亚太地区规模最大律师事务所

连续五年蝉联亚洲法律杂志亚洲规模最大律师事务所

(二)盈科律所主要奖项

近年盈科律师事务所所获奖项为:

1.ALB(Asia Legal Business)

ALB2021 年亚洲规模最大 30 家律师事务所,位列第一

ALB2020 年亚洲规模最大 50 家律师事务所,位列第一

ALB2019 年亚洲规模最大 50 家律师事务所,位列第一

ALB2018 年亚洲规模最大 50 家律师事务所,位列第一

ALB2017 年中国 30 强律师事务所

ALB2016 中国最佳雇主

ALB2016 亚洲规模最大律所

2.The Lawyer(英国律师杂志)

2020 年亚太地区 100 强律所榜单,盈科蝉联亚太地区规模最大律师事务所

2019 年亚太地区 100 强律所榜单,盈科蝉联亚太地区规模最大律师事务所

3.American Lawyer(美国律师杂志)

2020 年盈科荣登 American Lawyer 全球百强律所榜单。

2018 年以全球律所规模 100 强再度荣登该榜单的律所规模排名,位列中资律所第二名;在中资律所总创收榜中,盈科荣获第二名;在中资律所权益合伙人人均利润排名中,盈科荣获第四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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