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犯罪案件中手机电子数据的提取依据及辩护律师的质证要点

刑事律师梁栩境 2024-07-10 12:01:55

梁栩境律师

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盈科广州法律服务中心副主任

专注走私犯罪辩护

随着智能手机功能的日渐完善,现阶段不少进出口业务都能通过手机进行操作及完成。

笔者近期在办理多起走私犯罪案件时均发现,办案部门除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手机进行扣押外,亦会视案件情况而将手机中的相关信息进行提取、固定证据。现笔者就手机内的电子数据信息的提取以及辩护律师在其中的质证要点进行分析、说明。

一、涉及手机等通讯设备的电子数据提取的法律法规及依据

法律、司法解释对于电子数据的提取以及审查,有相关详细的规定,如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

另外,针对手机进行电子数据提取的相关依据主要有三个国家标准以及多个公共安全行业标准,具体如下:

国家标准

1.《电子物证数据恢复检验规程》(标准编号:GB/T 29360-2012);

2.《电子物证文件一致性检验规程》(标准编号:GB/T 29361-2012)

3.《电子物证数据搜索检验规程》(标准编号:GB/T 29362-2012)。

公共安全行业标准

1.《电子数据存储介质复制工具要求及检测方法》(标准编号:GA/T754-2008);

2.《数字化设备证据数据发现提取固定方法》(标准编号:GA/T756-2008);

3.《法庭科学电子物证手机检验技术规范》(标准编号:GA/T1069-2013)。

在对相关法律法规、行业标准进行了解后,笔者认为,对涉及走私犯罪案件中的手机中所提取的相关证据,应综合法律及行业的规定、标准,进行分别质证。

二、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对证据进行质证

笔者认为,在依据法律对涉案手机所提取的证据进行质证时,可现行参考《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简称《规定》),进行分析。实务中,《规定》中辩护律师较为常用以及证据可能存在瑕疵所需引用的法条有如下几项:

1.《规定》第七条:“收集、提取电子数据,应当由二名以上侦查人员进行。取证方法应当符合相关技术标准。”

此条文的核心应是后半部分,即取证方法是否符合相关技术标准。实务中,对于手机、硬盘、电脑或网页网盘等信息载体的取证方式各有不同,而对于手机的取证过程,不仅应参考物理角度转移上是否存在污染或数据被擅改的风险,同时亦应分析于手机中的信息而言,其取证方式是否能够保证信息的完整。

2.《规定》第八条:“收集、提取电子数据,能够扣押电子数据原始存储介质的,应当扣押、封存原始存储介质,并制作笔录,记录原始存储介质的封存状态。”

电子数据由于涉及到提取问题,因此封存情况应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现阶段关于电子数据的封存,其根本要求系物理上的隔绝以及网络联系上的隔绝。物理上隔绝即应当确保如不解除封存状态,电子数据无法进行增加、删除、修改;而网络上的隔绝,则是对于手机此类的通讯设备,应采取信号屏蔽、阻断或切段等措施。因此辩护律师在对此问题进行审查、质证时,可据此提出电子数据的载体或电子数据本身是否存在被“污染”的可能性,进而对合法性及真实性提出质证意见。

3.《规定》第十四条:“收集、提取电子数据,应当制作笔录,记录案由、对象、内容、收集、提取电子数据的时间、地点、方法、过程,并附电子数据清单,注明类别、文件格式、完整性校验值等,由侦查人员、电子数据持有人(提供人)签名或者盖章;电子数据持有人(提供人)无法签名或者拒绝签名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由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有条件的,应当对相关活动进行录像。”

此条款的核心不仅在于在提取电子数据时所作的笔录,亦关乎其中关于电子数据状态的记载。在办案部门针对电子数据作出的《检验报告》中,其中关于电子数据以及其载体的相关信息,均会有较为详细的说明。

以手机为例,除需要说明手机的型号以及持有人外,还需要注明手机的IMEI编码以及其在案件中的检材编号。IMEI是国际移动设备身份码的缩写,每一只移动电话机在组装完成后都将被赋予一个全球唯一的一组号码;而检材编号,则是此手机自作为物证进入诉讼程序中进行鉴定、检验、审查的具体编号。上述两项系保证涉案手机唯一性的关键数据,辩护律师在质证时应予注意。

三、根据国家标准及公共安全行业标准进行审查及质证

由于前述第二点已进行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详细审查的说明,再次仅针对如下两点作补充:

首先,应先对涉案的《检验报告》进行审查。

根据《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检验报告》应包含如下几部分内容:基本情况(说明案情及委托单位、送检人等信息)、检验要求(确认系需要提取或还原数据等情况)、检验依据(具体的参考依据是何种,是否行业内所推荐的依据)、检测设备(设备是否符合检材)、检验结果等多个不同的说明及步骤。辩护律师在审查时应对比《检验报告》是否符合具体的国家、行业标准,进行综合分析。

其次,对检测人的身份进行审查。

《计算机犯罪现场勘验与电子证据检查规则》第九条规定:“对计算机犯罪现场进行勘验和对电子证据进行检查不得少于二人。现场勘验检查,应当邀请一至两名与案件无关的公民作见证人。公安司法人员不能充当见证人。电子证据检查,应当遵循办案人员与检查人员分离的原则。检查工作应当由具备电子证据检查技能的专业技术人员实施,办案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电子数据的收集、检查、鉴定等不同程序上的工作,应当遵循办案、检查、鉴定人员相分离的原则,同时对于需专门性知识进行处理的相关工作,应由专门人员来进行。辩护律师进行案件质证时,应考虑随案移送的证据中有无《鉴定人资格证书》等证明鉴定人具有资质的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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