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以夫妻名义长期同居的情况下,没有正式进行结婚登记,若其中一方去世,幸存一方是否能够继承其遗产?近日,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引发关注的不当得利纠纷案件。被告杨某某在同居男友黄某突然去世后,擅自使用黄某的手机向其银行账户转账超过100万元,这一行为被认定为不当得利,需依法返还。
法院调查结果显示,黄某早年与前妻解除婚姻关系后并未再婚,自2000年起便与女友杨某某以夫妻名义同居。2022年11月,年届61岁的黄某因病去世,留下商品房、汽车、银行存款等总计价值超过百万元的遗产。然而,黄某去世时并没有留下遗嘱,其合法继承人是他的女儿黄小某及80多岁的母亲。
令人震惊的是,黄小某在父亲去世第二天发现,杨某某竟趁机通过黄某的手机,将其父亲的银行存款以多次转账的方式,合计转走了超过100万元。对此,黄小某向杨某某寻求返还,但遭到了拒绝,最终无奈之下向法院提起诉讼。在庭审过程中,杨某某却主张,她与黄某之间存在婚姻目的和共同生活的关系,且这一夫妻身份公开且稳定达20余年,因此尽管未进行结婚登记,但应享有合法夫妻的继承权。同时,杨某某表示,她与黄某共同经营了一家画廊,并从中获得了收入。
她辩称,在黄某晚期及生病期间,她全心全意照顾黄某的日常生活,因此基于《民法典》中关于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生活的人以及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的遗产分配规定,她应当拥有一定的继承权。经过审理,大渡口区法院明确认定,杨某某与黄某之间并不存在事实婚姻关系。法院指出,杨某某所提及的扶养关系和共同经营画廊的说法并没有确凿的事实依据,因此不予采信。此外,杨某某擅自转移黄某的存款被法院认定为不当得利,依法需返还给法定继承人。
在一审判决后,杨某某对结果不满,随即提起上诉。在二审庭审中,杨某某为证明画廊确实是与黄某共同经营,提交了画廊管理协议的复印件、自己宣传画廊的截图以及微信聊天记录,甚至申请证人出庭出证。然而,所有这些证据最终都未能证明杨某某的主张。
出庭的证人多为其亲友,缺乏中立性,且与案件无直接关联,因而未被采纳。二审法院对杨某某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均未予认可,最终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维持了原审判决,驳回了杨某某的上诉要求。此案的判决结果已生效。
情侣之间建立继承关系需满足特定条件
在最近的一次审理中,法官在庭后指出,情侣之间的同居关系虽然长时间以夫妻相称,但在法律上并不等同于真正的婚姻。许多亲友在此类关系中往往会误认为双方实际上已经组成了一个家庭,然而当其中一方去世后,生者是否能自动继承死者的遗产这一问题,却并没有得到积极的答案。也就是说,尽管同居者在某些情况下可能被理解为有继承的权利,但要满足特定的法律要求。首先,需要明确的是,同居关系并不是法律上认定的事实婚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只有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颁布《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之前,男女双方已符合结婚的实质条件,才可被视作事实婚姻。
而在本案中,杨某某与黄某自2000年开始同居,但并不满足上述强制性司法解释的条件,因此无法被认定为婚姻关系。既然事实婚姻不成立,杨某某在法律上就不属于配偶,没有能力享有婚姻赋予的权利,也自然不被视为《民法典》中规定的法定继承人。其次,除了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个人,若要享有继承权,必须满足特定条件。在缺乏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的情况下,原则上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是无权继承遗产的。然而,《民法典》指出,被扶养的继承人必须是在被继承人生前为其提供了经济支持或生活照顾的个体。
在本案中,黄某因依靠自身的艺术才华和知名度拥有可观的收入,并未因长期患病而需他人照顾,因此杨某某对黄某的照顾只能视为一般情侣间的正常互助,而非法律意义上的扶养关系。第三,对于同居关系中共同经营的认定,证据要求相当严格。杨某某所提交的证据显示,她仅以恋爱之名为黄某的画廊做了一些宣传,但不能据此判定双方共同经营了画廊。黄某得以获得外界认可及经济收益,均源于其个人创作的艺术作品,这些作品属于其个人劳动的结果,杨某某并未参与艺术品的创作,因而无法证明她在经营收益中有任何个人的实际投入。
同时,双方之间也没有就艺术作品的收益分配达成任何协议,因此杨某某所说的共同经营显然不成立。需要强调的是,共同经营的认定,通常要求同居双方在某个项目中都能展示出平等和互补的投入,例如共同开店、经营餐饮等,且双方均须具备参与劳动的必要条件。
最后,综合上述分析,杨某某与黄某之间并不存在法律上认定的婚姻关系,因此杨某某并不具备法定继承人的身份,也不存在所谓的共同经营。此外,黄某在生前并未通过遗嘱将其银行存款全部留给杨某某,而后者通过手机转账方式擅自获取黄某银行存款的行为缺乏法律根据,构成了不当得利。
因此,黄某的家属,包括其奶奶,完全有权以法定继承人的身份要求杨某某返还这部分资金,并支付所占资金的损失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