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栩境律师
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盈科广州法律服务中心副主任
专注走私犯罪辩护
不起诉决定是指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案件和自己侦查终结的案件进行审查后,认为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不适宜起诉时,所作出的不申请法院审判、终止诉讼程序的处分决定。
对于走私类犯罪案件而言,犯罪对象是我国刑法中走私罪名划分的关键。具体到走私废物罪,废物属性的认定则是走私废物罪认定的关键,是决定本罪成立与否及其与其他走私罪名区分的根本。关于何为废物,我国先后发布了《禁止进口固体废物目录》、《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目录》、《自动进口许可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目录》。凡是列入上述三个目录的,均可直接认定为废物。但对于未列入《禁止进口固体废物目录》的物品是否属于刑法所规定的废物范畴,却往往由于法律依据不够充分引起争议,而需要权威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结论。
然而,我国目前对危险废物总体情况统计不清,缺乏一整套科学和高效的鉴别体系,也未能形成完善的理论基础。在司法实践中,由于走私废物数量通常较大、种类较多,鉴定的成本高昂。办理废物走私案件既要考虑证据的合法性、有效性问题,也要考虑办案期限和成本等实际问题。因此,出于对办案效益的考量,相当一部分数量的走私废物案件最终都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件或者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案件进行处理。
与之对应,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北大法宝、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信息公开网等文书信息公开网站上检索“走私废物罪”所得到的文书数量极少,其中判决书375份、无罪判决书0份,检察文书128份、不起诉决定书13份。尽管样本有限,笔者还是从检索所得的13份不起诉决定书中,尽可能地对走私废物罪无罪辩点进行总结归纳,力求为现实中遇到的个案问题探寻广义无罪的解决路径。
目录
一、从酌定不起诉案例归纳无罪辩点
无罪辩点1:犯罪情节轻微;
无罪辩点2:具有坦白情节。
无罪辩点3: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
无罪辩点4:具有自首情节。
二、从存疑不起诉案例归纳无罪辩点
无罪辩点5: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不起诉人在国内的实际收货人是否具备环评资质;
无罪辩点6:确定被不起诉人进口废物中作为走私犯罪处理部分的具体数额证据不足。
一、从酌定不起诉案例归纳无罪辩点
(一)不起诉决定书:舟检公诉刑不诉〔2014〕1002号
无罪辩点1:犯罪情节轻微;
无罪辩点2:具有坦白情节。
1.案情概括:2012年5月至6月间,被不起诉人庄某某通过孙某某,利用上海**有限公司的固体废物进口环保许可证,先后3次从国外将5个集装箱柜共计70.869吨的废塑料走私入境。检察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犯罪情节轻微,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作出不起诉决定。
2.同类决定书:舟检公诉刑不诉〔2014〕1001号
(二)不起诉决定书:长检刑二刑不诉〔2014〕37号
无罪辩点3: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
无罪辩点4:具有自首情节。
1.案情概括:2009年,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以其妻子的名义注册成立了**公司。2011年9月,李某甲经与上海**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负责人蒋某某商议,**公司通过购买、使用李某乙掌控的湖南**经贸有限公司、长沙**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汨罗**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家公司”)申领的许可证,以包通关的形式,以许可证上载明的利用商公司的名义伪报“实际收货人”,为李某甲的**公司代理进口废塑料。通过上述方式,2011年9月至2012年7月,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经营的**公司走私进口废塑料共计33.2101吨。之后,李某甲将走私进口的废塑料销售给没有环评资质、无许可证的上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等无资质企业。但检察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在与上海**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的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2.同类决定书:长检刑二刑不诉〔2014〕37号
二、从存疑不起诉案例归纳无罪辩点
(一)不起诉决定书:津检二分院公诉刑不诉〔2016〕33号
无罪辩点5: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不起诉人在国内的实际收货人是否具备环评资质;
无罪辩点6:确定被不起诉人进口废物中作为走私犯罪处理部分的具体数额证据不足。
1.案情概括:2009年,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在不具备环评资质的情况下,非法借用他人的《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向天津新港海关申报进口废金属3086.49吨,以上货物均已销售给其他非出证单位。检察院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蒋某某进口废物的国内实际收货人,及国内实际收货人是否具备相应的环评资质,也无法确定蒋某某进口废物中应作为走私犯罪处理部分的具体数额,故决定对蒋某某不起诉。
2.同类决定书:津检二分院公诉刑不诉〔2016〕32号;津检二分院公诉刑不诉〔2015〕15号;津检二分院公诉刑不诉〔2015〕16号;津检二分院公诉刑不诉〔2015〕4号;津检二分院公诉刑不诉〔2015〕6号;津检二分院公诉刑不诉〔2015〕5号;德检公诉刑不诉〔201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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