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3)粤0113民初854号
原告:梁晓初
被告:广州利合物业法定代表人: 易华平
原告梁晓初,与被告广州利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合物业公司)业主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
原告梁晓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给予原告查阅、复制并向原告及向全体业主公示小区自2019年1月1日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期间小区公共路面及地下室共有部位停车费,小区电梯、大堂、进出口道闸等公共区域和场所发布广告所产生的收益,公共区域场地出租费(包括小区游泳池、公共场地摆摊设点费、小区快递柜、售水机等公共部位出租租金等)等收益情况及明细;
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广州市番禺区亚运城天誉小区的业主,被告是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从2014年左右开始管理小区至今。被告在管理期间利用小区公共部位、共有设备进行经营,收取停车费、广告费、场地费等,上述公共收益情况被告一直拒绝向全体业主公示。
根据《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53条第3款规定:“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属于业主共有的道路、绿地或者其他场地作为停放车辆的车位或者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征得相关业主和业主大会的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所得收益依法归全体业主共有。”被告利用小区公共区域进行经营,已收取公共路面共有部位停车费、电梯广告费及公共区域场地出租费等收益应属全体业主所有,但是被告一直拒绝向业主公示相关公共收益收支账目明细及财务单据等相关应予以公开的资料。
原告为了保障业主的知情权,也为了履行原告的法定监督职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广州市物业管理条例》第94条及《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保证原告及全体业主的知情权。
被告利合物业公司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的知情权已通过日常收支公示得以实现,不应占用司法资源,具体理由如下:
一、涉案小区公共区域收益情况已通过公示报表列明,我方按照规定定期在园区向全体业主公示,原告知情权已得以实现。法律规定的业主知情权是在业主应当获得信息时未获得相应信息从而为保障自身合法利益而行使的权利,而涉案小区公共场地收益情况,我方已定期在小区公告栏内进行公示,原告可通过公示内容获得信息,知情权已得到实现。
二、原告并未获得全体业主的授权提起本案诉讼,其主张我方应将有关资料向全体业主公示的诉请缺乏依据,应予驳回。
三、涉案小区不存在公共路面及地下室共有部位停车费,原告要求查阅收益情况没有事实依据。涉案小区停车场位于小区地下负一二层,车位已售部分属于买受业主专有,未出售车位属于开发商,均不属于业主共有部位,故,不存在公共收益。
四、关于原告诉请行使知情权的起始时间。知情权系业主基于不动产物权而享有的权利,业主仅应当对其物权存续期间的小区信息享有知情权。根据原告提交的查册信息表显示,其于2020年6月24日登记为涉案小区XXX 房屋权属人之一,原告无权要求查阅其成为业主之前的公共场地收益情况,即原告仅有权查看自2020年6月24日起的公共收益情况。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2月24日,梁晓初晓初及案外人李佳共同向案外人广州利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位于XXX房屋,并于2020年6月24日登记为上述房屋的共有权人。利合物业公司自2014年至今为上述房屋所在的亚运城天誉小区(以下简称涉讼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现梁晓初晓初以其为涉讼小区的业主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利合物业公司公开相关收益情况及明细资料。
庭审过程中,梁晓初晓初称利合物业公司利用小区的公共部位进行经营,其作为涉讼小区的业主,有权要求利合物业公司公开公共收益的相关明细,包括但不限于合同、原始凭证、记账凭证、会计账簿等。
利合物业公司则表示,涉讼小区不存在公共区域停车收费,确认存在发布广告、出租快递柜、游泳池等利用公共区域进行经营收益的行为。除公共区域停车费外,就梁晓初晓初要求公开的其余资料,其司均已定期在小区出入口公告栏张贴公共收支报表进行公示,2019年至2020年期间按年度公示,2021年起按季度公示。
公共收支报表为针对业主共有部分的收支情况,收入部分包括临时场地经营收入、广告收入、租赁收入等,支出部分包括维修费、设施设备养护费用等。其司对涉讼小区公共场地每一年度的各类收支明细均有委托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专项审计,其司可当庭出示2019年至2021年度审计报告供梁晓初晓初查阅。为此,利合物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19年至2022年报表公示图片予以证明,并当庭出示2019年至2021年的审计报告{报告文号分别为:粤诚丰信(专)字【2020]第360号、粤诚丰信(专)字【2021]第1728号、粤诚丰信(专)字[2022]第1710号}。
梁晓初就此回应称,对于涉讼小区是否存在公共停车位,其并不清楚,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利合物业公司公示图片中的收支明细表均为利合物业公司自行制作,其无法核实;审计报告中的数据系利合物业公司提供,其无法核实,且审计报告显示利合物业公司几乎每年均为亏损,不符常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业主请求公布、查阅下列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二)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以及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及会议记录;(三)物业服务合同、共有部分的使用和收益情况;(四)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处分情况;(五)其他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梁晓初晓初作为涉讼小区的业主,依法享有对该小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共有部分的知情权,但业主知情权的范围应以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范围为限。而利合物业公司作为涉讼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亦应当依法保障业主对小区公共部分、公共设施及相关物业服务的合法知情权。
关于梁晓初主张的小区公共路面及地下室共有部位停车费,现利合物业公司已明确涉讼小区不存在公共区域停车收费,而梁晓初至本案庭审之日即2023年3月31日。就梁晓初诉请中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行使知情权的方式。梁晓初主张物业公司应向全体业主公示相关资料,因梁晓初 未举证证明其已获得全体业主的授权提起本案诉讼,本案中梁晓初仅能就其个人的知情权进行主张,而其他业主亦可通过向物业公司查阅相关资料等方式行使知情权,故梁晓初要求物业公司向全体业主公示的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梁晓初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利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提供亚运城天誉小区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23年3月31日期间的小区电梯、大堂、进出口道闸等公共区域发布广告,公共区域场地出租(包括游泳池、摆摊设点、快递柜、售水机等)等收益情况所涉及的合同、发票、收据等原始凭证予梁晓初晓初查阅、复制;
二、驳回原告梁晓初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广州利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