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人小客车合乘,也称为拼车、顺风车,车主事先发布出行信息,出行线路相同的人选择分摊部分出行成本或免费互助共享出行。该方式在为大家带来出行便利的同时,也遭遇一些新问题,由于主体的增加、法律关系的杂糅,顺风车如发生交通事故,处理难度远大于一般交通事故,尤其是网约顺风车上乘客受伤,该如何维权成了难题。日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受理了这样一起案件。
乘顺风车遭遇车祸受伤
刘女士计划回老家探亲,于是通过手机在某网约顺风车平台预约了从天津市津南区到河北省邯郸市的顺风车。顺风车司机袁某通过平台接单,订单金额为218.6元,车主收入203.6元,平台收取居间服务费15元。在行驶过程中,由于袁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不慎撞上了窦某驾驶的重型厢式货车,导致刘女士受伤并造成两车损坏。
经交管部门认定,袁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窦某负次要责任,乘客刘女士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女士被送往医院抢救,医院诊断为头面部外伤、牙齿严重损伤及头颈部挫伤,先后在多个医院治疗,面部留下永久性疤痕,后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确定误工期为45日、护理期为7日、营养期为30日。
刘女士认为,自己支付了车费,司机未能安全将其送到目的地,且造成身体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她认为平台提供的司机负主要责任,平台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由于平台为顺风车投保了保险,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
据了解,为保护乘客及车主的人身权益,平台运营公司在某保险公司投保公众责任保险,承保驾驶员或乘客在驾驶、搭乘顺风车的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驾驶员或乘客的意外人身伤亡,保额为每次事故每人死亡伤残限额80万元。
因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且得知窦某驾驶的货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袁某驾驶的车辆仅投保交强险,刘女士担心自己的损失得不到赔偿,遂以运输合同纠纷为由,将顺风车司机袁某、平台运营公司、为顺风车投保的保险公司诉至津南区人民法院。她要求保险公司在公众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医药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等相关费用,不足部分由袁某和平台运营公司承担。
平台和保险公司称不应担责
平台运营公司辩称,运营平台为居间信息服务平台,非营利性客运承运人。平台主要义务是审核车主的驾驶资格和所提供车辆的安全性,并促成车主和乘客的合乘安排。司机和平台之间无挂靠关系,过程中平台仅收取服务费,且在事故中并无侵权行为和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合乘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合乘行为当事人承担。
保险公司也认为,刘女士的损失不应由其承担,因在顺风车平台告知中已清楚记载了本保险为补充保险,其只应在车主责任范围内的合理损失承担保险责任,即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比例进行赔付,保险除外责任为应当由其他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赔付的损失及费用。且刘女士在本案中主张案由为运输合同纠纷,运输合同的合同方为刘女士和袁某,平台运营公司及保险公司并非适格被告。
袁某并未发表意见,表示由法院认定赔偿责任。
厘清法律关系解赔偿难题
刘女士与袁某、平台之间分别成立何种法律关系成为本案的关键,特别是运输合同关系是否成立?
法官经审理认为,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将旅客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支付运输费用的合同。而顺风车平台只是为乘客和司机提供媒介,平台的收取的费用较低,实则为居间费,并非运输费,是分摊司机的出行成本,所以刘女士主张的运输合同关系并不成立。刘女士发布出行信息,提出要约,袁某在线接受要约,刘女士与袁某之间实则系由袁某依约平安将刘女士送往指定地点、由刘某分担车费的非典型双务法律合同关系。
法官认为,既然成立合同关系,袁某载乘刘女士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且其负事故主要责任,则明显构成违约,应当赔偿刘女士合理损失。平台运营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公众责任保险,本案情形符合保险赔偿条件,且未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法官最终判定刘女士的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保险公司可以选择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再向交通事故相对方追偿。
法官查明,刘女士因此事故面部留有疤痕,对其容貌造成了永久性影响,受到的损害后果严重、精神痛苦且损害具有持续性,理应得到精神损害赔偿。最终,法院判决酌情支持了刘女士精神损害赔偿主张。本案经上级法院二审后,维持原判。
“顺风”出行中的法律问题
搭乘“网约顺风车”是公众日常出行的方式之一,在搭乘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如何选择主张赔偿的相对方、法律关系至关重要,选择侵权之诉或选择违约之诉,均是维护自身权益的手段。在司法实践中,比较常见的是选择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进行维权,但本案中在遭遇交通事故后,刘女士因考虑到事故双方车辆存在未投保相关保险问题,担心自己损失得不到全面赔偿,而选择以合同关系向网约平台主张赔偿责任,是一种新型案例。
顺风车不是一个法律概念,性质上应属于私人小客车合乘,《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明确规定,合乘中车主不具有承运人的角色,车辆亦非营运车辆。虽合乘双方明显不符合运输合同的法律特征,但双方的权利义务明确,司机负有将乘客安全送至目的地的义务、提供具备安全性能的交通工具的义务等,也享有收取乘客费用的权利,乘客亦有相应的权利义务,故系一般的合同关系。本案中,刘女士以运输合同案由起诉虽得不到支持,但刘女士基于袁某违反合同义务要求赔偿,相关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依据民法典合同编相关条款确定,诉求案由不准确不影响案件正常审理。
确定双方的合同关系之后,需进一步探讨刘女士的损失是否可以通过平台投保的公众责任保险予以赔偿以及赔偿的比例问题。刘女士作为乘客在乘坐顺风车途中遭受人身损害,其损失应当由违反合同义务的袁某赔偿。由于刘女士应得的赔偿责任恰恰符合公众责任险的赔偿条件,故应当首先由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对刘女士的损失进行“替代性”赔偿。关于赔偿比例,保险公司虽然主张在平台告知中已经清楚记载了本保险为补充保险,其只应在车主责任范围内的合理损失承担保险责任,但未充分举证证明其已经就保险条款中相关责任免除部分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保险公司可以选择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再向交通事故相对方追偿。
与此同时,刘女士基于合同之诉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是否支持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既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也是传统民法理论中的一个争议问题。民法典颁行后,突破了违约责任与精神损害赔偿不能并行的一般原则,满足违约精神损害赔偿需要三个条件:一是主要适用于侵害人格权的情形;二是以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为前提;三是违约方造成非违约方严重精神损害。事故中,刘女士受到的损害后果严重、精神痛苦且损害具有持续性,理应得到精神损害赔偿,即适用该条款支持了刘女士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
“公众责任险”系平台向某保险公司投保的专门险种,意在保护私人小客车合乘过程中车主与乘客的人身损失得到及时的赔偿,保险条款明确载明:该保险承保通过网络预约的顺风车出行过程中,驾驶员或者乘客在驾驶、搭乘顺风车的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驾驶员或乘客的意外人身伤亡。需要说明的是此保险仅对人身损害进行赔偿,对于两车车损等财产损失不在此保险范围内。这也提示广大乘客和车主在符合保险赔偿条件的情况下,要积极通过保险赔偿方式维护自身权益。